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8日 星期五

(商標 真品平行輸入 權利耗盡原則) Vanicream、薇霓肌本 v. 平行輸入廠商:被告真品平行輸入,就輸入「真品本體」不會構成商標侵害,但在網路陳列附有商標的真品影像,或在廣告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構成商標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中間判決(2015.11.13)

外國原廠:美國PSI公司
台灣代理商:原告(在台註冊Vanicream、薇霓肌本二商標)
平行輸入廠商:被告

「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附有附圖1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不構成侵害原告註冊第01182815號(Vanicream)之商標權。
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臺北市○○路○○巷○○號1樓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原告註冊第01182815號(Vanicream)與第01251504號(薇霓肌本)商標侵害原告之前開商標權。
被告必買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重製原告附表編號6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前揭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
又重製原告附表編號1至4左欄所示之語文著作於Go1Buy1網站及「臉書」之網頁公開傳輸、重製原告附件之攝影著作於Go1Buy1網站之網頁公開傳輸,侵害原告前開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2)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之一謂「本項為商標權國際耗盡理論之揭示。原條文中之『市場』,包括未明示之『國外市場』,為明定本法係採國際耗盡原則,爰增列『國內外』等文字」。
(3)由上開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採國際耗盡原則,依此被告必買站公司平行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於美國銷售時已消耗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因此原告就該附有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即不得主張侵害其商標權。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1之商標權人係原告,被告必買站公司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非自原告或原告同意之人所購入,並無耗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係指同一商標之真正商品,未經輸入國之商標權人同意逕自國外輸入之行為。本件被告必買站公司未經國內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自美國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即係真品平行輸入之典型行為,我國既採國際耗盡原則,誠如前述,則該平行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其商標權已在國外被耗盡,則輸入國之原告即不得對平行輸入附有系爭商標1之商品主張侵害其商標權。
(4)平行輸入真品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從而原告雖不得就被告必買站公司平行輸入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本體」主張侵害其商標權,惟就被告必買站公司基於行銷目的,而於銷售網站或「臉書」之網頁陳列附有系爭商標1之「真品影像」或使用系爭商標1進行廣告之行為,因均非附有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本體」,基於衡平消費者之市場自由競爭利益與維護商標權人合法權益,被告必買站公司該等行為即不得主張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是就該部分原告仍得主張商標權。 
(5)綜上,原告就被告必買站公司附有系爭商標1之平行輸入真品,因國際耗盡原則,就該真品本體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惟就被告必買站公司於營業處所之商品說明書、前開網站及「臉書」之網頁使用系爭商標1進而為行銷之行為,並無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1.附表、附件是否均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

(2)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係原告之前員工○○○所創作,有○○○出具「『VanicreamTM薇霓肌本網』(http://www.vskin.com.tw/)及型錄所刊載之相關產品廣告文案,為本人於昶虹公司任職期間所創作」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0頁),且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之內容曾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送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2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43831000號、第09843710900號、96年6月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634228300號函暨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及廣告文字稿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06頁、卷(二)第292頁至第301頁),經核附表編號1至4、6左欄分別對應本院卷(一)第174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及本院卷(二)第298頁之前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定之廣告文字稿,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係前員工○○○所創作,並非臨訟杜撰,足認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之文字敘述具原始性。又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6左欄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併此敘明。另被告等雖提出被證3辯稱網路上使用與原告附表前揭網頁內容相同或近似文字介紹系爭商品者比比皆是云云。惟查,被證3之網頁廣告資料,其上網之日期分別2014年4月23日或同年9月27日(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34頁、第140頁),均晚於附表編號1至4、6左欄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開核定公文之日期,是被證3之網頁文字稿係於原告前開廣告文字稿創作後始揭示於網路,尚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至4、6左欄所示之文字稿不具原始性。

(2)按語文著作可分為文字著作及語言著作。所謂文字著作,乃指以文字、數字或符號產生之著作;所謂語言著作,則指專以口述產生之著作。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其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不得虛偽誇大,此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2月25日發函內容可參(本院卷(一)第169頁),是在上開法律限制下,化粧品廣告之文字表達其創作性有相當限制,惟如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應認具有創作性。經查,附表編號1至4、6左欄均係文字著述,以文字描述原告之商品用心研製,如何達成保護肌膚之功能及使用商品後之良好狀態,可知著作人透過上開文字將商品之優質性及其欲刺激消費者購買慾望之思想內涵表達出來;且上開文字均非對商品之用途或特性作單純之描述,例如透過「讓乳液中細微的保濕分子,可在肌膚表面形成保護膜」、「不含甲醛、香料…等刺激成份,加上獨特的配方,使用後沒有黏稠、油膩的不適感」、「細緻的質地與優異的保濕、鎖水力,能迅速修復受損、…,讓肌膚享滋潤呵護的同時,沒有阻塞毛孔的疑慮…」等文字表達,將保濕功能、無不適感呈現出來,而不是僅以具保濕功能、無不適感之單純特性、功能用語來描述商品,故應認附表編號1至4、6左欄之語文著作均具有創作性。

(3)附表編號5左欄廣告圖片內之文字稿「薇霓肌本VANICREAM是我們全家的SUPER CREAM!薇霓肌本年度代言人○○○+女兒Makayla」,因僅是廣告之標語,並以短句平鋪直敘呈現,未傳達特殊令人意外或感動或難忘之巧思效果,參酌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之意旨,認該部分之文字創作性太低,而不認為是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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