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刑事判決(103.11.12)
「(一)、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在
被告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之情形下,除客觀上不能行使外,
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於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
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
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
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無異
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
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
係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與被告是否有表示對該審判外之陳
述不爭執證據能力,係屬二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引用證人即皓軒企業社之機器維修人
員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1
3列至15 列)。惟上訴人於歷審中均否認有本案犯行,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未選任辯護人到庭之情形下,已先陳述:歌曲
部分由機台主與陳軒浩去整編,機台主部分應由鄭杰楷說明
等語,並在原審受命法官說明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具結
作證後,仍稱:「鄭杰楷於台北地院沒有傳訊到。……(對
鄭杰楷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要釐清。」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7頁),已表示聲請傳訊鄭杰楷之
意。嗣於原審審判期日,上訴人陳稱:扣案之點歌機及點歌
本不是伊的,這要由鄭杰楷、陳軒浩來說明等語,上訴人之
選任辯護人亦具狀及當庭聲請傳訊證人鄭杰楷欲釐清有關機
器維修及剛開始灌歌之情形,暨歌本、歌單之來源(見原審
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91 頁)。惟原審不僅未傳訊鄭杰
楷,且於判決中僅以待證事實已明為由,認無傳喚鄭杰楷作
證之必要,而未說明有何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例外情況,
自屬剝奪上訴人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自有違誤,且判決理由亦屬不備。
(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
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所稱之
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1)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顯係認定「愛卿
小吃店」每月之3萬2千元之租金,係由上訴人之皓軒企業
社所取得。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皆供稱:伊公司(指
皓軒企業社,下同)並沒有收到3萬2千元,伊公司只有收
到每台伴唱機1千7百元至2千2百元的軟體費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187 頁)。原判決理由及原判
決所援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亦採用上訴人此一供述(見第
一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列、第5頁第5至7列、第11至12 列
,原判決第3頁第10至11列、第5頁第13至14列);並依上
訴人於第一審所述:扣案伴唱主機、點歌本等不是伊公司
及伊本人所有,是外包人員,這應該是查獲時外包人員鄭
杰楷的,應該他去調的等語,認不能證明該等物品為上訴
人或陳軒浩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見第一審判決第6頁第6
列以下,另見第一審卷第87頁正、反面、第183 頁正面之
上訴人供述)。而證人陳憲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已證稱
:來收錢的人有綽號「阿凱」之鄭杰楷等語。鄭杰楷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有向陳憲堂收取租金之事實,鄭杰楷雖
同時證稱:錢有交給公司會計,會計叫王詩涵等語,惟告
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同偵查庭係稱:就我所知,皓軒公司沒
有會計小姐等語(以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99號卷第52至53頁,103年度偵字第13378 號卷
第30頁背面,第一審卷第86頁正面)。且陳憲堂於偵查中
提出並為第一審及原判決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即上載月租費3萬2千元付清意旨之估價單3 紙,其上皆係
蓋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皓恩(
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之橢圓戳章(見102 年度偵字第
199號卷第58至59 頁),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此即爭執稱:
估價單不是伊公司寫的,不是伊公司小姐的筆跡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87頁背面)。原判決引用上開估價單,認定係
上訴人之皓軒企業社收取陳憲堂所給付之月租3萬2千元,
已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而鄭杰楷於檢察官偵訊時僅泛稱
:錢交予公司云云,究竟是交予上訴人之「皓軒企業社」
,抑或是指其他公司或營業者?「皓軒企業社」與「皓恩
(振陽)影音科技企業社」有無關係,是否具有同一性?
均存有疑問。又扣案之點歌本,其內載有本案之「一聲愛
」、「紀念品」、「做你去」三首音樂著作之歌名及編號
(見102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16頁之照片)。若認該點歌
本非上訴人或陳軒浩所提供,而係如上訴人所稱:伴唱主
機及點歌本皆是外包人員鄭杰楷去調的等語,則上開三首
音樂著作是否確係陳軒浩嗣後灌入主機,即有疑義。陳憲
堂對於扣案之點歌本係由何人、何時提供予「愛卿小吃店
」一節,於第一審並未為任何證述(見第一審卷第85至86
頁),其實情如何,仍欠明瞭。此部分攸關上訴人犯罪客
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認定,尚有依上訴人聲請傳訊鄭杰楷
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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