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104.5.21)
「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桂盟公司為一代工廠商,於製造系爭商
品時依法國之商標權人法國OvisLink公司,或西班牙之權利 人西班牙傑普生公司之指示,為其等附加OvisLink圖樣之行 為,及單純將產品運回有商標權或其他在先權利之所在國回 銷行為,均非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OvisLink商標行為。而法 國OvisLink公司及西班牙OvisLink公司既有使用OvisLink商 標或圖樣之權利,其係在法國或西班牙使用,鑑於商標屬地 主義原則之前開說明,自不受上訴人在我國註冊取得之系爭 商標權之拘束,故本件難認被上訴人桂盟公司或其公司前負 責人即被上訴人張家振所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在我國
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權。」
「足徵被上訴人桂
盟公司並非系爭商品外包裝盒之原始設計者,而係依委託者 法國OvisLink公司及西班牙OvisLink公司之指示印製「Ovis Link Corporation」及自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等字樣。且查 ,委託被上訴人桂盟公司印製上開字樣之外國公司亦名為「 OvisLink」,系爭商品又係回銷至法國及西班牙,未在我國 境內銷售,換言之,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並未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將系爭商品上之「OvisLink」公司名稱表彰於外,而係各 該外國公司在國外表彰自己之公司名稱,並以自己之名義自 我宣告符合歐盟安規,故難認被上訴人桂盟公司之單純代工 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之公司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 3.另查,被上訴人上開單純之代工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公司 之系爭商標及公司姓名權,有如上述,雖被上訴人桂盟公司 雖曾遭搜索扣押,然被上訴人經向OvisLink法國公司及西班 牙安東尼歐確認後,得知被上訴人確實獲合法授權,被上訴 人公司始將系爭產品委由大陸之投資公司生產製造,亦足認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及姓名權之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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