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音樂著作 詞曲)林秋離、熊美玲v.百代音樂:專屬授權、重複授權、再授權、契約解釋。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3.1.15)
 
「四、原告主張林、熊二人已將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
    權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或林、熊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
    自就系爭侵權歌曲向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台灣音樂著作權
    協會及其他相關收費平台等收取相關費用,業已侵害原告依
    系爭授權契約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原
    告是否享有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二)林、熊二人
    是否於89年12月8日與○○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
    同意書?○○公司是否於同日與○○○○公司簽署授權契約
    書二?被告就系爭授權歌曲是否獲得授權?被告是否有侵害
    原告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三)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所受之
    利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林、熊二人與○○○○公司之授權關係仍繼續存在:
      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一影本及及再授權同意書
      影本觀之(參本院卷一第138至141、147頁),其上之立
      約人欄、立書人欄分別有署名為林、熊二人之簽名,而被
      告提出之授權契約書二(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46頁),其
      上亦有○○公司及○○○○公司之大小章及其等之法定代
      理人張○○、曹○○之簽名。又依授權契約書一、二第1
      條關於授權標的部分,均約定林、熊二人於簽署該合約前
      已創作之詞曲,及自簽約日起之5 年期間內,除為他人製
      作之廣告歌曲及翻譯自國外之歌曲外,林、熊二人新創作
      之歌曲,均為該合約之授權標的。另授權契約書一第2 條
      及授權契約書二第3 條關於授權期間部分,亦均約定為自
      簽訂契約之日起至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著作權
      法所規定之著作人存續期間止。原告固然否認前開書證之
      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林、
      熊二人簽名之真正,且陳稱:林、熊二人與○○公司簽訂
      之授權期間為5 年2,000 萬元預付版稅之條件,而非被告
      所抗辯之林、熊二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等語。惟查:
  1、證人即○○○○公司副總經理劉○○結證稱:伊是在93年
      進入○○○○公司,在伊進入公司之前,即有授權契約書
      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存在,伊亦在董事長之辦公室內
      看過該合約之正本。又因伊擔任法務部主任,故專門在處
      理盜版的事情,而授權契約書一在當時,一直到目前為止
      ,均有在處理版權版稅的事情。又○○○○公司取得授權
      之後,有自行授權,亦有轉授權給被告。○○○○公司已
      給付2,000 萬元予林、熊二人,而林、熊二人之授權期間
      係渠等死後亡50年,在扣完2,000萬元之預付版稅後,會
      再與林、熊二人六四比例分帳。伊曾提供報表予林秋離,
      當時2,000萬元尚未扣完,而3年前伊亦有給林秋離看授權
      契約書一之彩色影本,林秋離當時亦無異議等語(參本院
      卷一第183至185頁);而證人即○○○○公司之總經理陳
      ○○亦結證稱:伊係於90年到○○○○公司任職,而授權
      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均係伊執行業務所必須之文
      件,故伊確有看過該合約。又○○○○公司主要授權之對
      象為被告及林秋離設立之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
      潮公司)、海碟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碟公司)。而
      對帳的部分,除了林、熊二人授權之歌曲外,亦包括○○
      ○○公司授權給大潮公司及海碟公司。伊每個月會給林秋
      離看被告的帳,但沒有給林秋離簽署,而林秋離亦可調閱
      被告的帳來看,伊幾乎每個月均會與林秋離會面一次,縱
      使伊沒有空,○○○○公司之副總經理亦會與其碰面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準此,依證人劉○○、陳
      ○○之證詞觀之,林、熊二人確實曾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及
      再授權同意書,且○○公司與○○○○公司亦曾簽署授權
      契約書二。
  2、原告雖稱:證人劉○○、陳○○之到職時間均在締約後,
      並未參與締約過程,對締約之內容、細節均不了解,自無
      法證明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真實性。況且,被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正本,
      而提出之影本復無締約人之騎縫章或用印,與一般商業契
      約之慣例有別,另授權契約書一第4頁所記載:「本契約
      書乙式二份,由甲乙雙方簽署後各執乙份為憑」之文字,
      竟無任何條號之記載,與其前3頁內容情形明顯不符等等
      ,顯見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並非真正等語。然查
      :
    (1)證人劉○○、陳○○雖未參與締約之過程,惟卻係執行授
      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契約書內容之人,是其等對該合
      約之內容、細節並非不了解,此從其等詳細敘述契約之內
      容及執行之細節即明。
    (2)證人熊○○證稱: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係
      伊所簽署,但該契約之內容則沒有印象,也沒有簽過類似
      相關文件。89年時因伊欠缺資金,故與○○○○公司負責
      人曹○○洽談歌曲授權的問題,嗣後雙方即有合作。據伊
      之印象,簽訂之授權期間為5 年,授權金額將近2,000 萬
      元,因為稅金之問題,故先由○○公司與伊簽約,且在授
      權期間,依合約之約定,對方應將報表予伊審閱,但簽約
      迄今,伊從未看過任何1張報表。在89年以前,伊是與被
      告合作,2、3年期間授權金就已達800多萬元,嗣因被告
      沒有辦法提出這麼大的資金,故伊與林秋離才找上曹○○
      ,而當時曹○○正想跨進版權市場,故雙方才一起合作,
      也才簽訂這樣的合約。因為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
      與之前和被告簽訂之類似合約有出入,如果是要賣斷的話
      ,應該不會簽訂這樣的內容,伊之記憶為5 年的約,但細
      部的內容已經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
      。據此,觀諸證人熊○○之證詞,可知林、熊二人確實曾
      因欠缺資金,且為了節稅,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
      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公司。又證人熊○○既自認
      曾授權系爭授權歌曲予○○○○公司,且自認授權契約書
      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卻又否認其所簽
      署之內容如授權契約書一所載,然而證人熊○○亦自承伊
      手中並無其他與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內容不同之
      合約,且除有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之簽名外
      ,亦未再簽署其他合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
      參以證人熊○○就預付版稅金額高達2,000 萬元之授權契
      約之內容,除記得5 年之授權期間外,其餘細節均稱不記
      得,顯然有違常情。綜上以觀,應認證人熊○○證稱伊簽
      訂之授權期間為5 年一語,委無足採。
    (3)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離固陳稱:因被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
      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係影本,故伊無法確定該合約上之簽
      名為伊所簽署,且因伊之前係與被告合作,故被告欲取得
      伊簽名很容易。又伊和熊○○授權予○○○○公司之期間
      以5 年為1 期,但○○○○公司有優先簽約權。伊係在○
      ○公司的辦公室簽署合約,簽署時之在場人有伊及○○公
      司之負責人張○○、○○○○公司之負責人曹○○、熊○
      ○暨伊公司之合夥人。嗣因○○○○公司表示2,000 萬元
      之預付版稅尚未扣抵完畢,故合約無法結束。另授權契約
      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內容係賣斷系爭侵權歌曲,伊不可
      能簽訂這樣的合約。伊之前與被告合作,預付版稅即有80
      0 萬元,而且均有扣抵完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0 至21
      2 頁),但查,熊○○既證稱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
      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同一時間簽署之林秋離自不可
      能在授權契約書一、再授權同意書以外之合約簽署,且授
      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上關於「林秋離」之簽名,經
      與原告提出其與林、熊二人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上「林秋
      離」之簽名筆跡互相比對(參本院卷一第25、141 、147
      頁),無論筆觸、轉折、運筆法,以肉眼察覺兩者簽名並
      無不同。林秋離雖質疑被告偽造或變造該合約之可能性,
      惟授權契約書一及再授權同意書之內容及執行,業經證人
      劉○○、陳○○證述如前,且倘授權期間果如林、熊二人
      證述之5 年,而非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則其間
      之差異頗巨,惟林、熊二人從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發
      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46號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並副知○○○○公司及被告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被告或○○○○公司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參本
      院卷四第101 頁),亦與常情不符。至於林、熊二人是否
      會簽署授權期間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授權契
      約書一,核屬林、熊二人之考量。況依熊○○之證述,林
      、熊二人在當時欠缺資金,而被告又無法提出這麼龐大的
      資金之情況下,方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
      ○○○公司,則其等與○○○○公司洽談之條件自不可能
      與被告相同。再者,證人陳○○證稱:○○○○公司與林
      、熊二人間應履行之契約應以授權契約書二為準,因為授
      權契約書一並沒有執行的細節,只是一個簡約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192 頁)。而林、熊二人亦不否認其等實際授權
      之對象為○○○○公司,故關於授權契約之細節如何履行
      自應參考授權契約書二之內容。另授權契約書一、二就授
      權期間雖約定為著作人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但依授權
      契約書二第7.3 條第三期應付款部分(第一、二期應付款
      即為所謂預付版稅2,000 萬元)約定:「7.3.1 計算:於
      認可日之次日起二年半之期間內,乙方(即○○○○公司
      )得收取授權標的之利用所得之收益。於該二年半之期間
      屆至時(下稱基準日),乙方應將其利用所得包括且不限
      於公播收入、訴訟賠償及其他一切依本契約及附件一(即
      授權契約書一)之契約所得收取之實際收入總和乘以二,
      再扣除二千萬元後,以該餘額作為乙方支付甲方之第三期
      應付款。惟上開實際收入超過三千五百萬元,則一律以三
      千五百萬元為計」、「7.3. 2給付:於上開期日屆至後十
      日內,應由甲方或其指派之人與乙方或其指派之人共同核
      計並確認上開實際收入及扣除二千萬元後乙方應付之第三
      期款……」。而授權契約書二第8 條關於收益分配部分則
      約定:「8.1 乙方依第七條之7.3.1 款計算之實際收入總
      和乘以二若超過二千萬元,並就超過二千萬元之餘額部份
      作為給付甲方之第三期款者(以下簡稱「超額部分」),
      則自該基準日之次日起,乙方就授權標的利用所得之實際
      收益總和,於達第三期款之給付金額時,則於該日之次日
      起,至契約存續期間止,乙方應就授權之利用所得收入,
      定期由甲方或其指派之人核算確認利用收益所得,並由甲
      方依百分之四十,乙方依百分之六十之比例分享之。8.2
      乙方依第七條之7.3.1 款計算之實際收入總和乘以二若未
      超過二千萬元者,就該差額部分(以下簡稱「差額部份」
      ),則自該基準日之次日起,待乙方就授權標的之利用所
      得合計之實際收入達到該差額時,自該日之次日起之收益
      分配方式及權利義務比照本條8.1 項後段所述辦理之。」
      由上揭約定觀之,顯然林、熊二人與○○○○公司就授權
      期間之版稅收入應如何分配,已作詳細之約定。易言之,
      授權契約書一、二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固然為著作人生存期
      間及死亡後50年,但依上揭授權契約書二第7.3 條及第8
      條之約定,可知林、熊二人依授權契約書二之約定所能享
      有之收益分配並無不利,是林、熊二人自有簽訂授權期間
      為其等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之可能性。從而,林秋離
      陳稱其不可能簽訂如此內容之契約一詞,顯非可採。
  3、原告又稱:縱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為真正,
      惟2,000萬元已扣抵完畢,且○○○○公司迄今未依約提
      供報表查核,故該合約已經終止,而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參本院卷
      四第100頁)。然查,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
      並無所謂預付版稅2,000萬元扣抵完畢授權關係即行終止
      之約定。而授權契約書一第12條及授權契約書二第13條雖
      有關於違約處置之相關約定,惟必須契約當事人確有違約
      之情形,且經通知改正而不改正之前提下,他方當事人方
      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授權契約。然而,○○○○公司是否確
      有違約之情形,及林、熊二人是否有為改正之催告,原告
      並未舉證。何況,上揭存證信函雖有副知○○○○公司,
      但寄件人僅林秋離一人,並未包括熊○○,且遍觀存證信
      函之全文,均在告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公司
      及被告已無權收取授權費,並無為任何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主張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所表彰
      之授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亦無足採。
  4、綜上所陳,授權契約書一、二及再授權同意書雖為影本,
      但該等合約所顯示之內容,應為真正,亦即林、熊二人確
      有透過○○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授權予○○○○公司,且
      授權期間為自簽訂契約之日起至林、熊二人之生存期間及
      死亡後50年。
(二)被告確有獲得○○○○公司之合法授權:
  1、按關於系爭授權歌曲之授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授權
      人與被授權人就授權之標的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授
      權契約即為成立。
  2、查○○○○公司於90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
      ○○○○公司就其所享有林、熊二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
      作,專屬授權被告於全世界獨家行使,授權期間自90年12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公司復於92年11
      月5 日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約定○○○○公司就其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於全世界獨家行
      使,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被
      告提出之合約書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1 至272
      頁、本院卷四第172 至173 頁)。又前揭合約之授權期間
      固已屆至,惟查,○○○○公司自上揭契約95年12月31日
      授權期間屆至後,仍陸續向被告收取授權金,此有被告提
      出○○○○公司開立包括96年1 月1 日後收取授權金之證
      明書、收據、統一發票暨被告給付授權金之匯款單附卷足
      憑(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6 頁)。再參以證人陳○○、
      劉○○分別為○○○○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其等於
      102 年4 月2 日到庭作證時,均有提及○○○○公司經林
      、熊二人授權之歌曲有再轉授權予被告,反未敘明○○資
      源公司與被告間之授權關係已結束等情,足認○○○○公
      司與被告間自96年1 月1 日起雖無書面之授權契約,但就
      林、熊二人授權予○○○○公司之系爭授權歌曲而言,○
      ○○○公司與被告間仍有授權關係存在。
  3、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簽立之契約影本有2份(
      參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本院卷四第172至173頁),2
      份內容不同為由,而否認被告與○○○○公司間並無授權
      關係存在。但查,縱被告提出之92年11月5日簽立之合約
      書係事後臨訟製作,並非真正,然被告於90年12月1日與
      ○○○○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乃約定:「有效期間:
      本合約自西元2001年12月1日,有效期至西元2003年12月
      31 日。甲乙雙方若未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最少一個月前
      以書面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即視同本約繼續有效,自動
      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而從證人陳○○、劉○○之
      證詞暨○○○○公司尚且於102年5月30日出具證明書,表
      示其已透過關係企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被告
      支付之版稅收入等情觀之,顯然○○○○公司與被告均無
      提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約定,其等之契約即
      應繼續存在。況且,如前所述,關於系爭授權歌曲之授權
      契約,乃非要式行為,故只須被告與○○○○公司間就授
      權之歌曲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等之授權契約即為成
      立。而○○○○公司就系爭授權歌曲既已向被告收取授權
      費迄今,顯見無論有無書面契約之存在,均不影響被告與
      ○○○○公司間確有授權關係存在之認定。
  4、原告復稱:無論係依授權契約書一或授權契約書二,○○
      ○○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均應經過林、熊二人之同意,
      然○○○○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時,並未經過林、熊二人
      之同意,故被告自未合法取得授權等語,惟查,姑且不論
      依授權契約書一或授權契約書二之約定,○○○○公司再
      轉授權予被告時,是否應經林、熊二人之同意,縱如原告
      所言,○○○○公司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告時,
      應經林、熊二人之同意。然而,如前所述,○○○○公司
      係於90年12月1 日即與被告簽訂授權合約,且陸續授權迄
      今,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見原告向○○○○公
      司表明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林秋離於98年11月4 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時,亦僅表示其與○○
      ○○公司於89年間簽訂著作權授權代理合約,○○○○公
      司復將部分詞曲再轉授權予被告,因預付版稅2,000 萬元
      已扣抵完畢,故○○○○公司與被告已無權收取授權費等
      語,並未敘明○○○○公司自始即無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
      轉授權予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頁)。再參以林
      秋離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庭陳稱:當初為了節稅
      ,故透過○○公司與○○○○公司簽約,之後○○○○公
      司即得代理其等去授權予各個單位,但按照行規,○○資
      源公司每半年應給予其等報表,惟其等從未收受過任何報
      表或版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10 頁),顯見林秋離亦未
      否認○○○○公司有權將系爭授權歌曲再轉授權予被告。
      準此,原告主張○○○○公司再轉授權予被告時,並未經
      過林、熊二人之同意,故被告自未合法取得授權等語,即
      非可採。
 5、末查,如上所述,林、熊二人於簽署授權契約書一前已創
      作之詞曲,及自簽約日起之5年期間內,除為他人製作之
      廣告歌曲及翻譯自國外之歌曲外,林、熊二人新創作之歌
      曲,均為該合約之授權標的,而授權契約書一係於89年12
      月8日簽訂,故於94年12月8日前,林、熊二人所創作之歌
      曲亦為授權之標的,○○○○公司自有使用之權限。再參
      諸原告提出系爭侵權歌曲年代之附表(參本院卷第179至1
      85頁),林、熊二人於94年12月8日後創作之歌曲僅有「
      愛悄悄離開」等12首,而被告就該12首歌曲並未向中華音
      樂著作權協會收取授權費,此亦有該協會102年7月8日(1
      02)音處字第10349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14至16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系爭侵權歌曲,或被告
      業已合法獲得○○○○公司之授權,或被告並無侵害之行
      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侵權歌曲之著作財
      產權云云,要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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