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8日 星期四

(商標 商標異議) Holiday Inn, H v. H:H商標申請人為善意,品牌設計理念定位客群訴求均有不同。

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行政判決(104.9.30)  

(二)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1)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
        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
        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
        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2)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為「H」字母或「H」字母搭配堆疊
        的方塊圖形及「Holiday Inn」、「快捷假日酒店」、
        「Holiday Inn Express 」、「Holiday Inn Resort」
        等字所構成,其中主要顯著部分之「H 」字母,係由兩
        道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所構成,
        可辨識為英文字母「H 」,而以經設計之「H 」字母指
        定使用在第43類之住宿、餐飲等服務作為商標獲准註冊
        仍有效存在者,所在多有(見異議卷第348 至351 頁、
        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且依我國法令,旅館業者除辦
        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外,尚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見本院卷一
        第170 頁),該標識即為經設計之英文字母「H 」,由
        此可知,「H 」商標雖具識別性,然識別性不高,相關
        消費者不會僅見「H 」商標即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連
        結。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1)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
        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兩
        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
        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
        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
        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
        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
        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
        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之「H 」字母,係由中文毛筆字型,
        以漢字基本筆畫撇、豎、捺所設計而成之深褐色抽象標
        識;至於據以異議諸商標,則由草寫設計之外文字母「
        H 」所組成,或由「H 」字母搭配上下或左右連續堆疊
        之方塊圖形,以及英文「H 」結合「Holiday Inn 」、
        「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 Inn Express 」、「
        Holiday Inn Resort」等字所構成,且該「H 」字母為
        兩道直線間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外觀
        上仍可輕易辨識係常見之英文字體。兩商標相較,就據
        以異議1365321 號、1325056 號、1350997 號、142039
        8 號商標部分,因其等另有方塊圖形搭配「Holiday
        Inn 」等文字,整體與人寓目印象已與系爭商標僅以單
        一字母「H 」所構成不同,讀音亦為「Holiday Inn 」
        、「快捷假日酒店」、「Holiday Inn Express 」、「
        Holiday Inn Resort」等,不僅與系爭商標讀音僅為「
        H 」不同,表達之觀念亦為「便捷」、「度假」,與系
        爭商標有所差異,是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相似度不高;
        至據以異議1329660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雖均僅由「H 」
        所組成,讀音均為「H 」,然系爭商標予人觀感印象為
        一書法設計之抽象圖案,左撇、右捺之向下筆觸圖線條
        呈揮毫飛舞狀,且經設計後呈現中文「人」與數字「1
        」之視覺效果,並寓有人我為一之禪意,柔軟的東方文
        字與西方通用英文字母「H 」結合,傳遞中西合璧之旅
        店經營理念,而據以異議1329660 號商標為兩道直線間
        由一條向右上方略為揚起之橫線貫穿之「H 」字母,予
        人簡潔之印象,是兩者外觀上不僅有差異,所表達之觀
        念亦有別,兩者近似程度為中等。...

    5.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與30世代新興藝術家王○○合作共同規劃系爭商標設
      計,將中國楷書的「人」字與英文的「HOME」字相互結合
      ,在中西文化的碰撞下,創作出蘊含「人住在家中」精神
      意念的系爭商標圖樣,且其經營主軸標榜「MIT 」,強調
      台灣風格,有關經營理念、品牌定位、客群訴求與據以異
      議諸商標均有所不同(詳後述),復參諸原告總經理接受
      媒體訪問之內容,並無任何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246 至247 頁),且第三人以「H 」字母作為
      商標圖樣之一部取得註冊登記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以
      上,均可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並無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惡意存在。 

    6.其他混淆誤認因素:
      (1)除了前述因素外,在某些情形下也存在一些影響混淆誤
        認判斷之因素,例如兩商標所各自建立之品牌形象及產
        品定位迥異,相關消費者於接觸該等商標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時,可明顯區隔兩商標來源不同,因此在個案判
        斷上若有上開因素,亦應一併納入考量。又關於混淆誤
        認之虞各項因素之要求,在申請註冊時與註冊後發生爭
        議時,其程度也應有所不同,商標註冊後,若註冊人信
        賴該註冊,進而大量使用其商標,而無論就其申請商標
        之註冊或其後之使用態樣,均明顯係屬善意者,則在相
        關異議或評定案中,涉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時,
        對於各項因素的要求,應高於一般申請註冊時的要求。
      (2)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參加人使用於台北深坑假日飯店(英
        文為HOLIDAY INN )、智選假日飯店(英文為Holiday
        Inn Express )、高雄義大皇冠假日飯店(Holiday
        Inn ),每家飯店提供少則百餘房間,以團體消費者及
        訴求便利、舒適、超值入住之休閒遊客或商務旅客為客
        群,並以簡單美式連鎖大型飯店、提供全方位國際水準
        優質服務為飯店風格(見異議卷外附證物1 至5 、本院
        卷一第171 至185 頁)。而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之「
        Home Hotel」飯店,坐落於台北信義區,為台北市精華
        地帶,鎖定年輕人、小家庭深度旅遊及商務旅客(甚少
        接待團體客戶),且強調台灣文創品牌,MIT 以及中西
        合璧的設計感,結合濃厚之中華文化及台灣元素風格以
        表彰小而美之精品旅店(見異議卷第62至203 頁);另
        原告近日開設之第二家「Home Hotel」,坐落於○○市
        ○○區之精華地段,品牌仍定位在「台灣風格」(Made
        in Taiwan ),從裝潢素材強調使用台灣桐木、裝潢元
        素結合台灣原住民文化,以及一系列強調中華傳統美學
        的吊卡、目錄、便條紙、周邊商品、購物袋、服務標示
        等,並全部採用台灣當代自創品牌及設計師產品,強調
        MIT 的原創性(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45 頁)。由此觀
        之,兩者所提供之飯店服務,其品牌訴求、設計特色、
        經營理念及消費族群均有不同。又參加人以據以異議諸
        商標所經營之台北深坑等五家系列品牌飯店,至96年起
        至本件提起異議止,各年度營業收益為新台幣2 千餘萬
        元至1 億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而原告以
        系爭商標所經營之「Home Hotel」飯店,自100 年7 月
        起營業至今,年度營業額亦有1 億6 千萬元(見異議卷
        第204 至207 頁),並於2014年獲得Trip Advisor優等
        證書(見訴願卷第55頁),該飯店自開幕以來迭經媒體
        報導及網路部落客推薦(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89 頁)
        ,足見原告以系爭商標所經營之飯店服務亦有一定之規
        模且受相關消費者之肯定。復參以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後持續經營其商標品牌,投入大量資金、心力
        建立品牌形象,並陸續擴展其經營據點,依其所提資料
        應認系爭商標品牌已在國內建立一定之商譽,復參以系
        爭商標強調「台灣文創精品飯店」、「簡約溫馨不失時
        尚品味」(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標榜「國際連鎖大型飯店」有迥異之訴求,準此,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提供之服務,其經營理念
        、品牌定位、客群訴求均有所不同,相關消費者應可輕
        易區隔,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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