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104.1.15)
上訴人:盧森堡商PM International AG 被上訴人: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 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之負責人王文欽簽署總 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伊五萬七千五 百歐元後,取得台灣地區獨家銷售伊產品、經營直銷事業之權利 ;被上訴人得使用伊台灣地區總部PMI TAIWAN National Headqu arter(NHQ)之名稱與伊所有已註冊之「PM皮埃姆健康首選」、 「PM THEWELLNESS COMPANY」、「PM-INTERNATIONAL」、「FITL INE」、「LAURENT CRISTANEL」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依系爭 合約第二條第七項約定,王文欽應每月給付實際售出商品金額百 分之一之商標授權費予伊,詎自九十八年五月間起,連續四個月 拒絕支付授權金,經伊催繳,仍置不理,積欠授權金及手續費共 計三千五百十二.○二歐元。另因被上訴人未按日傳遞實際產生 之客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王文欽甚且偽造營業點數以賺取銷售佣 金,伊已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並告知停止使用上開商標,及返還所有存貨與客 戶資料相關之文件。惟被上訴人於伊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於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中,使用 「PMI TAIWAN NHQ」名稱,並繼續使用「www.pm-taiwan. com」 作為八馬公司網域名稱,且於該網站及另一連結網站「http://b log.sina.com.tw/pm168tw/」內,使用系爭商標之圖片,販售相 關產品。雖經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被上訴人仍續使用伊商標之文字於其公 司名稱、公司網域及進出口廠商登記等,顯係故意侵害伊商標, 並攀附伊商譽,嚴重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與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 一項中段、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規定,得請求排除、防止 渠等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並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內容登載於報紙等情。聲明 求為命(一)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 字樣作為在國貿局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登記,(二)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 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頭下刊載面 積6.7公分乘以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 ,當事人之一方若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終止前需先踐行警告通知 ,於警告通知送達後倘有違約之情事時,則需再提出書面之特別 通知,除告知其違約事由外,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伊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應給付之授權 金,業於一○○年三月八日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以伊未按 時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律 師函內容僅通知伊多報營收點數共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三點, 致其多付十九萬零七百零四.九歐元之佣金,且未經催告即終止 系爭合約,亦未證明伊有浮報營收點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係外國法人,其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適用我 國法。另兩造系爭合約雖約定「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糾紛均應由盧 森堡法院管轄,並依據盧森堡法律」,惟兩造均不爭執我國法院 有管轄權,且以提出盧森堡法律有困難為由,同意以我國法律解 釋系爭契約爭議,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並得依據我國法律解釋 系爭契約。次查上訴人與王文欽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簽訂系 爭合約,約定王文欽於給付五萬七千五百歐元之授權金後,得以 系爭商標在台灣地區獨家經營上訴人之直銷產品事業;上訴人嗣 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標。上訴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其終 止契約合法,惟查被上訴人依約固應將其每月營業銷售總額向上 訴人報告,以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授權金,暨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獎金之數額。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 寄發之發票正本後,始負給付月授權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上訴 人僅傳真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上訴人提出 之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止之發票,為傳真發票,並非發票正本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發票正本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 據以指摘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自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止之月授 權金,即非有據。況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一○○年三月八 日已給付九十八年五月起至八月止之授權金合計三千五百十一. ○二歐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繳交授權金為由,於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雖稱其早在九十八年 十月五日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上 開律師函之內容僅係告知被上訴人因其不實申報銷售數額致上訴 人溢付佣金,並非以被上訴人未繳納授權金為由終止契約,自難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主要係成立多層 次傳銷,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同時取得使用相關商標 之授權,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陳報之銷售貨品計算點數,並依點 數計算佣金退還被上訴人。其作業方式係以被上訴人在電腦系統 中所輸入之銷售數量,由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可獲得之點數,再 依點數換算佣金給付被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人國際銷售部門經 理Wolfgang Klaer及被上訴人國際銷售部門經理Siew Hon Foong 於本院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早期所建置之電腦訂貨系統因存在無 法即時勾稽之缺失,致各地分公司有可能在訂貨量不足之情形下 ,仍能申報超過訂貨量之銷售量,據以向上訴人領取依銷售量計 算之佣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輸入銷售量時,其終端電腦已可 顯示該陳報之數量,被上訴人之進貨量究竟如何,亦可由上訴人 之終端電腦查核。上訴人所以遲未發現,係因其內部未即時查核 ,而計算佣金部門僅依據陳報之銷售量,未合併審酌進貨量,致 有溢發情形。被上訴人雖提出進口報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 發票明細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會員名冊、佣金統計表、 下線經銷商佣金統計表等資料,證明其確有銷售陳報之數量。惟 其中三聯式發票部分(即對象為法人者),有相當大比例之下線 會員均未記載其統一發票號碼,上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所片面製 作,是否確有所列之下線會員購買商品,非無疑問。然上訴人就 上開資料之真偽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溢領佣金情事,上 訴人並未證明;且被上訴人如溢報銷售量而預先領取佣金,即負 有購買相關數量產品之義務,得以「預收佣金」認列,上訴人僅 以特定時間進貨、銷貨數量差異認被上訴人申報不實,同時拒絕 出貨,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貨以抵銷「預收佣金」,尚難認為被上 訴人確有溢領佣金情事。再被上訴人雖未按日傳遞實際產生之客 戶資料及營收數據,究非均未傳遞,難認係違約。至上訴人另以 「Total Swiss」 品牌從事直銷事業,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一情,屬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為主張之違約事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准許。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有權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及以「 PM-INTERNATIONAL TAIWAN CO., LTD.」、「 PMI TAIWAN NHQ CO., LTD.」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標示。 被上訴人經營銷售健康食品之直銷事業,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上訴人 請求(一)八馬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PM-INTERNATIONAL」之字 樣作為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登記;(二)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 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一版報 頭下刊載面積6.7×4.9公分之聲明啟事各一日,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依證人Wolfgang Klaer及Siew Hon Foong於原審之證 述,可知上訴人早期所建置之電腦訂貨系統存在無法即時勾稽之 缺失,致各地分公司有可能在訂貨量不足之情形下,仍能申報超 過訂貨量之銷售量,據以向上訴人領取依銷售量計算之佣金,且 因上訴人內部未即時查核,致遲未發現有溢發佣金情形,而被上 訴人提出之三聯式發票部分(即對象為法人者),其中有相當大 比例之下線會員均未記載其統一發票號碼(應係買受人統一編號 之誤),上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是否確有所列之下線 會員購買商品,非無疑問;竟又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溢領佣金情 事,上訴人並未證明,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佣金一事可 採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前後理由已有矛盾。且所謂被上 訴人可溢報銷售量,事後再進貨抵銷云云,係憑何認定,此方式 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亦滋疑義。原審未遑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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