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6日 星期三

(著作權 最高法院 刑事)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才有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104.8.26)

「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在原
    審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中主張「仰玉小
    吃店」及「音樂坊」被查獲之點歌機、歌本、歌卡等,非其
    所提供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惟查,扣案之點歌機內
    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係上訴人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所提供,
    業據陳衫惠、周建能、郭洪庭、潘仰紅等人證述在卷,並有
    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支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之歌曲確係上訴人所提供。至為警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歌曲,與上訴人提供向振揚科技有限公司取
    得之歌曲之點歌本比對二者曲目之編排方式是否不同,僅能
    證明二者之歌曲編排方式不一,並不能證明被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之歌曲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是上訴人所主張調
    查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顯
    無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於言詞辯論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
    據調查時,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九九頁)。本件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
    誤,原判決雖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事項一一詳加論
    述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
    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
    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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