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過時、不合理、與現狀不符的實務見解,為什麼至今沒有人挑戰過?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89.4.20)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 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 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 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 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 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甲○ ○被訴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在大陸福州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乃第一審判決未注意及此,竟認大陸地區事實上並非我中 華民國主權所及之地域,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應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且被告所犯 上述二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於中華 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前述二罪屬之),而其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被告被訴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均非法定本 刑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乃諭知被告無罪,係將法權 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有違上述中華民國憲法及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審未予糾正,仍予 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顧此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
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