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104.8.18)
主文:
「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 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使用於各 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 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 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 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 夾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被告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之各 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 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 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 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 夾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佰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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