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45.14)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 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 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 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商標有廢止之原因 ,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二)次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 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又商標法第5 條及第 67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復明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 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2.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 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即,商 標法第5 條所稱之「行銷」,應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 之意,而行銷之地域參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主義之精 神,固指我國領域而言,但除行銷於我國國內市場外,從我 國領域出口者(標示的註冊商標商品於我國產製),仍是屬 於我國領域有關之使用。因此,註冊商標之使用,須係商標 權人本身或被授權使用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 ,將該商標用於其指定之商品/ 服務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利 用媒介物之行為,足以認為使用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實的 使用商標,且其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商標之來源。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首揭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 之情事,於102 年1 月3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 局)申請廢止其註冊。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 網頁公證資料,並於原審提出西元2010年1 月21至24日、20 11年1 月6 至9 日、2012年7 月12至15日及2013年間參加國 際商展展覽目錄、商品型錄、銷售發票等證據資料,及於本 院聲請向基隆關、洋基公司、聯邦快遞公司函調之出口文件 、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等資料,辯稱該公司 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 使用之「衣服、運動鞋、工作服、滑水裝、釣魚背心、防水 服、靴鞋、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領帶、冠帽 、禦寒用耳罩、帽舌、運動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腰帶、靴鞋用防滑器」商品之事實,是關於此爭點即系爭商 標是否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迄未使用或已 經停止使用滿3 年即在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 年1 月31日 申請廢止之前3 年內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前揭鞋類等商品 之事實,而此一事實依商標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之。經查: 1.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以一般字型呈現之外文「Micro 」、「 teeth 」二字,中間以符號「- 」連接所構成,於93年7 月 1 日獲准註冊,並核准延展註冊至113 年6 月30日,指定使 用於「衣服、運動鞋、工作服、滑水裝、釣魚背心、防水服 、靴鞋、運動鞋、滑雪鞋、休閒鞋、嬰兒鞋、領帶、冠帽、 禦寒用耳罩、帽舌、運動帽、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 帶、靴鞋用防滑器」商品。 2.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函調之出口文件、CO 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等資料觀之: (1)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 可知上訴人於註冊系爭商標後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並無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之情事云云。查該上訴人公司網 頁資料於頁首載有「New 2009」、「Micro-teeth 」、「 shoe-pads 」上下三行呈現之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 ),雖該網頁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字樣,但「shoe-pads 」(鞋墊)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不相同,故尚需 審酌上訴人是否可提出標示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廣 告、DM、報價單、產品價格等文書之其他使用證據,並加 以綜合判斷,僅以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難以證明上訴人係 為行銷之目的而有連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依據上訴 人所提出證據及本院函查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之前3 年內有連續使用系爭商 標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2)上訴人提出於西元2010年1 月21至24日、2011年1 月6至9 日、2012年7 月12至15日及2013年間參加國際商展展覽目 錄明白標示系爭商標及商品型錄上亦有系爭商標標示於指 定鞋類商品及銷售發票,主張並無註冊後繼續停止使用滿 3 年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原證7 、原證8 、原證9照 片(見原審卷卷(一)第260 至290 頁),雖有標示系爭商標 之相關產品呈現,然該照片並無任何資訊或拍攝日期,難 以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有使用事實。 再者上訴人所提之發票記錄(即原證10,見原審卷(一)第29 1 至344 頁),均係提供給國外客戶,且再核上訴人之參 展資料均係於國外使用等情,而商標法係國內法及採屬地 主義之精神,應指我國領域內之地域而言。因此,系爭商 標之使用,須係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行銷於我國市場之目的 ,將系爭商標用於其指定之商品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利用 媒介物之行為,須達足以認為上訴人在商業交易過程中真 實的使用系爭商標,且其使用有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商標之來源。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上揭資料固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字樣,惟上開參展資料及單據僅係作為上訴人確有於 國外銷售其載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予外國廠商之交易憑證, 且由其標示方式,至多亦僅能認知上訴人有從事系爭單據 所載「PART OF SHOE」、「PART OF FOOTWEAR」、「FOOT WEAR ACCESSORIES」、「MOLD OF FOOTWEAR」之銷售事宜 ,尚難知悉上訴人是否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其 相關物件,以表彰其為該等商品本身之產製者。另查,該 等發票均以英文做成,收貨公司處所包含美國麻薩諸塞州 、伊利諾州、中國廈門、越南等,其發票內尚用印「上訴 人進出口專用章」,均可見系爭商品係向國外客戶使用, 且系爭發票「Description of Goods」欄位,僅記載其產 品係「Part of shoe」、「Part of Footwear」,並未標 示發票內所涉產品已使用系爭商標;且其實際使用方式參 照上述,亦非使用於鞋類商品本身,若與上訴人所稱商品 合併觀察,上訴人商品應係使用於「標示LOGO」之塑膠墊 片,而非使用於鞋類,而不是作為鞋類或服飾類商品使用 ,由此產品說明亦可知悉上訴人並未於第25類商品中使用 系爭商標,亦難認使消費者認知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以 表彰其所指定商品。另依上訴人所提出商品型錄照片,其 鞋墊本身均未標示系爭商標,鞋子照片部分固有系爭商標 之標示,惟查除其上均無日期之標示,無法確知其使用日 期,另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中分別於103 年1 月20日及10 4 年4 月30日當庭提出之實品(證物均外放),關於鞋墊 部分或未呈現日期,或所呈現之日期為2015年3 月1 日, 而在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日期之後,故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在 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前3 年內確實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之鞋類 商品之事實,關於104 年3 月18日購買之Reebok運動鞋部 分,亦係在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日期之後,是以均難用以證 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且已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則 其所提實品及發票單據部分自難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 指定使用鞋類商品之論據,且亦難以作為上訴人為行銷其 商品目的而在國內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3)上訴人雖以原證13、14內部信件,主張台隆公司副理曾至 上訴人公司探訪具有系爭商標之鞋墊、事後造成台隆公司 、被上訴人搶單而喪失收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早 已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承5年未銷售該等產品,既然 未曾銷售,則上訴人主張台隆公司、被上訴人搶單,並無 依據。何況原證13、14之信件,至多是「討論鞋墊產品合 作事宜」,與鞋墊上有無系爭商標實屬二事,遑論該等信 件根本無任何字眼提到「Micro teeth 」或類似字眼。是 以,姑不論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得否確認,縱使上訴人提 出該等內部信件,亦無從證明其因此受到任何損失。此外 ,上訴人所提出上證7 僅為其公司內部文件,無法確認其 真實性,縱上訴人於內部文件內記載「Micro teeth」文 字,該等文件亦僅為公司內部設計、流通之用,與行銷、 商標使用無關,反而更得證明「Micro teeth」字眼,係 設計「微齒」結構時,設計者常記載之「敘述性文字」而 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況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 承5 年來均未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商品生產紀錄,因為後來 亦接不到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 頁),則更難以認定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存在。 (4)證人○○○於本院103 年4 月7 日到庭證稱:「(問:這 些商品是否上訴人公司到國外參展的商品。)確認是。( 問:這些照片是否於國外參展所拍攝?)是。(問:何年 拍攝照片,證人是否記得?)至少都有四年左右。」等語 ,可證明該等照片均已拍攝多年,且拍攝地點均為海外, 縱認該等照片為海外行銷之證明,惟海外行銷仍與商標法 屬地主義限於國內使用,有所不符。又證人○○○於當日 復證稱:「(問:地點何在?)都在美國,全都在美國, 同一個城市,猶他州鹽湖城。(問:這照片是否證人可清 楚記得是證人所拍或是同事幫忙拍的?)沒辦法確定。( 問:確切拍攝日期證人是否能記得何年月嗎?)沒辦法。 」等語,更可證明證人只知悉原證8 等照片係拍攝於美國 ,用於美國當地推廣用,至於拍攝時間更久遠不復記憶, 是證人該等陳述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多年前於海外推廣上 訴人公司產品,至於照片拍攝日期、拍攝者等已無可考, 是不得將原證8 等欠缺拍攝日期之照片,作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事實認定之證據。承上可知,上訴人銷售、參展行為 均係發生於國外,而不符合商標法屬地原則,其於國外參 展並非於我國境內所為系爭商標之使用。此外,證人○○ ○證稱:「(問:原證8 剛提示的產品這些商品你出貨的 時候,你們公司就會在物品上打上「Micro-teeth 」商標 的文字嗎?)現在我看到的都有。公司規定必須要有但他 沒有的話可以說是QC的問題或其他問題,不能叫我保證每 片都會有,我可以確定公司規定產品出去就要有「Micro- teeth 」的商標。(問:就證人所知公司規定如此,但證 人是否因為僅負責業務不負責出貨所以無法確切知悉出貨 的樣子?)是。」,由此可知,證人○○○身為業務人員 ,而非出貨品管人員,依其職責範圍並無法確認上訴人公 司實際出貨產品曾否使用系爭商標,其證詞更無從證明上 訴人曾於出口貨品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5)證人○○○於103 年9 月7 日到庭證稱:「(問:證人擔 任立兆公司期間,您的主管為何人?)是否涉及營業秘密 。(問:主管是何人與具體工作內容有關。主管的內容當 然與待證事實有關。不清楚證人與上訴人為何抗拒證言。 )我與立兆簽署的營業秘密合約中上面寫很多內容,上面 有寫包含行銷技巧也是營業秘密。(問:請問證人於立兆 公司任職期間內,於立兆公司就你瞭解有無其他美工人員 ?)先確認此問題有無與營業秘密有關。(問:證人看過 剛的資料(即被上證7 公證書及附件),是否你於104 人 力銀行的資料?)是沒錯,但我需要補充說明,對於我上 一次陳報狀拒絕證言的說明,我需要清楚解釋我刊登於 104 履歷上自傳的資料,因我當初整理這份資料時,不小 心忘記我進立兆公司有簽署保密協定,一進公司第一天簽 一大堆資料,沒有影印一份作為留底,離職時完全忘記有 這回事,所以不小心將自己有經手的東西認為不錯的東西 放至自己的作品集中,等收到鈞院通知單時,我才發覺自 己犯下大錯,不小心忘記自己有簽署營業秘密這協議。所 以我認為是否照那份保密協議來看,我這些東西都不應刊 登在自己履歷上的連結,因為自己的不小心洩漏秘密。但 因自己的不小心洩漏這秘密,被上訴人才會取得這照片) 、(問:僅問是否係證人刊登於104 網頁上的資料?)是 我不小心忘記我有跟立兆公司他們有簽保密協議,是我不 小心放上去的。(問:證人離職後,或於法院作證前,有 無立兆公司的人與你聯絡過違反營業秘密之責任或後果問 題?)輾轉間有聽說立兆公司要告我,未經他們同意將作 品放在上面。」等語,可知,本件被上證7 公證書附件五 圖片、被證四所涉圖片均為○○○所經手,足認上訴人陳 稱「自2009年即在公開網路上使用Micro teeth 商標於第 25類商品」,顯屬無稽。又證人○○○復證稱:「(問: 如證人拒絕說明主管名稱是因為行銷技巧問題,請問證人 工作內容是否有包含行銷?)是。(問:是否認為於公司 的DM設計即包含產品行銷?)是。」等語,可知證人在上 訴人公司所為工作,包含網路行銷、設計廣告等工作內容 。再者,證人○○○於閱覽被上證7 附件五圖片後證稱: 「(問:證人放於104 網頁上的資料及104 網頁徵才的敘 述是否真實的?)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算是。(問 :證人剛剛看到的附件5 的圖片是否是證人做的?)是我 曾經經手過的。(問:立兆公司的首頁內容及網站維護是 否也是證人的工作事項之一?或證人於立兆公司任職期間 中有無做過首頁內容或網站維護的工作內容?)有做過修 改。」等語,可知證人任職立兆公司期間(100 年8 月至 102 年3 月)。又證人負責網頁設計、行銷以及網路維護 ,而其在104 網頁上也敘述「New 2009 Micro-teeth」( 被上證7 第9 至第10頁)是其作品,並經證人當庭承認。 由此足認,上訴人公司所謂「New 2009 Micro-teeth」頁 面絕無可能在2009年即存於上訴人公司網頁,不足作為證 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日之前3 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有利證據。 (6)依據本院向基隆關函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 標前3 年內之出口「Part of shoe」、「Part of footwe ar」之報關資料可知,基隆關所回報資料與原證10無任何 一筆發票相符,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不足以證明其 商標使用事實。又查,依基隆關基普六字第1031035006號 函所回覆之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報關單一」)、包裝單 (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 )(證據外放)係上 訴人於101 年7 月27日以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僅提供 報關電腦檔並無書面資料,可認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審驗即 無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而上訴人依基隆關於103 年6 月 25日通知補單之上開系爭報關單一、包裝單及發票,並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前3 年內之資料,無法作為該 期間內之使用證據,縱認上開系爭報關單一、包裝單及發 票得採為使用證據,惟亦應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廢 止系爭商標前3 年內唯一以「Part of footwear」為名義 出口者,僅系爭報關單所涉該次交易,在此期間上訴人並 無其他任何出口「Part of shoes 」的紀錄。次依系爭報 關單內關於品牌(Brand )記載欄位所記載,其各出口商 品Brand 欄位均為「NIL 」,僅有在報關單最未欄位記載 「Material on have Logo:Micro- teeth」文字,顯見該 次出口商品僅將「Micro-teeth 」作為包裝材料的標示, 而非為行銷目的用於商品本身之「商標標示」,否則,如 上訴人確實將「Micro-teeth 」作為商標使用,則該報關 單上Brand 記載則不會出現「NIL 」,而是直接在Brand 欄位出現「Micro-teeth 」標示。另依據上訴人所出口商 品包裝單、發票內關於SHIPPING MARK 之記載可知,上訴 人該次出口商品外包裝需加註「EVERON」字樣,只有包裝 材料是加註「UTS 」、「Micro-teeth 」等字眼,更顯示 上訴人出口該等商品時,最外層且足使大眾知悉之包裝方 式,祇有「EVERON」而已,而非「Micro-teeth 」,上訴 人縱使報關出口之物品,純係為國外貿易商Everon公司代 工生產最終銷售予Reebok公司之零件,其物品上縱使有「 Micro-teeth 」字樣,亦非以行銷目的加以使用,以上訴 人報關出口物品之包裝而言,亦已明載外包裝或紙箱嘜頭 須標示進口商Ervron之公司名稱,是上訴人出口時之包裝 方式,亦無從使任何消費者認識或知悉系爭商標有使用於 商品出口之事實。 (7)依據聯邦快遞公司函覆所提出之報關單、Invoice 和Pack ing List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 至7 頁),可知聯邦快 遞公司於99年1 月31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就上訴人 出口品名為Part of shoe、art of footwear 之出口報關 單,僅編號CF//01/550/4084Z之報關單(下稱「系爭報關 單二」)而已,與上訴人一再陳稱多次出口該等產品之主 張有所不符。次查,依據系爭報關單二內「稅則號別」記 載「6406.99.19.90-0 」種類可知,其出口物品為「其他 材料製其他鞋靴零件、可調換之襯底、鞋跟墊子及其類似 品(Other parts of footwear, removable in-soles, heel cushions and similar articles, of other mater ials」,輔以報關單內記載「Part of Footwear(冰鞋氣 囊)」文字,更可確認上訴人輸出內容為「冰鞋用氣囊」 ,而冰鞋氣囊乃係為提昇冰鞋穩定性之鞋類零件,類似球 鞋氣墊構造,不論自商品來源是否足生混淆誤認要素之使 用原料、製造方法、製造產業別及銷售管道、銷售對象等 加以衡量,其出口之「冰鞋氣囊」均與第25類之「靴鞋類 」,甚或其他類別之塑膠「鞋墊」商品有所區別。況依系 爭報關單二內關於品牌(Brand )記載欄位所述,各出口 商品Brand 欄位均為「No Brand」,顯見該次出口根本未 將「Micro-teeth 」作為商標使用,否則該報關單上Bran d 記載則不會出現「No Brand」,而是直接會在Brand 欄 位出現「Micro-teeth 」標示。另依據一般交易常情,嘜 頭所載文字即為貨運商品之商標或服務來源,任何第三人 判斷商品之來源或品牌,首要觀察對象即為嘜頭,如在商 品封箱外有嘜頭標示,一般人均會認為該嘜頭所代表之公 司即為系爭商品之來源。然聯邦快遞公司回覆包裝單(Pac king List)內,不僅無品牌記載,其外包裝之Shipping Mark(嘜頭)亦記載為「EVERON」,而非「Micro-teeth 」,顯見於上訴人之出口行為中,唯一會產生商標品牌認 知之標示,並非「Micro-teeth 」,而是「EVERON」,以 任何第三人角度而言,均合理認定「EVERON」方為該商品 之商品來源,而無從知悉該等商品和「Micro-teeth 」之 關聯。另依聯邦快遞公司函覆之Invoice 內品牌(Brand )記載,亦已明確記錄「No Brand」,Shipping Mark 只 寫明「as packing list 」,由此記載和前述資訊互相對 照勾稽,更可證明上訴人該次出口根本未曾在包裝上有任 何關於系爭商標之記載,出口時也未將「Micro-teeth 」 列為商標記錄內,是該次出口未曾使用系爭商標,而未構 成商標使用事實。是以,上訴人出口時之包裝方式,亦無 從使任何消費者認識或知悉系爭商標之出口事實。故一般 消費者如直接觀察上訴人出口商品,也只能從外包裝記載 的「Everon」文字,確認該等商品與「Everon」有關,而 無從發現該等商品與系爭商標、與上訴人間到底有何關聯 ,由此益證上訴人出口該等商品時,係將該商品交付予特 定製造廠商,非在國外自由銷售,其標示也無從使一般人 聯想到該商品是由上訴人所外銷,是以,依據聯邦快遞公 司函覆之報關單二、Invoice 和Packing List等資訊,實 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內有 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8)依據洋基公司函覆(見本院卷(二)第35頁)所提出之光碟( 證物外放),可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 3 年內,出口產品分類為「Part of footwear」(鞋類零 件)、「Garment Accessories 」(服飾配件)以及其他 類別。分別說明其出口狀況如下: Garment Accessories (服飾配件)占上訴人出口產品 種類90% ,尤其invoice 內敘述可知,多數服飾配件為 「拉鍊」(zipper)類別,該等服飾配件至多為第26類 之鈕扣、拉鍊(商品組群編號2604),而非第25類之靴 鞋類別,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出口第25類商品之事實。 Part of footwear(鞋類零件): 上訴人出口鞋類零件者,僅有101 年10月至12月、102 年2 月間,出口商品名稱記載為「Part of footwear」 者(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7 頁),然而該等INVOICE 內,在Brand 欄位均為「NO BRAND」、Mark欄位均為「 N/A 」,甚至部分INVOICE 內更兼有「SAMPLE」(樣品 ) 、「NO COMMERCIAL 」等字,均顯示該等出口產品不 僅未使用系爭商標,且係測試用、非營業用,而與商標 法上商業使用、出口銷售等使用方式有別。是以,上訴 人不得以此等文書,主張其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 標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第25類商品之事實。 就其他類別部分,例如上訴人在100 年間曾出口「Case for IPAD2」、「For Exhibition、non commercial」 物品、在102 年間出口「Plastic cooking utensils」 等(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9 頁),該等INVOICE 之 Brand 欄位記載為「NO BRAND」或是其他廠牌之商標, 顯見上訴人根本未出口第25類商品,且綜觀上訴人各項 出品商品之共通性質,亦足認其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前3 年內未經營第25類商品即服飾及靴鞋等與流 行文化商品有關之業務。 綜上可知,上訴人在於被上訴人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 內未出口系爭商標所指定之第25類商品之事實。 (9)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廢止案已於104 年4 月14日經參加 人即智慧局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有商標 廢止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184 頁),依 據該處分書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聲請廢止系爭商標前3 年內有任何使用系爭商 標於指定商品之行為,故依法廢止其註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之使用證據無法證明其於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商標廢止案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 實,而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有 廢止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有應廢止原因等語, 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 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歐燦公司應停止使用「Micro teeth 」、「Mirco teeth 」文字為其護足墊、足護墊、保護貼等 釋壓護足系列產品之商品標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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