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104.11.27)
「二、被告是否具有行銷之目的? (一)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 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 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文。所謂「行銷之目的」,係指基於 商業交易之目的,向市場促銷或銷售其商品或服務而言。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是由訴外人宏○○公司委託被告勝品 公司所生產,專供外銷使用,被告勝品公司不得自行販售, 被告勝品公司與訴外人宏○○公司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酒 品代工合同,約定由訴外人宏○○公司提供印有「寶島賓宴 高粱酒」之標籤,粘貼於被告勝品公司所生產之「寶島賓宴 高粱酒」酒瓶外,故被告勝品公司並非以行銷之目的使用商 標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酒品代工合同(見本院卷第53 -54 頁),第5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宏○○公 司)為甲方勝品酒業旗下所有產品中國大陸區域唯一代理商 」;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簽訂合同後,乙方應於 合約期間內一年內完成甲方勝品酒業有限公司製造之所有酒 品及寶島賓宴酒品系列酒體內容物銷售額(台幣)貳佰萬元 」。第12條約定:「....若乙方於第一年期滿前未達合同灌 裝酒基消費額,甲方視同乙方自動放棄唯一酒品委託代工製 造銷售權,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合同終止」,依上開約定 ,訴外人宏○○公司為被告勝品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代理商, 代理銷售被告勝品公司製造之寶島賓宴系列酒品,雙方並約 定每年最低銷售額,訴外人宏○○公司如未達該銷售額,被 告勝品公司有權終止合同,足認被告勝品公司並非單純受訴 外人宏○○公司委託製造酒品,而係與訴外人宏○○公司合 作,由被告勝品公司製造酒品後,交由訴外人宏○○公司在 大陸地區經銷,被告勝品公司辯稱其僅係受訴外人宏○○公 司之指示代工製造系爭產品,並無行銷之目的云云,委不足 採。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並將雙龍圖樣使用於產品之標籤及包 裝盒,並輸出之行為,均在我國境內,自應受我國商標法之 規範。」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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