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04.5.19)
中國畫家陳家冷的畫作,遭台灣的三川公司在中國印製成布,
賣給台灣的龍笛公司製成服裝,在台灣販賣。
一審法院認為告訴人欠缺刑事告訴權,
二審法院認為告訴人具有刑事告訴權。
「四、告訴人得於臺灣地區提起本案告訴: 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 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 等訴訟權利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人民權益 ,規範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 ,並在兩岸分治之現況,考量兩岸刑事法律規範及救濟程序 之不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刑事告訴權,採取平等互惠原 則,是大陸地區人民就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時,得否在臺灣 地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之要件有二:(一)大陸地區人民之著 作權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二)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就 其著作權受侵害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者。職是,本院首應審 究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是否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繼而探 討臺灣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有相同侵害,是否於 大陸地區同樣享有告訴之權,此涉及告訴人得否在臺灣地區 提起告訴或自訴。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受有侵害: 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者,應包含 行為人可得預見移轉所有權後,經承購人輾轉流傳該著作重 製物之情形,亦屬該條項規定之散布行為。換言之,下游經 銷商之散布行為,肇始於上游生產商即被告之散布行為,該 二階段之散布行間,具有因果關係,無從加以分割。準此, 前階段行為人之散布行為與後階段承購者之散布行為,均該 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散布行為。至於各階段散 布行為之行為人是否均須負相同罪責,則各依其主客觀構成 要件不同而異其結果。散布行為經實施後,其散布之最終地 點究為何處,雖非原散布者所得預見,然其於散布時既可預 見散布之行為,得因他人之再散布行為而擴大,則其對於最 終地點即有預見之可能性,其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對其散布 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自應負責。 2.被告劉鈞深、管蓓、三川公司被訴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嫌,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犯罪地區均於大陸 地區(見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並由103 年6 月25日以10 3 年度蒞字第493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龍笛服飾上海有限公司 99年12月4 日、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 1 月15日浙江增值稅專用發票可知,上開4 紙發票所載購貨 單位,均為址設大陸地區之龍迪服飾上海有限公司,銷貨單 位則分別為址設大陸地區之杭州華泰綢庄有限公司、浙江寶 石蝶圍巾有限公司、杭州印象數碼科技有限公司(見偵查卷 第81至84頁)。職是,被告於大陸地區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甚明。 3.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9年11月1 日 、100 年1 月13日、3 月1 日、4 月7 日及4 月26日,其與 龍笛公司之負責人劉梅君簽訂銷售合約書,以每米47.25 元 至52.53 元不等之價格,向劉鈞深、管蓓經營管理之三川公 司購買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劉鈞深、管蓓旋即指示不 知情之布廠,將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印製於布料後,合計 出貨1168.7米至龍笛公司,再交由龍笛公司員工生產製造成 服裝,並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臺灣地區全省各大百 貨公司舉辦「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禮」活動,公 開試穿販售印有陳家泠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揆諸前開說明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之散布行為,除行為人之行為該當犯 罪行為外,亦應包含如行為人可得預見移轉所有權後,經承 購人輾轉流傳著作重製物之情形。 4.被告出售印有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龍笛公司,應可 預見將來龍笛公司有可能於臺灣地區散布具有告訴人之美術 著作之服裝,已相當散布之範圍。不論被告出售印有系爭美 術著作之布料之前階段行為,或龍笛公司生產製造,並嗣後 於臺灣地區全省百貨公司進行試穿販售之活動之後階段行為 ,均構成散布行為。職是,因被告可得預見將來移轉印有系 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龍笛公司後,龍笛公司將在臺灣地區販 售印有系爭美術著作布料之服裝,是臺灣地區為被告散布行 為之犯罪結果地,故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受有 損害。 5.證人劉梅君於偵訊具結證稱:春裝所使用之重彩荷花、冊頁 (之三)、春意江南等圖案,桂林山水圖案並未使用。渠等 係向三川公司購買布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3376號卷第56頁,下稱他字卷)。被告管蓓於 偵訊亦供稱:布料由三川公司生產製作,出售予臺灣龍笛公 司,渠等係延續三川公司與告訴人間口頭契約。且渠等給予 龍笛公司之布料即同DM上所載。被告劉鈞深於偵查供稱:告 訴人因知悉渠等大量銷售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產品,始提出 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159 至161 頁)。證人陳家泠 於偵訊中證稱:其從未同意三川公司使用其作品開發商品等 語(見偵字卷第49頁)。「2011年春蔡孟夏試穿留影試衣有 禮」活動前於100 年5 月1 日至31日,在龍笛公司全省櫃點 ,包括忠孝、仁愛、彰化等直營門市、臺北、桃園、中壢、 新竹、嘉義、臺南、臺中、高雄、屏東等各大百貨公司所舉 辦,有活動廣告文宣DM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7頁 )。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管蓓、劉鈞深知悉其出售印有告訴人系 爭美術著作之布料予臺灣地區之龍笛公司,龍笛公司將來有 可能於臺灣地區販售印有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產品。故渠等 於當初出售予臺灣地區之龍笛公司時,即預見可能性。被告 預見印有告訴人之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將出現於臺灣地區 ,竟執意為之,故上開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服裝在臺灣地區 販售之事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有意使其發生。職是 ,被告散布行為之犯罪結果地為臺灣地區,使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在臺灣地區確實受有侵害。 (二)在大陸地區就其受侵害之著作權享有告訴或自訴之權: 1.按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 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 嚴重情節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1)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 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2)出版他人享有專 有出版權之圖書;(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 製作之錄音錄像;(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之 。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217 條規定的侵權複製 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大陸地區刑法第21 7 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3 萬元以上 者,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所謂非法經營數額,係指行為 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之過程,製造、儲存、運輸、銷 售侵權產品之價值。已銷售之侵權產品之價值,依據實際銷 售之價格計算。大陸刑法第217 條、218 條與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第5 條、第12條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 2.綜上所述,大陸刑法有關侵害著作權之規定僅限於以營利為 目的,且須違法所得數額較大者或情節嚴重者,始構成刑事 責任,其構成要件顯然較我國著作權法嚴苛。足見臺灣地區 人民之著作權在大陸地區受侵害時,其刑事訴訟權之保障尚 無法與臺灣地區等量齊觀。是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 地區受侵害者,以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就該著作權受侵 害享有同等訴訟權利為限,始有告訴或自訴之權利,即應視 具體個案而定(參照法務部102 年04月10日法檢字第102045 18870 號函釋)。大陸地區人民著作權在臺灣地區受侵害, 且違法所得逾3 萬元人民幣,法院始得受理。查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審判時陳稱:其與本案有關之噴繪費總計為3萬9076 . 25元人民幣,含外加17% 增值稅。扣掉17% 增值稅即為32 433.29元人民幣(見原審卷第205 、276 頁)。職是,足徵 本案違法所得數額逾3 萬元人民幣,符合大陸地區刑法第 217 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 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之解釋規定, 法院自應進入實體審理。 (三)法院得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明定。倘法院審理結果 所認定之事實,其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 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 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 刑事判決)。所謂變更法條者,係指罪名之變更,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定之罪名,其與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法條之罪名 有所不同,縱屬同一法條,僅項款不同,仍應變更法條。本 案公訴人起訴法條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見原審卷第203 頁 背面)。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 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兩者差異 在於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是否有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 倘法院審理本案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認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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