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9日 星期二

(商標 最高法院 著名商標 混淆誤認之虞 減損識別性之虞) 「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商標v.施華洛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被告將原告的著名商標,使用於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減弱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102.12.18)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
年間起,在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所有「SWAROVSKI 」、「施華洛
世奇」與天鵝圖樣等商標權之違反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事件,為
涉外事件,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修
正施行前發生,並持續發生至修正施行之後,依該法第六十二條
但書規定,應以施行後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本文規
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間起,就
「SWAROVSKI」 、「施華洛世奇」與天鵝圖樣陸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水晶、珠寶、化妝品、金屬製器具、眼鏡、鐘錶、文
具、皮件、傢具、燈具、玻璃飾品、紡織產品、服飾、包裝紙袋
、鈕扣、時尚表演、影音表演服務等商品或服務,並經大量行銷
後,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編製之「著名商標
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及「著名商標案件彙編」中將上開商標列
為著名商標,有商標註冊登記及智財局文件可稽。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十月間,以「施華洛」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施華洛
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經營攝影業、喜慶綜合服務業、美容美髮
服務業、租賃業等事業項目,並自九十四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施華洛」、
「SWAROV」及天鵝圖樣之招牌,迄今仍使用有「SWAROV」、「施
華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及天鵝圖樣之名片、日曆小
卡與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且使用「http://www.swarov.
com.tw」為網域名稱,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之「SWAROV
SKI」 、「施華洛世奇」商標,識別性極高;天鵝圖樣之商標雖
識別性較低,然因與前開二文字商標併同大量行銷使用,亦成為
識別性極高之著名商標;且「SWAROVSKI」、「施華洛世奇」 原
係無意義之大小相同文字,消費者對字首印象較深刻,與上訴人
基於行銷而使用之「施華洛」、「SWAROV」,僅在字尾「世奇」
、「SKI」 有所不同,二者自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人之印象
類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觀之,構成近似;上訴人使用
二隻天鵝頭設計之天鵝圖樣,與被上訴人單隻天鵝之圖樣固有差
異,但二者在外觀及設計概念亦構成近似。加以被上訴人將「SW
AROVSKI」 、「施華洛世奇」及天鵝圖樣併同使用,係其給予消
費者之著名印象。上訴人以近似之「施華洛」、「SWAROV」及二
隻天鵝頭圖樣之商標併同使用,「施華洛」、「SWAROV」並無特
殊意義,其又未證明與該二字有淵源或關聯,況其於九十三年四
月間遭被上訴人申請評定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存在
,竟仍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以「施華洛」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
部分,並懸掛「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施華洛」、「SWAR
OV」併同天鵝圖樣之招牌,迄今仍使用有「SWAROV」、「施華洛
」、「施華洛婚紗精品概念館」及天鵝圖樣之名片、日曆小卡與
婚禮備忘錄等廣告宣傳資料,且以「http://www.swarov.com.tw
」為網域名稱,應屬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近似之
商標,及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有減弱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
識別性之虞,符合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之規定。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之「施華洛」商標註冊公告於其設立公司之後,
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云云。惟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二款「以該著名商
標中之文字」,並未限定文字須完全一樣,上訴人使用「SWAROV
」及「施華洛」,即屬該規定規範之行為態樣,是項辯解,自無
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一)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之
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為
不含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或「施華洛世奇」字樣之名稱;(二)
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SWAROVSKI」、「SWAROV」 之字樣作為
網域名稱之特取部份,並應辦理註銷「http://www.swarov.com.
tw」網域名稱之登記;(三)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施華洛」
、「施華洛世奇」、「SWAROVSKI」 或天鵝圖字樣之招牌、名片
、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件,均為有理,應予准許。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
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商標法第七
十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一明知為他人著名
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
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之情形,視為侵害商標權。其中「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係為避免著名商標原本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
特徵及吸引力,遭他人不當淡化或減損,有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
之虞為要件,故以擬制之方式視為侵害商標權,俾達保護著名商
標之目的。則縱令他人將近似於著名商標之商標或表彰營業主體
之名稱,使用於與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不具競爭關係或
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亦有可能因普遍使用之結果,減弱著名
商標之識別性,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問題。上訴人謂
:伊係將「SWAROV」、「施華洛」及二隻天鵝頭商標圖樣,使用
於婚紗攝影之服務,與被上訴人將著名商標使用於水晶、珠寶飾
品上,二者並無競爭關係,與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規定不
符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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