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人的創作須具備「原創性」始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其中「原始性」(獨立創作,未抄襲他人)的判斷標準,
與侵害階段的「抄襲」判斷標準(接觸、實質近似) 相同,
這是非常有趣的地方。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104.11.16)
主文:
確認被告就附圖一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
理由:
「依前開被告提出系爭著作於大陸國家版權局之作品登記證書記載,系爭著作係於100年(西元2011年)11月3日首次發表,有上開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是在系爭著作尚未完成或發表前,費納拉公司已販售具有附圖二美術著作圖樣之商品;另全球紡織網亦揭示附圖四美術著作圖樣。而衡諸附圖二或附圖四之美術著作圖樣之線條、形狀構圖複雜,若未接觸彼等而創作出與其相近似之著作,並非易事,而系爭著作與附圖二或附圖四之美術著作不論從細部切割分析比對或整體外觀及感覺觀察均十分近似,衡諸經驗法則,系爭著作應係接觸抄襲已公開發表之相關美術著作,否則豈會與構圖繁複之附圖二或附圖四美術著作之思想表達如此近似。再者,費納拉公司於系爭著作完成前即已販賣具有附圖二圖樣之家飾商品,而被告從事寢具事業,與費納拉公司之家飾商品係相類似或關聯之業務範圍;全球紡織網附圖四關於「求購仿真皮革,金色龍爪紋」之頁面圖檔,與被告前開系爭著作登記證書附件所載「制作工藝:PVC皮革壓紋套色」,關於材料涉及「皮革」類相關;又附圖四頁面圖檔提供參考之金色「龍爪紋」仿真皮革,亦與被告提及「…決定圖形S為龍身之表徵、上方兩邊下彎的Y 為鳳冠、於S 型上之突出角狀龍爪,S 下方連結似C 部分為龍尾…」等語(本院卷第32頁),關於以「龍爪」形容外貌似「發芽幼苗或牽牛花」圖樣,又係雷同。綜上,堪認系爭著作曾接觸相關近似之美術著作,致其與附圖二、附圖四美術著作圖樣高度近似,而欠缺原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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