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4日 星期一

(公平交易法 經銷契約 轉售價格) 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

公平交易法第19條:
「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 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104080號

主 文:
一、被處分人限制下游經銷商就「發育寶-S」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時之價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
行為。
三、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一、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
規定。」是倘行為持續並跨越新舊法,且新舊法規之處罰
要件具有同一性者,即無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情形。
經查被處分人案關涉及限制事業維持轉售價格之行為,從
103年11月間持續至104年3月間,換言之,被處分人案
關行為於104年2月6日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生效後仍持
續中,是尚無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

二、次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
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
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係在防
止上游事業對下游事業為轉售價格之限制行為。倘事業對
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或對交易
相對人就其銷售商品與第三人後,就該第三人銷售價格為
間接限制,並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致經銷商
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
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或零售業者間的價
格競爭,故為上開法條原則所禁止。另限制轉售價格雖有
降低下游市場競爭,可能成為事業從事聯合行為之工具,
降低品牌內同質產品之競爭;然在例外情況下,限制轉售
價格或有相較於自由訂價,更具促進競爭效果,而得依前
揭但書規定主張其正當性者。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
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
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1、鼓勵下游事
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2、防免搭便車之效果。3、
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4、促進品牌間之競爭。5、
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是故限制轉售價
格究係限制市場競爭抑或是促進市場競爭,事業是否於必
要之期間及範圍內以限制轉售價格之方法達到促進競爭之
效果,屬當事人之抗辯事由,當事人就其限制轉售價格行
為之正當性負有舉證責任,主管機關再就其所提出合理事
證,經審酌具有促進競爭之效果者,始有依前揭第19條第
1項但書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處分人經銷寵物營養食品「發育寶-S」等系列商品,
並未與下游經銷商簽訂經銷契約。其與下游經銷商間以佑
達寵物產品價格表之批發價格銷售案關產品,另提供業績
較佳之中盤商或訂貨滿箱者(即12罐)不同之進貨折扣方
案,並採貨款月結或貨到付現方式進行交易。且貨品送予
經銷商或經點交後除有商品瑕疵外,皆由經銷商自行負責
轉售,亦即下游經銷商支付貨款買斷商品所有權,自行承
擔商品銷售盈虧之風險,故被處分人與下游經銷商間核屬
「賣斷」之交易關係。


四、次查檢舉人因銷售「發育寶-S整腸配方G/F 350g」之零售
價格為349元,低於被處分人業務員甲君103年10月間口
頭要求之建議售價550元之7折(即385元),以致檢舉人
103年11月25日以LINE通訊向被處分人中區業務員甲君
訂貨時,甲君即要求檢舉人「將價格改成7折」、「從349
元改成385元」,並表示「繼續有供貨的都有調整了哦」。
直到103年12月2日檢舉人詢問貨品時,該名業務員仍回
復檢舉人「你們同意調整網路價了嗎」、「先調整一下,我
這邊就可以馬上出貨了」、「如果調價錢了請麻煩通知我,
我會馬上幫您出貨」,並明確表示如未更改售價就暫停出
貨。又到103年12月4日檢舉人再次詢問貨品時,業務員
甲君則改以「目前產品缺貨中」「剛好您叫的品項都缺貨
中」。然查103年12月間被處分人存貨資料,案關「發育
寶-S整腸G/F350g」及「鈣胃能補鈣C/F450g」等2項商品,
均無缺貨情形。復查另一經銷商A公司於104年1月底以
LINE通訊向被處分人北區業務員乙君確認被處分人是否有
限制其網路零售價格時,乙君表示「有原本舊系列都是不
能低於七折,新品項最低不能低於九折」,又依據A公司表
示被處分人北區業務員於104年3月間仍有以口頭告知A
公司須依照佑達寵物產品價格表之零售價之折扣銷售、不
得低於此比例之價格,倘低於被處分人規定價格恐有不供
貨之疑慮,要求A公司盡量配合。因此A公司銷售被處分
人舊系列之商品網路售價原低於7折部分,即配合調整至7
折,新品項部分則依9折定價,皆依照被處分人所規定建
議售價之折數銷售。綜上,被處分人透過業務員以LINE通
訊及口頭要求下游經銷商調整商品網路價格,否則暫停供
貨或以缺貨為由不供貨,核屬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
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時之價格。


五、再查被處分人在國內寵物營養食品市場經營多年,縱有其
他寵物營養食品之品牌與其競爭,惟依檢舉人所述,檢舉
人於被處分人以缺貨為由未予供貨後,仍有消費者指定欲
購買被處分人之「發育寶-S」系列商品,顯示被處分人之
「發育寶-S」商品於寵物營養食品市場有其特殊性,部分
消費者對其具有品牌忠誠度而不輕易轉換其他品牌。其次
檢舉人因嗣後未直接向被處分人進貨而無法享有直接進貨
折扣,成本相對提高。故經銷商倘未依建議售價之折數銷
售,將遭被處分人斷貨等不利益制裁,以致經銷商進貨成
本提高或恐有無貨可賣之虞,已實質限制下游經銷商自行
決定轉售商品之價格,致渠等無法依據各自所面臨之市場
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價格,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
不同經銷商間之價格競爭,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洵堪認定。


六、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
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查被處分人係由業務員推廣
商品、接受下游業者訂貨,再由被處分人出貨、結帳,故
業務員對外所為之行為,仍應歸責於被處分人,尚不能以
非出於被處分人要求而卸責。又本案被處分人到會陳述
時,業經本會詢問其限制零售價之原因及目的為何,被處
分人僅回復其並未要求業務員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之
行為,同時坦承其業務員案關行為確有不妥,並解釋經銷
商之零售價格對於業務員業績雖無直接關係,然若某一零
售點採取低價競爭方式來爭取消費者,同一區域之零售店
家因而不滿或不再向被處分人進貨時,確實有間接影響業
務員及被處分人業績下降之情形,惟並未就實施前揭限制
價格行為具有促進競爭之正當理由,提出具體事證。

七、綜上論述,被處分人以LINE通訊及口頭要求下游經銷商調
整「發育寶-S」寵物營養食品之轉售價格,復以暫不予供
貨等手段,迫使其交易相對人以建議售價之折數銷售案關
寵物營養食品,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經審酌被處分人103
年度營業額,違法持續期間約自103年11月迄104年3月;
且為初次違法及配合調查,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處分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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