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104.8.26)
「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雖在原
審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中主張「仰玉小
吃店」及「音樂坊」被查獲之點歌機、歌本、歌卡等,非其
所提供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惟查,扣案之點歌機內
違反著作權法之歌曲係上訴人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所提供,
業據陳衫惠、周建能、郭洪庭、潘仰紅等人證述在卷,並有
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支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之歌曲確係上訴人所提供。至為警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歌曲,與上訴人提供向振揚科技有限公司取
得之歌曲之點歌本比對二者曲目之編排方式是否不同,僅能
證明二者之歌曲編排方式不一,並不能證明被查獲點歌機、
歌本、歌卡內之歌曲非由上訴人所提供。是上訴人所主張調
查事項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顯
無調查之必要性,況原審於言詞辯論訊問上訴人有無其他證
據調查時,上訴人均回答沒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一二五、一九九頁)。本件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
誤,原判決雖未就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事項一一詳加論
述說明,因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
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
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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