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簽署和解契約之後不履行,可能有很多原因。
可能是因為發現和解契約的條件難以履行,或者可能有其他原因。
但這同時也表示,原告簽了一個很好的和解契約。
簽署和解契約對被告具有高重要性。
在考慮與對造和解之前,被告必須評估訴訟可能的風險與結果。
如果不好好評估,結果可能是「不用賠的也賠了」或者「賠得過多」。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104.11.27)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壹日。」
理由:
「、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至97頁):
(一)原告為註冊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二)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向訴外人宜○○公司採購探險活寶便利 貼商品10000 個(採購價每個10元),於103 年4 月14日銷 售予訴外人○○文具有限公司(銷售單價29.25 元),○○ 公司再將上開商品銷售予統一超商(零售價每個65元),統 一超商於同年4 月16日在全台7-11門市進行販售,上開商品 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 (三)原告於103 年4 月17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商品涉 有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即 通知訴外人○○公司配合商品下架,系爭商品於103 年4 月 19日在全台統一超商7-11完成下架,下架前已在統一超商售 出866 件(本院卷第204頁)。
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及被告於103 年3 月
間向訴外人宜○○公司以每個10元之價格採購系爭產品1 萬
個,並於103 年4 月14日以每個29.25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
予訴外人○○公司,訴外人○○公司再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統
一超商(零售價每個65元),系爭產品上有使用系爭商標圖
樣,並於下架前已售出866 個之事實,並無爭執。又兩造雖
於103 年5 月27日成立和解協議(原證9 ),約定甲方(即
被告)同意銷毀所有侵權商品,並切結證不再發生侵權事宜
,及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頭版,及圖書文具刊物一頁全版,刊登道歉啟事,乙方(即
原告)同意於甲方所有和解條件後,不再向甲方及相關第三
人進行任何法律上主張行為或任何其他形式請求賠償。惟被
告事後並未履行該和解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
開和解協議拋棄其他權利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
得依相關規定,主張其法律上應有之權利,合先敘明。」
「系爭商標由「N 次貼」文字自左至右組成 ,與其所指定之膠紙、膠帶、自黏性標籤等商品之品質、功 能有關,先天識別性固然較為薄弱,惟查,原告成立於64年 ,為亞洲最大之自黏便條紙生產廠商,其所開發並使用「N 次貼」商標之自黏性便條紙等商品,在我國及世界各國廣泛 行銷,在我國自81起陸續取得商標註冊外,且屢獲國家發明 獎、台灣精品獎、產業科技發展獎等殊榮,所開發之「N 次 貼」紙品銷售額僅次於美國3M公司在全球市場佔第二位,並 經智慧財產局95年9 月5 日中台異字第G00950429 號處分書 肯認「N 次貼」已成為著名商標,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14 頁,按該處分書所載我國註冊第 011944 78 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均為「N 次貼」文字自左 至右組成,差別僅為註冊第01194478號商標之「N 」字為粗 體字)。被告係專業經營設計、生產、銷售文具商品並行銷 市場之公司(見原證11被告於518 人力銀行之徵才廣告網頁 資料),對於原告已長期、廣泛使用並已達著名程度之系爭 商標,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且,原告之產品於「N 次貼」 商標旁均有標示(見本院卷第15、64-66 頁),一般人一 望即知係註冊商標之表示方式,且原告與LINE公司合作生產 ,並在全家便利商店販賣之「站立式N 次貼」產品,與被告 之在統一超商上架之系爭產品均在便利商店之通路販售,原 告之產品上市時間早於被告之產品約3 個月,二者時間上甚 為密接,被告辯稱不知系爭商標為註冊商標,以為「N 次貼 」係可再黏貼便條紙之大眾口語化之描述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 。」
「查被告自承其係以每個1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宜○○公司 採購系爭產品1 萬個,再以每個29.25 元之價格,全數轉售 予訴外人○○公司,訴外人○○公司再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統 一超商(零售價每個65元),故應以被告被查獲之數量1 萬 個及零售價29.25 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292,500 元。 (二)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產品在全省統一超商鋪貨上架之零售 價65元計算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系爭產品實際售出866 個 ,應以實際售出數量作為查獲數量計算云云。惟按,商標法 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商標權之人出售侵權商品之單價,若侵害商 標權之人出售予他人後,他人再行轉售予終端消費者,自不 能以他人復行轉售之價格作為零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因 後續之轉售行為,已與侵害商標權之人無關,自不能令其負 責。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為憑,惟按,上 開判決所示見解係認為「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第1 第3 款( 即現行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零售單價』係指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 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並非認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如經多次轉售,侵權人亦須對後手轉售之零售單價 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非可採。又商標 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查獲商品數量,係指被查獲時 侵權商品之數量,並非以實際售出之數量為準,蓋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構成商標權侵害,並不以實際 售出為必要,亦不應以實際上有無售出之不確定事實,作為 決定損害賠償之依據,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於103 年4 月15日於全省7-11開始販 售後,原告之相似產品「LINE卡通人物站立便條座」,於全 家便利商店通路之銷售數量即開始下滑,後於同年之6 月及 8 月更有經銷商大量退貨,103 年6 至8 月間總計遭經銷商 退貨10萬9035件,退貨金額高達494 萬2553元,造成原告之 類似產品營業額嚴重下滑,損失慘重。惟查,本件原告係主 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並非依 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計算損害賠償,且原告之銷售量下滑 ,可能有多種原因,尚難歸咎於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單一原 因所造成。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予訴外人○○公 司時,已將市場零售價定為65元,可合理懷疑被告只是假借 ○○公司之名義而販售系爭產品予統一超商,故零售價65元 之最後利潤,係歸屬於被告公司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研發便利貼之黏貼技術聞名業界,並取得 多項相關專利,並經經濟部工業局之品牌雜誌專刊報導,及 報章雜誌專文報導,業據提出專利檢索資料(原證20)、經 濟部工業局品牌台灣發展計畫雜誌專刊節本(原證12、17) 為證,惟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於垂直表面黏貼性、撕開力、 黏力等,均不如原告之相似產品,尤其便利貼商品最重要之 「垂直表面黏貼性」、「黏力」部分,系爭產品之品質更遠 遠不及原告之專利技術,亦有原告提出「測試比較報告」( 原證18),以及測試過程影片(原證19)可稽,另經本院 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將原告之產品及被 告之產品,分別黏貼於法庭不同材質表面,情形如下:「一 、木質壁面: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均可黏貼於表面,不會落 下,但原告產品的黏著度較佳,被告產品黏著度顯低於原告 產品。二、皮革表面(法檯座椅):原告產品可以穩定黏貼 於表面,被告產品無法黏住,很快落下。三、塑膠表面(電 腦螢幕背面):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均可黏貼於表面,不會 落下,但原告產品的黏著度較佳,被告產品黏著度顯低於原 告產品。四、牛皮紙袋表面: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均可黏貼 於表面,但原告的產品黏著度較佳,被告產品黏著度顯低於 原告產品。五、金屬表面(金屬名牌):原告產品可以穩定 黏貼於表面,被告產品黏上後不久隨即掉落」(見本院卷第 205-206 頁),足認被告之系爭產品其品質確實明顯劣於原 告之產品,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產品品質低劣,造成消費者 對原告之產品產生不良印象,有損原告之商譽,堪予採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其商譽之適當方式 ,應屬正當。」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附件:
道歉啟事
聲明人B公司(本公司)未經A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A公司之「N次貼」註冊商標,生產製造C便利貼商品並於全省統一超商販售,不慎侵害A公司之商標權,並致A公司遭受損害,對此本公司至感歉意。本公司除已全面停售侵權商品外,特再刊登新聞紙向A公司公開致歉,以公告社會大眾周知。
聲明人:B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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