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行政判決(104.9.18)
本件待審理部分應為:系爭商標有無違現行商標法第
29條第1 款、第3 款
1.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第1 部分之乳牛、牧草及太陽等組成圖
案、第2 部分字體較大之中文「初鹿牧場」、第3 部分字體
較小之外文「Chu Lu Ranch」等3 部分由上而下依序緊密排
列疊置而成,其中單以第2 部分所示「初鹿」指臺東縣卑南
鄉初鹿村之地名,「牧場」則為以放養牲畜為經營目的之場
所或企業單位,單以第3 部分所示「Chu Lu」為「初鹿」之
英文音譯,「Ranch 」亦有「牧場、大農場」之意,各該第
2 、3 部分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牛奶、調味乳、鮮乳、優
酪乳、保久乳、奶粉、乳粉、乳酪、牛乳片、奶油、奶酪」
等商品,固可認係與商品產製場所有關之說明文字,而不具
識別性,然商標識別性之審查,應就商標整體觀察,如整體
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即
具商標識別性,縱使商標圖樣中包含說明性、通用名稱或其
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倘整體觀之,並無礙其作為識別來源
之標識,仍可取得商標註冊。系爭商標係由前揭第1 、2 、
3 部分之組合,觀諸第1 部分係由乳牛、牧草及太陽等組成
,為經過特殊設計之圖樣,並非一般的寫實圖形,已跳脫實
物的原貌及印象,再以字體較大之中文(第2 部分)及字體
較小之英文(第3 部分)上、下依序緊密排列結合成為一整
體,系爭商標整體構圖設計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具有
其意趣,已脫離單以第2 、3 部分所示之純粹的商品產製場
所有關之說明功能,相關消費者應可認識系爭商標為指示商
品來源之標識,並得以之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系爭商標
整體圖樣仍具有其識別性,尚非單純由說明性文字及圖形所
構成,亦非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自無違反註
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
1 、3 款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未就中文字樣「初鹿牧場」及英文字樣
「Chu Lu Ranch」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不得註冊,並舉
前揭二之(六)所示商標為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至276 頁、
第300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惟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
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
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商標係前揭乳牛、
牧草及太陽等組成圖案、字體較大之中文「初鹿牧場」以及
字體較小之外文「Chu Lu Ranch」由上而下依序緊密排列疊
置而成為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
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圖樣各別割裂部分,系爭商標之整體構
圖設計及圖形與文字之組合具有識別性,不致使商標權範圍
產生疑義之虞,毋庸就原告前揭主張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系爭商標應無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之適用。原告所舉
其他有關「初鹿」之商標,其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均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由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具體個案中之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原告所舉其他商標案例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
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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