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8日 星期五

(不公平競爭 公平交易法) 台灣房屋v.住通搜尋系統:二審法院判決原告勝訴。業者未投入相當之努力爭取客戶,而以榨取他人網站之不動產租售資料之方式,藉以混充己身網站資料,為榨取他人努力經營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4.11.19)
 
主文:
 
被上訴人應將「住通搜尋系統」(網址:「app.houseflow.tw:
8001/01 」)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項,
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物件資料。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
 
判決理由: 

「四、經查,上訴人為房屋仲介業者,房屋仲介業之商業經營型態
    係以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主,藉由提供當事人雙方媒
    介締結成交,收取其法定應得之服務報酬。又上訴人為達行
    銷宣傳效果,乃將委託銷售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讓一般民
    眾知悉,且在其網站上聲明:任何瀏覽者不得對「本網站任
    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之
    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任何
    商業目的之使用」等語。另被上訴人所建構之系爭系統,係
    提供房地產物件出售資訊搜尋整合平台,採付費之會員制,
    會員使用者可設定一定之搜尋條件(諸如:路段門牌、價格
    坪數、房屋形態、樓層建築形式、房仲品牌等),經電腦系
    統進行搜索比對後,可提供使用者符合設定條件之國內各大
    房屋仲介業者官方網站之不動產銷售資料之事實,有系爭系
    統網站登入頁面、教學影片頁面、系爭系統申請書、上訴人
    網站刊登之廣告、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之付費活動資料等件
    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7 號卷(下稱
    臺北地院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至18、7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建構
    系爭系統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所建構付費之系爭系統之行為,
    是否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是否正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次: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
      失公平之行為之期間,為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核准
      設立迄今,而公平法在前揭期間內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就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節,自應依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之
      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排除侵害部分,因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
      無侵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是其認
      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公平法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19號判決可供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之規定,並依修正前公平法
      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負賠償責任,而該
      等條文已分別移列於現行公平法第25條、第29至第31條,
      其意旨均未變更。又上訴人雖僅援引修正前公平法之規定
      ,但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責任,本院自不受上訴人所述法
      律上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定有明
      文,現行公平法第25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上開條文
      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至被上訴人建構系爭系
      統之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
      行為,以及市場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若事業
      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
      人與之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則已構成欺罔行
      為;另若事業之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
      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
      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如依附他人聲譽、依附他人著
      名廣告、不當模仿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或表徵及利用他
      人已投入廣告行銷之努力或成本,而推展自己商品之銷售
      等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即俗稱「搭便車」行為),
      該等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當論違反修正前公平
      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是若業者未投入相
      當之努力爭取客戶,而以榨取他人網站之不動產租售資料
      之方式,藉以混充己身網站資料,則涉有榨取他人努力經
      營成果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三)經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戴○
      ○於原審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操作系爭系統,情形如下:使用者輸入一定之搜尋條
      件後(搜尋條件包含物件地址、房仲品牌、房屋型態、物
      件坪數、銷售總價、房間數、樓層、總樓層、關鍵字等)
      ,按查詢鍵即可顯示系統搜索比對之結果,顯示之方式係
      列出符合搜尋條件之物件,使用者可點選各該物件而連結
      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例如,被上訴人
      輸入:「物件地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房仲品牌:
      全選、房屋型態:全部、物件坪數:20~50、銷售總價:
      1000~2000(萬)、房間數:3 」之條件,查詢結果顯示
      共7 筆物件,點入物件後可連結到房屋仲介公司網頁。被
      上訴人並說明,若搜尋結果顯示兩家以上房屋仲介業之物
      件路段、照片及坪數相同,即可以推測係同一物件,且屋
      主係委託兩家以上之房屋仲介業者銷售,所以是「一般約
      」(即非專屬委託銷售契約)(參原審103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6至47頁)。被上訴人在搜尋條件
      房仲品牌輸入「台灣房屋」,搜尋後點選第一筆物件,連
      結到上訴人公司的網站,物件下方之google地圖並無經緯
      度資料,被上訴人稱可以用檢視網頁原始碼之方式看到經
      緯度之資料,用該資料就可以還原物件的大概地址,有時
      候可以確定門牌號碼,有時候沒有辦法確定門牌號碼,只
      能有一個大概的範圍,大約是幾號到幾號的範圍,至於房
      屋的樓層數,是上訴人公司的網頁有提供。經上訴人複代
      理人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戴○○於系爭系統搜尋條件輸
      入「臺北市大安區」,總價輸入「6600萬」,被上訴人依
      此操作後,出現兩筆物件資料,選擇第一筆物件「臺北市
      大安區名人巷4 房」之「可能地址」,得到一確切委賣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後,再回
      到台灣房屋的網頁,被上訴人檢視該網頁原始碼座標,並
      用該座標進入google地圖查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地址。上訴人複代理人再請
      被上訴人搜尋條件輸入「臺北市信義區」,總價輸入「
      5888萬」,被上訴人依此操作後,出現一筆物件資料「逸
      仙璞園靜巷」,選擇該物件之「可能地址」,得到一確切
      委賣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再
      連結到台灣房屋的網頁,被上訴人檢視該網頁原始碼,並
      用該座標進入google地圖查詢後,同樣得到「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地址(參原審103 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3至64頁)。由以上之操作
      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系統所顯示之物件地址,
      係依上訴人公開網站提供之物件資訊,進行綜合比對研判
      所得之結果。
(四)次查,上訴人所屬網站上之不動產租售資料,或因上訴人
      信譽卓著,屋主自願提供房屋租賃資料,或上訴人投入大
      量人力、物力、時間,以長期建立之商譽,由眾多仲介經
      紀人、業務員探訪、招攬客源,並實際確認不動產之地點
      、面積、屋齡、使用及產權情形後,再由行政人員分類、
      整理、彙總、建檔等,歷經周折、繁複之程序,始登載於
      該等事業之網站上,惟被上訴人就上開物件之招攬或重要
      資訊未作任何之努力與付出,復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以連結之方式連結至上訴人之網站,大量擴充為己身
      網站內容,使上訴人之網站功能遭到取代,且極易誤導不
      知情使用者,誤認其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榨取
      上訴人網站所登載之不動產租售資料,擴充為己身網站之
      資料,以達自身經濟目的之行為,核屬榨取他人之努力成
      果,足以影響價格、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
      交易秩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而言,構
      成顯失公平,而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業已違反修正
      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五)被上訴人雖稱:伊並非未付出任何勞力而逕自榨取他事業
      努力經營成果之資訊,而係運用網路技術(google地圖位
      址資訊查詢)與統計分析之資料庫方式,比對出搜尋結果
      ,且伊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均係上訴人及其他房屋仲介業
      者網站上公開之資訊,被上訴人並未以不當方法侵入上訴
      人內部取得其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故無不當榨取他人努力
      成果可言。又使用者在系爭系統輸入搜尋條件並顯示符合
      之物件後,係點選該物件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房屋仲
      介公司網站,並非在系爭系統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
      故使用者可知悉系爭系統僅提供售屋資訊之蒐集、整合及
      連結之功能,並非直接從事不動產之仲介服務,況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從事之服務內容不同,難認彼此間為同業競爭
      關係,故被上訴人亦無攀附上訴人之商譽或抄襲之行為,
      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
      企業之情事,且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可言等語。但查,被
      上訴人所付出之努力,係建置系爭網站,運用網路技術(
      google地圖位址資訊查詢)與統計分析之資料庫方式比對
      ,而非對上訴人公司網站上之物件付出任何努力。又被上
      訴人雖係以連結之方式連結至上訴人公司網站,並非在系
      爭系統直接顯示物件之詳細資訊,但就被上訴人而言,該
      連結方式顯然已將系爭系統之內容延伸至上訴人公司網站
      ,而就消費者而言,亦極易誤認兩造有何合作關係。縱被
      上訴人僅為資訊提供者,並未從事仲介,惟就委託買賣、
      租賃之消費者而言,可選擇透過上訴人(仲介業者)或被
      上訴人(資訊服務業者)之途徑,達成其買賣、租賃房屋
      之目的,二者所屬市場雖有差異性,然仍存有某種程度之
      競爭性。至於上訴人公司網站之內容雖係公開之資料,但
      該資料既係上訴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始取得該物
      件資料,且於網站上聲明:任何瀏覽者不得對「本網站任
      何部分或本網站(包括:會員內容、廣告、會員帳號等)
      之使用或存取,進行重製、拷貝、出售、交易、轉售或作
      任何商業目的之使用」等語,被上訴人並未付出任何努力
      ,卻使用系爭系統,在使用者於系爭系統輸入搜尋條件並
      顯示符合之物件後,點選該物件連結至刊登該物件資訊之
      房屋仲介公司網站,以擴充為自身網站之資料,並藉以招
      攬更多會員人數,增加其會費收益之行為,核屬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並對其他遵守公平
      競爭本質之交易者而言,構成顯失公平,並具商業競爭倫
      理之非難性,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
      第25條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六)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
      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
      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現行公平法第29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及現行
      公平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建置
      系爭系統之行為業已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
      法第25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並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法第
      3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
      計算損害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修正前公平法第32條第2 項及現行公平法第3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關於公司行號之會員約為100
      家,每月向公司行號收取之會費為4,000 元,而系爭系統
      中之房仲品牌約為10家,被上訴人設立迄今約3 年,則上
      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利益至少為1,440,000 元(4,000
      ×12×100 ×3 ÷10=1,440,000 )等語,惟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向每位會員每月所收取之會費,乘上推估之會員
      人數及按推估之房仲品牌比例,推算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
      所受之利益。然而,被上訴人既均以推估之會員人數及房
      仲品牌比例作為計算基礎,則依此計算出之結果,究非實
      際上被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亦難以此推定為
      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由此亦可顯見上訴人就其損害額
      之證明確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1 年11月20日設立(參原審卷第10
      頁)迄今,已有3 年,被上訴人自承會員人數約5 、60人
      ,會員有分個人或公司行號,個人每月會費3,000 元,公
      司行號每月會費4,000 元(參本院卷第105 頁、原審卷第
      42頁),系爭系統之房仲品牌並非僅上訴人一家等情,認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洵屬適當。
      又本院已依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及現行公平法第30條之規
      定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為相同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
    行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從而,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
    第30條及修正前公平法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系統中搜尋條件之房仲品牌移除「台灣房屋」之選
    項,且該系統不得再使用上訴人之物件資料;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
    21日(參臺北地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
    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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