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11.30)
「丁木村竟基於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
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設計與系爭商標圖案及
文字相似之「四龍」圖樣及「青山金龍」等文字,自95年起
至103 年11月7 日經警查獲前,委託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之○○號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
公司)、位於彰化市○○街○○至○○號之欣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醇公司)、位於花蓮市○○里○○路○○號之鑫
喜酒廠(下稱鑫喜酒廠)等公司,接續將上開相似金酒公司
系爭商標之圖樣及文字,印在酒瓶及酒盒上,以「38度青山
金龍陳年二鍋」、「5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為名製造酒類
商品後,以潮鮮公司名義輸出至大陸地區,並在我國販售,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以丁木村犯商標法第
95 條 第3 款之罪,判處丁木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
金酒公司主張丁木村、潮鮮公司有前述侵害金酒公司商標權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
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
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
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
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另定有明文。本件丁木村、潮鮮公司
既有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金酒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再者,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
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
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
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蓋為防查獲之商品
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 倍
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 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
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
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
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
4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三)本件金酒公司主張「5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以169 元作為
其零售單價,「3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以143 元作為其零
售單價。查就「5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部分,依丁木村所
提之潮鮮公司與訴外人廈門市高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翊
公司)之合同所載,「5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記載單價為
人民幣12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金酒公司員工於廈門市
大嶝島免稅區所購得之「5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其售價
為人民幣245 元,有廈門市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零售
票據影本1 紙在卷足認(見原審卷第3 頁),再參以金酒公
司所提之同類酒品58度金門高粱酒出口至大陸地區之報價為
169 元【計算式:3,402,351/20,160≒169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此為新台幣】,有出口報單影本在卷足認(見原
審卷第25頁),而大量出口之批發價應遠低於零售價,則金
酒公司就「5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之零售單價為169 元之
主張,不僅低於潮鮮公司與訴外人高翊公司之契約,亦低於
金酒公司所購得之金額,應屬合理而可採。另就「38度青山
金龍陳年二鍋」部分,依潮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其
記載之「3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單價為200 元(見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879 號卷,下稱偵卷,第56
頁),再由潮鮮公司與訴外人高翊公司合同所示,「38度青
山金龍陳年二鍋」之單價為人民幣11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
),復參以金酒公司所提同類酒品38度金門高粱酒出口至大
陸地區之報價為143 元【計算式:575,886/ 4,032≒14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出口報單影本在卷足認(見原
審卷第26頁),則金酒公司就「38度青山金龍陳年二鍋」之
零售單價為143 元之主張,不僅低於潮鮮公司與訴外人高翊
公司之契約,亦低於潮鮮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載之金額
,亦屬合理而可採。則揆諸上開多樣侵權商品零售單價應如
何計算之說明,本件侵害商標權之酒類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
應為156 元【計算式:(169 +143)/2 =156 】,並以此為
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金酒公司主張應分別計算云云,並不
足採。
(四)又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
」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
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
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
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
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是審酌本件侵權商品之數量、侵害之時間、次數、情狀
、丁木村及潮鮮公司所得利益、金酒公司所受損害,暨雙方
當事人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上揭零售單價156 元乘以
700 倍,即10萬9,200 元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金酒公司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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