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5日 星期五

(商標 最高法院 專屬授權 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闡明權 突襲性裁判)無限MUGEN:日商美途公司 v.新焦點麗車坊公司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10.26)
      
上訴人:日商美途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一審:原告勝訴。
二審:原告敗訴。
三審: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O宗為被上訴人新焦點麗車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麗車坊公司)北投營業所業務員,其明知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MUGEN無限POWER」圖樣,業經日商無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商無限公司)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車輛及其組件等商品,並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伊使用
,竟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將有「無限MUGEN 」字樣銘版之
仿冒系爭商標前包(前保險桿)等零件販售予高銘壯,並加以裝
設,依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應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扣除人工裝設費用後之價格新台幣
(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之五百倍計算,賠償伊一千三百七十五
萬元。又麗車坊公司為吳O宗之僱用人,對吳O宗於執行職務侵
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 宗所販售並裝設之汽車前包等零件
,均不含無限字樣銘牌,且麗車坊公司與員工間員工守則載明:
「本公司員工應尊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非法使用或
複製有版權之智慧財產,包括書籍、雜誌及軟體等」,並曾於一
○○年間公告所屬員工辦理各項業務,應秉持守法、公正、誠信
之原則及採購作業應注意之事項,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自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過高,已逾越填補損害所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依一○一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
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而修正前商標法雖未就此予以規定,然參諸
同時期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及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均明
確規定,限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始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
請求,排除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修正前商標法亦應作相同解
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商標權人日商無限公司授權予其
使用,惟渠等間商標授權同意書,無任何關於專屬授權約定,核
屬僅取得系爭商標之非專屬授權,則其無法證明業已取得系爭商
標之專屬授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就吳O宗侵害
系爭商標行為,連帶賠償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
適用,固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
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
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
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
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
人主張吳O宗侵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六十九條(已刪除)僅規定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
,準用本章(第七章)之規定,而斯時商標法第三十三條就商標
授權並無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致得準用第七章之規定,
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請求者,是否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限
,尚不明確。而上訴人起訴主張吳O宗販賣仿冒日商無限公司授
權伊使用商標之商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既經第一審
依上訴人主張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且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及如未取得專屬授權不
得為本件請求,於事實審亦未為抗辯,則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
人得否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重要法律爭點,未為適當闡
明,令上訴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並曉諭兩造為完全之辯
論,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為由,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揆之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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