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104.12.17)
「(二)關於系爭保密條款之部分: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由系爭契約形式觀之,既足 認係上訴人一方使締約之他方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所訂定之契約,則關於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自應依民 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判別是否具無效事由。且按約定受僱 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受僱人自 由選擇職業之權利,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 能之勞務對價,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 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競業禁止約 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 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2.經查,系爭保密條款約定:「立約人乙方萬碧霞於代理銷售 {皇家萬巒豬腳}期間以及停止代理銷售業務後五年以內, 不得從事製造,批發,販售萬巒豬腳,或向他人託售萬巒豬 腳,以及洩漏營業秘密給第三人,如有上述之事情,經查獲 立切結書人願意……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見原審 卷第13頁),依上開競業約款內容觀之,其競業禁止期限長 達5 年,且無任何地域之限制,而禁止工作之內容含括與萬 巒豬腳相關之生產、販賣等一切商業活動,顯已逾保護上訴 人利益之必要範圍,故不論就禁止期間、地域及職業活動之 範圍而言,上開約定均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工作權,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又就補償措施而言,系爭保密條款並無補 償措施之約定,相對於被上訴人須於終止代理銷售關係後, 遵守系爭保密條款之規定,剝奪其選擇職業之自由,上訴人 方面卻毋須提供任何對等之補償,雙方權利義務顯然不相當 ,自有違公平原則,系爭保密條款顯難認合理適當,屬不當 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 平之情形,應屬無效。況營業秘密之保護客體,係指方法、 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 經營之資訊,且應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 。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系爭保密條款並未就營業秘 密之對象及範圍予以定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是否已盡 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故難認屬營業秘密法規範之營業秘
密,故被上訴人自未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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