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104.8.31)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 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定有明文。另所謂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1.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於口譯或翻譯 服務,並應拆除及銷毀含有系爭商標之招牌等;2.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為其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 理商業名稱變更登記;3.不得以類似系爭商標之網址作為網 域名稱,並應辦理註銷網域名稱登記,雖均係基於相對人享 有同一商標權所為之主張,然抗告人將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 使用於口譯或翻譯服務及招牌、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及 以之作為網址使用於網域名稱,其侵害之態樣並不相同,則 排除抗告人因不同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別,且抗告人 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否均造成對系爭商標權之損害,亦須依抗 告人各別行為之情狀加以判斷,則此三部分應屬不同之訴訟 標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之見解可知,排除侵害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在提起 訴訟後,防止發生因權利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其目的並 非在填補權利人已生之損害或除去已生之侵權;而對於權利 已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 生侵害專利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兩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 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主從關係,自亦應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另上訴裁判費之計算,本應就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部分計算之,與原審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比例無關。況本院原審以103 年度民補字第130 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103 年10月28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即本件抗告人陳稱:「 (法官問: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不得使用於招牌、名片、網 頁行銷部分並拆除;不得使用為經營主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及 變更登記;不得作為網頁名稱及註銷登記等三部分,應各以 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何意見?)同意三部 分均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1頁 ),且對原審諭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495 萬元,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兩項請求間 並無主從附帶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徵收裁判費。訴之聲明第 三項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72,805元, 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1頁)。綜上所述,原 裁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所定165 萬元計算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三排除侵害行為,併算損 害賠償50萬元部分之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 5,450,000 元,並依此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2,432元,並無 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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