2016年3月6日 星期日

(商標 商標異議 混淆誤認之虞 商品類似) NUPLUS on 草本營養補充品 v. NuPlus on 動物食品

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行政判決(101.12.20)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第1454582 號「NuPlus及圖(彩色)」商標異議案,應依
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
                                  
「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前於99年7 月23日以「NuPlus及圖(彩色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飼料、狗飼
    料、貓飼料、狗餅乾、非醫用飼料添加劑、動物可食用咀嚼
    物、寵物飲料、動物用酵母、動物食用蛋白質、狗、貓、活
    動物、觀賞用動物、供動物便溺用貓砂或睡臥用墊草」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54582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而依本件系爭商標設計意匠,主要係以
    文字「NuPlus」為主,其中「Nu」部分為紅色字體,而「Pl
    us」部分則為黑色字體,另在「P 」字左上方綴以黑色動物
    腳趾四指圖形,另於「Plus」字尾右上方再綴以小型紅色十
    字,「NuPlus」文字整體外圍則圍以漸層紅色分叉橢圓形圓
    圈(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據以異議之第1040015 號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054640 號則均係單純以未經設計之
    大寫文字「NUPLUS」構成(參附表附圖2 所示)。是以從設
    計外觀觀察,兩者引人注意之處均為文字之構成部分,亦即
    「NuPlus」或「NUPLUS」部分。按外文中並無「NuPlus」或
    「NUPLUS」一字,若依其發音解釋,應係「new plus」之變
    體縮寫,意指「新添加」。由於此字非正常文字,本件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均以相同文字之組合構成商標之主
    要識別部分,姑不論當中有無用字之抄襲問題,單就文字之
    組合而言,兩者應已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動物食品、寵物食品、
    動物飼料、狗飼料、貓飼料、狗餅乾、非醫用飼料添加劑、
    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物飲料、動物用酵母、動物食用蛋白
    質、狗、貓、活動物、觀賞用動物、供動物便溺用貓砂或睡
    臥用墊草」商品,而據以異議之第1040015 號商標係指定使
    用在「草本營養補充品」商品、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第105464
    0 、1056414 號則係指定使用在「乾製及罐裝果蔬;乾製水
    果」商品、據以異議商標第1038448 、1039638 號則指定使
    用在「草本飲料;草本飲料製劑」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或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訴求對
    象乃係寵物,而據以異議商標所訴求之對象則為人類,兩者
    雖不相同。惟查,動物並無購物能力,不論係給予寵物使用
    之商品抑或給予人類使用之商品,其購買者均為人類,換言
    之,兩者訴求之對象均相同。而就產製者而言,生產寵物食
    品者,與生產人類食品者,並非絕無重疊可能,即以本件參
    加人為例,其所生產之人類食品如肉鬆等於我國素有名氣,
    適足以證明寵物用食品及人類食品之產製者有可能為同一。
    另就銷售之場所而言,寵物食品及人類食品均有可能出現在
    相同賣場,以目前我國國民習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大賣場
    為例,大賣場中同時出售寵物用品及人類用品者比比皆是,
    是以若謂寵物用食品與人類用食品乃毫不類似之商品,恐非
    的論。
  (四)按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
    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是以本法第
    19條第6 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
    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
    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9 類之安全頭盔與電話機。而不同一
    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例如第5 類之嬰
    兒麥粉與第30類之綜合穀物纖維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便
    於規範在商標相同或近似時,需相互檢索之商品或服務範圍
    ,雖以類似組群之概念編訂有「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
    參考資料」,然該參考資料之編纂主要目的係在供檢索之用
    ,並非作為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之判斷標準,在個案判斷上
    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
    種相關因素為斟酌。一般而言,類似商品間通常具有相同或
    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至於商品或服務
    類似之判斷,除了判斷是否類似外,亦得就其類似之程度加
    以區別,此在判斷混淆誤認上有其必要性。例如「潤膚乳液
    」與「清潔乳液」實務上屬類似商品,同樣「潤膚乳液」與
    「除腳臭劑」實務上亦屬類似商品,然而很明顯前後二種類
    似程度並不相同。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寵物食
    用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為人類食用品固然並非相同或全然類
    似,然因其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且均為食品類,差異僅
    在食用者為人或寵物,就性質上而言,自仍有相當程度之類
    似性。被告認為兩者乃截然不類似之商品,對於其產製者來
    源極有可能相同、且均屬食品類等情棄置不論,顯然違反其
    所制定之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第5.3.7 點之規範,自非可採
    。
  (五)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文字既屬相同,
    屬高度近似商標,而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略有差異,然依社會
    通念仍可歸屬食品類(非以分類表為區別標準),且其產製
    來源常屬相同,自即有可能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
    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
    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審酌兩者相互影響關
    係等各項因素後,認為系爭商標確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說明,非無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事。」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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