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30日 星期六

(商標 著名商標 主要部份觀察法 有減損識別性 有減損信譽) GAP v. Stopgap:GAP為著名商標,Stopgap與GAP高度近似,申請並非善意,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行政判決(2015.2.12)

原告 美商吉普(ITM)公司 GAP(ITM)INC.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黃    O誠( Stopgap)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第10306107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479560 號「Stopgap 」商標評定事件,應作成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黃O誠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以「Stopgap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即99年5 月4 日修正發布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T恤、背心、襯衫、人造皮衣、毛呢夾克、外套、皮衣、夾克、休閒鞋、男鞋、拖鞋、襪子、皮帶、帽子、圍巾、服飾用手套」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7956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與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3 月5 日中台評字第1010034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3 年8 月4 日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智慧財產局)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檢送之1999年商業周刊、88年工商時報第7 版剪報、2006年「Best Global Brands」資料、Interbrand網頁評比資料、外國雜誌介紹報導資料、合作廠商地區分布圖、各國及我國商標註冊資料、我國合作廠商出具之發票、各國雜誌廣告資料、外國商標爭議案件認定「GAP 」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證據資料影本,應堪認定系爭商標於100 年1 月2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中台異字第G00881051 、891174、911011、941479、960319號等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均認定在案。反觀,參加人僅檢送系爭商標刊登於2012年12月28日自由時報及2013年1 月出版之COOL雜誌之廣告資料,數量稀少。準此,依現有資料判斷,足堪認定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二、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GAP 」雖屬既有字義之英文單字,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連,復經原告使用已臻著名,具有高度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之外文亦與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連,具有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亦具商標識別性。系爭商標由外文「Stopgap 」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G 、A 、P 外文字母,然系爭商標之外觀由花體字設計之大寫S 字母起首,其後連接6 個小寫字母,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印刷體大寫字母組成,予人寓目觀感顯然有別。而系爭商標為「Stop」與「gap 」兩個英文單字連寫,構成複合字,具有權宜之計之特定意義,其與「GAP 」為缺口、峽谷之意,觀念及讀音均不同。職是,兩商標縱使標示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之,故兩商標近似程度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一)兩商標圖樣成立高度近似性:...
1.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3.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為gap:
商標權人雖應依所註冊之商標而使用,然因實際使用商標時,依不同場合,常會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識與註冊商標為同一者,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系爭商標由「Stop」與「gap 」組合而成,而「GAP 」著名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gap」為「GAP 」之英文小寫,兩者僅字體不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識「gap 」與「GAP 」有同一性,因「GAP 」為著名商標,故「gap 」商標圖樣特別顯著突出,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是「gap 」之特定部分存在,有發生或增加系爭商標之識別功能,使系爭商標分為主要部分「gap 」與附屬部分「Stop」。

4.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相同:
(1)系爭商標由外文「Stopgap 」所構成,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標雖為「GAP 」印刷體大寫,系爭商標為花體字設計之大寫S 字母起首,其後連接6 個小寫字母,兩者有所差異。然依據市場交易經驗或相關消費者地位,購買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時,通常以商標主要部分「gap 」與「GAP」為觀察重心,該等商標之主要部分易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整體印象,不因字型、字體或有附加其他字母,而作相異之識別。職是,縱使系爭商標字體、字型及附加文字「Stop」部分不近似,兩者亦屬近似之商標。

(2)被告與參加人雖抗辯稱系爭商標為「Stop」與「gap 」兩個英文單字連寫,構成複合字,有填補坑穴或缺口、用以填補空缺或凹陷處之東西、權宜之計等意義,相較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為峽谷、缺口之意,兩商標均不同云云。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由單純英文所組成之商標,主要部分為「GAP 」與「gap 」。外文商標有不同涵義時,判斷商標之觀念是否近似,自應以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定義判斷,始符合相關消費者之標準。而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均為普通日常消費品,應以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為判斷標準。因我國為非英語系國家,「Stopgap 」並非習見之英文辭彙,相關消費者依一般生活經驗與通常學識,未必知悉「Stopgap 」有權宜之計、填補坑穴或缺口等意義。被告與參加人以非通用之英譯,解釋兩商標不成立近似,顯不符合我國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反之,「stop」或「gap 」為簡單之英文單字,系爭商標「gap 」前附加「Stop」,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文義解釋為停止「GAP 」,益徵「gap 」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
四、系爭商標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與商譽:
(一)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有別:
1.著名商標有反淡化之保護: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均定有明文。適用本款前段有關混淆誤認之虞或後段之淡化問題,均不須考量商標是否已作商標使用。因商標註冊階段,判斷商標有無本款之適用時,並不考量商標是否作實際之商標使用。而據以評定商標是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為不同概念。在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時,商標之著名性或強度為相對之概念。著名商標有反淡化之保護;反之,非著名商標,則無反淡化之保護。職是,據以評定商標應受反淡化之保護。
2.保護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
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淡化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混淆誤認之虞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註冊在先之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申言之,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主要在避免商品來源之混淆誤認以保護消費者。而商標淡化規範之目的,主要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相關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縱使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間,未形成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淡化仍予規範禁止,故保護商標淡化在於避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減損淡化,而非在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簡言之,商標淡化係為強化著名商標保護,其應與混淆誤認之虞相區別,故不能謂商標淡化之概念包含於混淆誤認之虞概念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8)。
(二)系爭商標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參加人與原告為競爭同業,均為生產製造平價休閒服,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註冊人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查參加人於宣傳廣告標榜拒絕盲目、複製及跟風,展現不落人後之原創精神,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宣傳,並藉與「GAP 」文字共同出現,相提並論,而提昇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之熟悉度。是參加人除企圖造成兩商標出於同一來源,或是有關係而致混淆誤認誤購之情事外,其襲用據以評定商標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之心目中,就據以評定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致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職是,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
系爭商標有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行為,既如前述。系爭商標「gap 」前附加「Stop」,易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文義解釋為停止或反向「GAP 」,其為負面之用語形容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除造成不公平競爭外,亦藉此違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評定商標之社會評價甚明。準此,系爭商標攀附「GAP 」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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