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104.5.7)
「茲依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商標之情形,分析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之情形如下:
1.附表三編號 1「Red Bull」之使用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經公證人於 101 年 7 月 13 日公證之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見原
證 29,即原審卷一第 359、360 頁)及 102 年 11 月 5 日之統
一發票及商品照片(見原證 36,即原審卷二第 108、109 頁)
可資為證,該商標之使用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2 商
標字樣完全相同,且係使用於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1 商標於
2008 年註冊公告後。雖被上訴人係使用於汽機車之用油產品
上,與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1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
不相同,但由於二商標完全相同,且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 1
商標並僅於能量、運動飲料上著名,且已多角化經營,並常於
汽機車等運動競賽中使用,此有上訴人公司各式宣傳報導及網
路資訊在卷可憑(見原證 12 至 16,即原審卷一第 127 至 166 頁
)。被上訴人將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所有系列商標之字樣或圖
形,使用於與汽機車用油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上,亦與汽機車之
運動競賽有關,倘二商標併存於市場上,當然有致上訴人附表
一編號 1 、2 商標識別性之減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
附表三編號 1 之商標,係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非不可採
。 」
「七、著名商標之侵害態樣大致可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侵害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一為侵害著名商標之信譽;一為榨取著名商標
之識別性或信譽以獲取不公平利益。前二種類型,為現行商
標法第 70 條第 1 、2 款規定之情形,第三種類型,即屬公平
交易法所應保護之類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亦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規定,即「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
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按本條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應考量是否影響整體之交易秩序,是否妨礙事業間之
自由競爭等因素。另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
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
爭或商業交易。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明知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授
權或類似關係,竟以高度近似於上訴人所有系列商標附表一
編號 1 至 5 之字樣及圖形,為行銷之目的,經營汽機車油品
之商品及服務,致消費者有誤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之行為,係
以顯失公平之方式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亦妨礙從事汽機車
油品間之自由競爭,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屬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之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顯失公平行為,為有理由。
」
「十、損害賠償之債,本即係對已發生損害之填補。雖被上訴人已
不再使用附表三編號 1、2 商標,但上訴人主張以其於 102 年
11 月 15 日所購得使用附表三編號 1、2、3 之商標商品價格,
作為本件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查獲侵權商品
價格,以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額,應屬可採,且因被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附表三編號 3 至 5 商標,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故無被上訴人所辯時效消滅問題,附此敘明。按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一種法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方式,並非
上訴人之實際損害賠償,故僅須該計算方式非不合理而致使
上訴人更有利益即應認為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借用創意
不當而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對上訴人實際營業所生侵害並
不明顯、被上訴人之營業規模不大、商品內容及販售金額均
非高價位產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700
元(見原證 36,即原審卷二第 108 頁)之 1,500 倍計算即
1,050,000 元(計算式:700 元×1,500 倍=1,050,000 元),應
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至少所受之損害賠償額
。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於此範圍內,非不合理,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因上訴人並未提出合法之計算基礎,而不可
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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