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104.11.30)
「 (四)原告依營業秘密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1.按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依此 ,營業秘密之要件,須「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並須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其秘密性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所有人已採行合理之保密措施 等要件。上述第1 款所稱「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係營業秘密之客觀範圍,亦即秘密須非相關大眾所 共知,如為從事該領域之人之習知技術,即非屬營業祕密 ;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是為消極事 由規定,應由主張「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習知者」舉證證 明之。 2.經查:原告係以其投標台酒公司100 年度酒類促銷標案文 件,其內容載有原告公司之「人員招募訓練」、「原告公 司實戰案例」、「原告公司與TTL 合作關係」、「原告公 司優勢」、「活動報價內容」、「促銷人力與場次規劃」 、「經營實績與執行效能」及「促銷成效預估」等內容涉 及原告之經營方針及策略,以利於台酒公司100 年度酒類 促銷標案,為其營業秘密,被告侯○○及被告艾○公司負
責人侯○○於受僱原告公司期間,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
」,就機密資訊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該等資訊為原告之營 業秘密,並以原告訓練講義、台酒公司給予原告之「啤酒 常識教育宣導」簡報資料及上述保密合約為證(見原證1 至4 ,本院卷一第51 至104頁,原證9 、10,本院卷二第 209 至304 頁)。前開保密合約約定被告侯嘉琳對原告交 付之「機密資訊」保密,就機密資訊內容,該合約第2 、 3 項約定「所稱之機密資訊,係指甲方(即被告侯○○) 任職於乙方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乙方(含關係企業,即原 告)或其內容資訊」「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商業上、技 術上或生產上之概念、各發展階段之原始碼、目的碼、構 圖、產品規格..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如合約書、財務報 表、行銷策略、客戶名單、廠商名單、薪資、人事資料。 」「甲方同意任何有關機密資訊之筆記、資料、參考文件 、圖表等各種文件媒體之所有權皆歸乙方所有。甲方於離 職或乙方請求時,應立即將其交還乙方或其指定之人。」 等語。 3.然原告提出之前述資料係對如何推銷酒類、酒促小組儀態 、酒類知識等介紹,且引用自台酒公司資料,原告並未具 體指陳其酒類促銷標案活動報價、促銷人力及促銷成效等 之內容,而上開資料主要關係員工訓練,一般企業對員工 亦係按此方式製作,因之,即使非涉及酒類促銷之其他推 銷行業,對員工亦會採取相類似訓練,原告就其訓練講義 及經營策略、報價等所涉及之秘密性資訊並未舉證證明。 4.又原告係以被告侯○○簽訂保密合約即認其已盡合理保密 措施義務,但原告訓練講義(見原證1 至4 )未註明機密 或保密警語,曾交付予多少員工或有無收回亦未提出證明 ;而原告提出之保密合約(見原證10),係98年4 月11日 與被告侯○○所簽訂,原告並未對上開合約簽訂前已存在 之講義(即「92年燕京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及「94年 金牌啤酒促銷人員訓練講義」)交付被告侯○○之事實舉 證,是被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營業秘密作出合理之保密措 施。 5.依上述,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經營策略等資訊證明,並不 具秘密性,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故該等 資訊非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 10條第4 款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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