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104.11.19)
「 1.表維命為兩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
(1)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
,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
標之識別功能者,特定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
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故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
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
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
亦屬近似之商標(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
決)。準此,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
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者,可能是較為顯著之部分,
此顯著之部分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
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2)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單純之橫書中文「東菱表維命」所構成
,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回春表維命HUI CHUN BIOWEMIN 」
,由橫書中文「回春表維命」及外文「HUI CHUN BIOWEMIN
」上下排列所聯合組成,「回春表維命」之文字大小與位置
,構成特別顯著部分,而「HUI CHUN BIOWEMIN 」,置於商
標圖樣下方,為較不明顯處,係商標圖樣之附屬部分。相較
兩商標圖樣,中文部分均由橫書之5 個字所構成,且有相同
主要識別部分「表維命」3 字,僅起首「東菱」與「回春」
少數文字不同,該等差異處為兩商標圖樣之附屬部分。職是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以區辨,有予相關消費者系
列商標之聯想,故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2.東菱與回春為兩商標圖樣之附屬部分:
原告雖主張「東菱」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而「回春」為
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公司名稱起首2 字,該等文字分別明確指
示商品產製來源云云。惟「表維命」中文部分為兩商標主要
識別部分,影響兩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整體
印象。縱使兩商標圖樣有部分文字為商標權人或申請人之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該等情事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況「
東菱」與「回春」為兩商標之附屬部分,不易引起相關消費
者之注意,難以增加商標之識別性。」
「 1.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回春表維命HUI CHUN BIOWEMIN 」之中
文「回春表維命」及外文「HUI CHUN BIOWEMIN 」,均非既
有之語詞,是商標之用語為過去所無,其為創造性商標,係
最強勢商標。縱使如被告所稱據以核駁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
商品本身無關,其屬任意性商標,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亦具
相當識別性。職是,系爭申請商標以「東菱表維命」申請註
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2.表維命非商品通用名稱:
(1)原告雖主張「表維命」為一益生菌名稱,即臺製「表飛鳴」
之通稱,乃商品通用名稱云云。然由原告所檢送之60年及62
年間行政院衛生署發給之「東藥表維命粉劑」及「東藥表維
命錠」藥品許可證之記載可知,該等藥品之成分為Lactobac
illus (乳酸桿菌)及Starch(澱粉)等,其中「乳酸桿菌
」為一種益生菌(見訴願卷第30至31頁之附件3 ;本院卷第
14頁)。準此,該等藥品許可證僅能證明「東藥表維命」之
主要成分為一種益生菌,難由此證明「表維命」已為一種益
生菌通用名稱。
(2)商標之註冊係依商標法相關規定,其與醫藥衛生主管機關依
藥物藥商管理法核准之藥品品名,兩者各有不同之法律依據
,其規範目的、內容均不相同,核屬二不同事項。故經核准
作為藥品品名之部分文字,非必然為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
,是原告主張「表維命」為一般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之名
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參照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
查詢可知,日商表飛鳴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表飛鳴
公司)前於44年間即於我國申准註冊第5042號「表飛鳴BIOF
ERMIN 」商標,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至今仍有效存在
,足徵「表飛鳴」為日商表飛鳴公司註冊使用已有60年之品
牌,並非商品名稱。職是,僅以網路上有「表維命」為臺製
「表飛鳴」之討論意見,自不得認「表維命」為商品通用名
稱(見訴願卷第32至38頁之附件4 ;本院卷第15至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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