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15日 星期五

(著作權 損害賠償 刊登判決) iFit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5.31)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
    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
    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
    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
    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
    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 至原證8 之授權暨商業合作
      合約書、內容授權合約書、Yahoo!奇摩廣告價目表、和解
      暨授權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用以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然查,依原證2 之合約書,雖記載授權費用為10 萬
      元,授權期間為1 年,惟其授權標的係包括iFit圖文及商
      標,且依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得為雙方商業
      合作及共同推廣之目的,而免除全部或部分之授權金(見
      原審卷(一)第25、26頁)。況上開授權合約之授權數量亦不
      明確,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價格。原證3 之
      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香港雅虎公司使用圖文內容
      、新聞評論、瘦身食譜、健身影片及QA實例問答等內容,
      然該合約並無授權費用之約定,而係無償授權(見原審卷
      (一)第27至30頁),亦難以證明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價格。
      原證4 為Yahoo !奇摩廣告價目表,本案並未涉及網路廣
      告刊登行為,上開價目表亦與系爭圖片之授權交易無涉(
      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至於原證5 至8 之和解暨授權
      協議書、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查悉第三人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後,第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
      支付和解金,被上訴人因此放棄或撤回對第三人之一切民
      、刑事追訴權利之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6至47頁),而侵
      權行為發生後,當事人於訴訟外和解之金額,通常係考量
      雙方資力條件、權利侵害情形、進行訴訟可能花費之時間
      與金錢支出、對當事人聲譽之影響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亦
      非系爭圖片通常客觀之授權交易價格。準此,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所受損害之具體金
      額,抑或上訴人所得利益之具體金額,故本件有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

「  (四)再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
    文,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
    著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
    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
    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
    照)。經查,上訴人等確有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被
    上訴人雖請求將前揭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及24.8
    公分寬、15.9公分長之篇幅刊登於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
    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第1 版面1 日,惟審酌本件事實審判決
    書事實欄之全文字數非寡,第三人經由政府資訊之公開即可
    得知判決事實之內容,然上訴人等係以重製後上傳至網路公
    開傳輸系爭圖片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其向公眾
    傳達系爭圖片內容之期間及範圍較廣,認以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含法院名稱、
    案號),以細明體7 號字體,登載於聯合報之全國版任一版
    面1 日,應足以公示週知。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另關於登載判決書費用之負擔,核其性質應屬損害
    賠償之一部,本院認應由上訴人劉育弦、健而婷公司連帶負
    擔,併此敘明。」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