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104.11.30)
「該「窖藏金龍」高粱酒既
係在我國之金門地區製造,該型錄亦在金門印製,則已構
成商標法第5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至於該酒類商品是否在
臺灣販售,亦無礙於告訴人確實有在我國使用系爭「金龍
」商標之事實」
「 3.被告又辯稱:本件扣案之商品其均僅在大陸販售,未在臺
灣販賣云云。然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而商標之「使
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輸出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商品,並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5 條
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2 項前段規定:輸往或攜帶進入大
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查,證人林○○證稱:被告於
100 年起委託其製造青山金龍陳年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
16頁),並提出103 年8 月1 日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本
公司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於朝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代工產製...38 度及58青山金龍陳年高粱500c.c. 酒品(
附標籤一份)... 酒品商標乃潮鮮生技實業有限公司所設
計之產品... 委託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8 月31
日止」(見偵卷第17頁),被告自承:伊委託勝品公司、
欣醇公司、鑫喜酒廠等公司生產酒類商品時亦委託其等將
「四龍」、「青山金龍」商標使用在酒瓶上,該等公司工
廠都在臺灣(見本院卷第80頁);伊95年起委託欣醇公司
、勝品公司製作樣品,經小三通運送至廈門試售,因經銷
通路未建構完成致商品滯銷,後來改變行銷策略,98年又
請鑫喜酒廠製作並經由小三通外銷至廈門販售,有出貨到
大陸,有一部分也在臺灣販售,102 年還有在交易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偵卷第58頁正背面),已自承其有在臺
灣製造、販售之事實,復觀之被告所經營之潮鮮公司100
年9 月29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公司名稱:大
世紀汽車」、「品名規格:0.5L*38 度青山金龍(盒裝)
」、「已收101/7/5 收50000 ,未收190000」、「0.6L*2
2 度青山稻香」、「高粱101/ 7/5收50000 元,餘190000
元,米酒112K×360 =40320 ,共230320」(見偵卷第74
頁),足見就該應收帳款明細表中的青山金龍高粱酒,被
告確實有販售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以高粱酒與大世紀
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李○○的醬油交換等語,然被告販售上
開高粱酒之對價係拿現金或拿醬油折抵現金,均不影響被
告確實有販售之事實。況且,被告在臺灣委託他人將「四
龍」及「青山金龍」商標使用在包裝容器上,並陸續輸出
至大陸地區,已該當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
義「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輸出將商標用於
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商品」之「商標使用」行為,其上開
所辯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又商標法第97
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
式為之者,亦同。」惟該條所處罰者係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
以外之其他行為人的可罰行為,因此若該條所列的商標使用
行為,已由同法第95條行為主體所實施者,已為同法第95條
罪責所涵蓋,無另行構成第97條罪責之餘地。」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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