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商標) 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PFAFF」商標遭到搶註,法院認為被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103.11.28)
 
「    主  文
被告啟○股份有限公司、楊○銘應連帶給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楊○銘應拋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第01550340號之
商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 
 
  (一)被告楊展銘在我國及阿根廷等17個國家申請取得之系爭商標
    及相同於原告先前已取得之PFAFF 商標圖樣有侵害原告在外
    國取得之商標權利利益:
...
    4.經查,原告之系爭PFAFF 商標圖樣於1919年在芬蘭、瑞典
      取得商標,之後陸續在澳洲、加拿大、法國、德國、香港
      、冰島、愛爾蘭、義大利、日本、韓國、紐西蘭、挪威、
      菲律賓、新加坡、西班牙、英國、美國等取得商標權,有
      原告提出之「PFAFF 」商標於各國註冊列表影本、美國專
      利商標局「PFAFF 」商標註冊資料影本及各國商標專責機
      關核發予原告商標權之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原證5 、6
      、15至15-14 ,本院卷一第84至98頁、卷二第180 至224
      頁)。被告楊展銘向我國及阿根廷、巴西、智利、中國大
      陸、哥倫比亞、厄瓜多爾、香港、印度、菲律賓、新加坡
      、突尼西亞、墨西哥、海地、土耳其、伊朗、摩洛哥、越
      南等17個國家及地區,將相同於原告「PFAFF 」商標圖樣
      向各國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商標註冊,有原告提出之各國列
      表影本、各國家地區就「PFAFF 」商標案之公告、網路公
      開資訊等影本及其節譯中文本與原告於各排除被告楊展銘
      申請之「PFAFF 」商標之費用表及費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見原證13至13-17 、14至14 -17),並為被告楊展銘所
      不否認。
    5.被告楊展銘自原告起訴時起,歷6 次庭期均未到庭,其所
      提出之答辯狀亦未說明為何在上述17個國家和地區申請與
      原告相同之系爭PFAFF 商標圖樣註冊,原告聲請被告楊展
      銘到庭陳述,其亦拒絕到庭,致無法瞭解其申請動機。
    6.然被告楊展銘自93年5 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為被
      告啟翔公司受僱人,被告啟翔公司在其網站網頁上揭示:
      與訴外人德國PFAFF 於工業用縫紉機產品上,有研發、生
      產、行銷合作關係,PFAFF 公司擁有人Joachim Richter
      表示「金輪(被告啟翔公司縫紉機品牌名)是我們策略夥
      伴,其能提供我們世界上之業務,合理價格及品質之機器
      」等語,有原告提出該網頁資料可按(見原證2 、7 ,本
      院卷一第10、99頁),而德國PFAFF 公司與原告間就「PF
      AFF 」商標於2009年10月19日、11月3 日簽訂有商標授權
      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商標授權契約原文及中文節譯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至17、164 至166 頁、),該授權契約第
      2 項及第3.4 項約定:授權人(即原告)所有樣式之PFAF
      F 商標,不論已註冊或尚在申請未註冊之商標,授予被授
      權人(即訴外人德國PFAFF 公司)使用於工業用縫紉機等
      語,而系爭「PFAFF 」商標圖樣經原告自1919年起即長期
      使用在縫紉機上,有其提出之產品照片(見原證1 ,本院
      卷一第6 頁)與前揭在各國申請商標之證明可稽,是依上
      述事證,以被告楊展銘任職被告啟翔公司情事,其與被告
      啟翔公司均知悉「PFAFF 」之商標圖樣,而符合商標法第
      30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之「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被告楊展銘在我國及其他17個國家即構成搶註之
      行為。其以系爭圖樣向多國申請,致相關消費者會誤認原
      告在他國已註冊之商標與被告楊展銘所取得商標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原告就此搶註行為於他國須支付費用,申請撤
      銷被告楊展銘所註冊之商標,其行為自造成原告經濟上損
      失,且其搶註他人商標行為背於商場上誠信及一般社會道
      德,是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
 
  (二)被告楊展銘上開申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其他顯
    失公平」行為:
...
   3.被告楊展銘以「PFAFF 」商標圖樣向我國智慧局申請取得
      系爭商標,並向阿根廷等17個國家和地區以相同商標圖樣
      取得商標註冊,構成搶註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行為該當
      於前開公平會「第二十四條適用原則」所揭示攀附抄襲經
      原告自1919年以來已投入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
      利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致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
      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而原告之「PFAFF
      」商標圖樣在縫紉機市場已有相當之競爭優勢,否則被告
      啟翔公司不致引用訴外人德國PFAFF 公司所有人之說明。
      又公平交易法所例示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並未就搶註他人
      商標行為予以規範,可認搶註行為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構成要件
      。
    4.被告楊展銘雖辯稱其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 條所稱「事
      業」之範圍,不適用該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相關規定云云
      。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
      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
      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其中第4 款「其
      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係指不具備前
      3 款所定之組織形式,卻具有獨立性、經常性並從事經濟
      交易活動之人或團體(見公平會,認識公平交易法第9 頁
      ),故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供給或
      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因其行為足使消費者對商
      標之真假產生混淆,影響購買商品之意願,便為不公平競
      爭之事業,故本款之事業不限於必有組織之形式始能謂該
      條所定之事業,縱令為攤販亦可屬於該條所稱之事業。本
      件被告楊展銘因業務接觸原告之「PFAFF 」商標圖樣,其
      可自主決定要否申請商標註冊,且非單獨在我國申請系爭
      商標之註冊,尚包括阿根廷等17個國家和地區,亦符前述
      經常性要件,應認符合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範圍,其
      上述所辯,並不可採。」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