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行政判決(104.2.26)
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大寫外文「CAMEL 」
所組成,其所使用之字體為常見之外文印刷字體,未於外文
字母上加入任何特殊設計,故雖其近觀有中間字母略高,兩
側字母依次漸低之微型變化,但由於「CAMEL 」係非常習見
且中文意思為「駱駝」之英文單字,故該些微之改變並無法
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
達之概念或意象,應仍僅屬單純之文字商標;據以異議諸商
標則均為內含文字及圖形部分之非單純文字商標,或為外文
「CAMEL 」結合駱駝圖形部分所組成,或為外文及數字「
CAMEL 」、「SINCE 1913」結合駱駝圖形部分組成,或為外
文及數字「CAMEL 」、「SINCE 1913」、「MEDIUM」、「
BALANCED FLAVOUR」結合駱駝圖形部分組成,又其於整體版
面配置上,或為將比例相近之外文「CAMEL 」部分與駱駝圖
形部分以上下併列之方式呈現,或以上方較小,下方較大之
二個長方形併列,於上方較小長方形內,置以上下併列之外
文及數字「CAMEL 」、「SINCE 1913」部分,下方較大長方
形內置以駱駝圖形或駱駝圖形結合外文「MEDIUM」、「
BALANCED FLAVOUR」部分之方式呈現,而據以異議第102452
4 及1083662 號二商標中之外文「SINCE 1913」、「MEDIUM
」、「BALANCED FLAVOUR」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聲明不專
用係因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
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
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
獨請求專用,故前開據以異議商標中聲明不專用之部分僅係
為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而
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前開據以異議二商標圖樣中之「
SINCE 1913」、「MEDIUM」、「BALANCED FLAVOUR 」 部分
已聲明不專用,惟於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
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故二造商標相較時,雖因均有相
同之外文「CAMEL 」部分,而於讀音上有近似之處,但因據
以異議諸商標均結合有「CAMEL 」以外之圖形或文字,故二
商標自外觀及觀念上而言,其近似之處甚低。...
(四)又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
別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
用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
名商標之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因此對著名商標之保
護,有無註冊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雖非重點,然為免保護過
當,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之規定,仍須以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為
要件。雖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並未以商品或服務之類似及其程
度為構成要件,然在判斷前段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重點仍
在倘兩商標併存使用,是否有致使相關公眾誤認係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
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
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故於判斷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時,除應參酌商標呈現於外之識別性強弱、商標
近似程度,及市場上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
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外,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
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亦係綜合判斷的重要因素之一,否則
豈非一旦曾經認定為著名,即幾乎可獨占所有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況現今商業交易活動發達,傳播資訊之工具亦相當之
多樣化,以使用證據之質與量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於各個
商品及服務類別內均已非常習見,因此各個商品或服務類別
內,均有不少之著名商標,故倘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即不論
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反而使著名
商標獲取不當利益而造成不公平或有違公平競爭之情形。經
查據以異議諸商標雖曾經被告及法院多次認定為著名商標,
有各審定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異議卷第251 至256 頁、
本院卷第71、77頁),並有原告所提使用證據(見WA002130
號證物袋附件5 至9 、14、15、20至26)可資為證,且參酌
前開審定書及判決書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100 年
2 月22日申請註冊時,於香煙商品已屬著名商標。惟系爭商
標係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行李箱;背包;運動用提背
袋;鑰匙包;公事包;傘;皮革;寵物衣服;寵物背袋;繫
狗皮帶;皮製行李吊牌套;手提包;名片皮夾;皮箱;腰包
」商品等皮製類商品,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則分別指定使用於
香煙、菸草、煙具、火柴及打火機等相關商品,二造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皮製類
商品,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則為香煙或其周邊
商品,均非皮製類商品,亦與皮製類商品無關,於用途、功
能、材料、產製者、消費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難認具有任
何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無法滿足消費者
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非屬
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且其市場區隔相距甚遠,毫無關
聯可言。故雖二造商標因讀音相同而有近似之處,但因據以
異議諸商標並非單純之文字商標,其外觀及觀念差異甚大,
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相距甚遠,且其所欲吸引之消費族
群也不相同,故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五)雖原告主張其有跨足經營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領
域之情形,或雖其使用距今時間久遠且僅於國外使用,然已
足認原告未來有於國內跨足其他類別商品之多角化經營可能
性,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查,參照原告於異議階段
所檢附之1992、1993及1998年英文及德文產品型錄(見異議
卷第173 至220 頁即附件27)可知,原告曾於1992年至1998
年間,將外文「CAMEL 」使用於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
商品類別,然由原告僅提出所發行之英、德文型錄之情形觀
之,可知原告將外文「CAMEL 」使用於鞋靴、衣服等商品,
應有地域上之限制,則國內相關消費者未必能知悉上開事實
。又產品型錄之目的僅在提供消費者購物或相關零售業者進
貨之參考,非能代表印製於型錄上之商品已於市面廣為流通
,進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對原告產生多角化經營之認
知,故實難僅憑前開型錄,逕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
又觀諸前開型錄之發行日期,其迄系爭商標100 年2 月22日
申請註冊時,已達10年以上,則縱原告有將外文「CAMEL 」
使用於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品之事實,相關消費者
對於前開事實之認知,勢必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化,原告復未
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於此段期間有持續行銷、廣告或
販售標示有外文「CAMEL 」之鞋靴、衣服、手錶、皮包等商
品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有多角化經營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類別,並不足採。原告雖稱前開產品型錄亦足證其未來有
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云云,惟原告於系
爭商標100 年2 月22日申請註冊時,尚未有多角化經營之事
實,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且倘未來原
告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後,欲跨足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皮製類商品相同之領域經營時,仍得另行設計系列商標以表
彰其產品,故此時即以原告空言未來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即
不准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原告之保護顯然過當,有違市場之
公平競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再以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香菸類商品已臻著名,若允許系
爭商標使用於皮製類商品,則於市場行銷一定時間後,相關
消費者於見及該獨特字體設計之「CAMEL 」文字時,會認為
該文字除能代表原告所生產之香煙產品,亦可能代表參加人
所指定使用之皮製類商品類別,自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
性之虞云云。惟查外文「CAMEL 」即中文「駱駝」之意,乃
習知習見之外文單字,而各類商品產製業者亦多有以其作為
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獲被告核准註冊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
之例,此有內含外文「CAMEL 」之商標核准註冊資料附卷足
證(見異議卷第280 至295 頁),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會
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已屬有疑。且按修正前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前段之規定,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主要係防止著名
商標所表彰之來源,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發生
,後段則係防止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
降低,而有弱化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或侵害著名商標之信
譽之虞。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
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係規範「雖不致使相關公眾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之情形,亦即相關公眾雖不致誤認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
聯之來源,但倘允許併存,可能減弱著名商標與其特定商品
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時,仍不應
准許後商標之註冊。然以此方式保護著名商標,已跨越到商
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及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
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會產生壟斷特定文字、圖形、記號
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因此,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
準3.2 即規定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其對商標著
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亦即對於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後段之保護,已不限於該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
特定商品或服務,但為免保護過當,其判斷標準應在於倘允
許後商標併存,會減弱相關公眾對著名商標與其原指定使用
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關聯,而非泛指著名商
標的保護可擴及到對所有之商品或服務,故雖上開修正前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款後段,亦未將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規定為構成要件,
然二商標間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似程度,
特別是著名商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特定商品或服務之範圍
,應仍係判斷有無減損識別性之虞之重要因素之一。倘二商
標所指定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利益並不衝突,且
係完全無任何關聯時,於另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著名
商標之商標,亦不會減弱著名商標與其所指定或實際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關聯時,即可允許後商標之存在。經查依據原告
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香煙
等相關商品為著名商標,其多年來廣為銷售販賣(見異議卷
附件5 、7 、9 、12至17),亦僅能證明一般消費者可認識
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前述商品類別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係
指定使用於皮製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著名之香煙有
關之商品類別,相距甚遠,毫無關聯,加以原告近年來於國
內並未有將外文「CAMEL 」使用於鞋靴、衣服、手錶、皮包
等商品之多角化經營事實,已如前述,則難認允許二造商標
併存,有減弱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其原指定或實際
使用之香煙等相關商品之著名性或其識別來源之關聯之虞。
末查原告於另案亦曾就參加人擔任代表人之佳儷企業有限公
司申請註冊獲准之第1173691 、1277746 號商標提起異議,
經被告就前開二異議案分別作成「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2、14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受理」之中台異字第G00941553 、G0
0961133 號異議審定書,而該等案件亦經本院97年度行商訴
字第119 及107 號行政判決,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復經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7及26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此有被告於本院所提之被證1 至4 及佳儷企業有限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異議卷第299 頁,本院
卷69至80頁),亦足徵將外文「CAMEL 」作為商標使用於與
據以異議諸商標著名之香煙類別相去甚遠之不同類別,應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或減弱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諸
商標於其原指定或實際使用之香煙等相關商品之著名性或其
識別來源之關聯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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