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104.7.15)
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簽約購買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號7 樓之「喜寶人文汐止一館產後護理之家
」作為擴大營運之據點,且其所屬員工確曾印製有如附圖
2 所示商標圖樣之名片發放,因被告與告訴人於夫妻關係
存續期間之95年4 月19日共同出資設立商號「藍田行」,
用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3 至5樓 之藍田產後護理之家、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1 之藍田士林產後護理之家,迄至100 年
1 月5 日離婚,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經營,告訴人則依持
股比例分配盈餘,嗣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自行將原先
共同使用之「藍田」招牌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 所示服務之商標權,被告未
曾與告訴人討論有意將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所購得之「
喜寶人文汐止一館產後護理之家」改名為「藍田汐止產後
護理之家」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 至10、40至
42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77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婉琪於警詢、偵查指訴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9至21、41至42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反面)
,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99年12月3 日兩願離婚協議書、100 年4 月
22日離婚協議財產分配協議等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審查卷
第29頁、原審卷第15、33至36頁)及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稽(臺灣士
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有
權使用「藍田」之名義招攬坐月子中心業務乙節,並非無
據。...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傳
真通知不得繼續使用如附圖1 所示商標招攬坐月子中心業
務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取得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權,或
被告在103 年1 月24日後有何繼續使用如附圖1 所示商標
招攬業務之情事,尚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婉琪上開所為
證詞逕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註冊取得系爭商
標權保護後,雖知悉被告有繼續使用「藍田」字樣為經營
之服務或商品名稱,然告訴人並未通知被告「藍田」業已
經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保護,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告訴人
離婚後仍可繼續合理使用「藍田」字樣,自難認定於告訴
人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後,被告必然對於告訴人系爭商標之
註冊有認識,進而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未必
故意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業將「藍田」登
記註冊為系爭商標圖樣等語,足以採信,被告既不知悉系
爭商標業經註冊登記,則自無可能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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