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在中國進行重製的被告(台灣公司)在台灣提起侵害著作權的刑事告訴,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構成侵權,
二審法院認為告訴人並未取得受讓著作權,
所以沒有刑事告訴權。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104.5.21)
「 (五)檢察官曾於102 年2 月7 日將被告提出之彩盒、行車紀錄器
使用說明書等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是
否具有著作權原創性(見臺中地檢署偵字16158 卷第141 頁
),經該院鑑定結論為:
1.就告訴人所主張之彩盒著作物為:
該著作物文字內容不符合「原創性」條件,不具有著作權
。該著作物之照片具有「原創性」,且符合權利成立之其
他條件,應屬「攝影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該著作物
之整體編排設計具有「原創性」,且符合權利成立之其他
條件,應屬「美術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
2.告訴人所主張之說明書著作物認為:
該著作物之文字內容不符合「原創性」之條件,而不具有
著作權。該著作物之圖形具有「原創性」,且符合權利成
立之其他條件,應屬「圖形著作」,而得以享有著作權。
該著作物之文字及整體編排設計具有「原創性」,且符合
權利成立之其他條件,應屬「美術著作」,而得享有著作
權。
3.經由本案鑑定分析結論,著作物之彩盒之照片及整體編排
設計,以及著作物說明書之圖形及文字與整體編排設計等
,雖判定具有著作權,惟就攝影著作而言,若為他人獨立
拍攝之結果,縱使與著作物照片內容,仍不致構成侵權,
此為攝影著作之權利範圍;另就彩盒之整體編排設計及說
明書之文字與整體編排設計而言,基於其創意成分在於編
輯之作為,因此若他人彩盒或說明書雖存在有相同或近似
之內容,但若以不同之方式或編輯結果表現不構成對著物
之實質相似,則仍應不致構成侵權,此為本案彩盒及說明
書之美術著作應有之權利範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附於
卷外)
八、依上事證,本案公訴意旨係依證人余○○之證述,認為被告
陳為典於100 年4 月間某日起,在大陸地區深圳峻安科技公
司工廠,擅自重製系爭著作至「錄透攝」行車紀錄器外盒與
使用說明書,於100 年4 月間交付產品予中華公司等情;另
依證人鄭○○陳述,而以被告陳為典於100 年5 月間為鄭○
○印製「防衛者」行車紀錄器之外盒與使用說明書等情,而
被告陳○典又係在大陸地區印製該二行車紀錄器之外盒與說
明書,是如認其擅自重製系爭著作,所涉之重製行為時間於
100 年4 、5 月間,行為地點均在大陸地區。告訴人提出「
著作財產權讓契約書」係於100 年5 月18日製作,由讓與人
八九公司與受讓人雄鉅公司,並無在何地區作成之記載,且
讓與之標的僅敘明「著作財產權標示:名稱:產品說明書、
著作類別:語文著作、單位及數量:十五頁、權利範圍:全
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字5860號卷第104 頁),但八九
公司所製作之該產品說明書成立之著作權,係按大陸地區著
作權法規定或台灣地區著作權法規定,該讓與契約書並未記
載;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陳為典之重製行為,依前開證人證述
又均係在大陸地區印製,且在告訴人受讓系爭著作財產權之
前;又依上述鑑定報告結論認說明書之文字不具原創性,自
不屬「語文著作」,而報告中所述之「攝影著作」、「美術
著作」、「圖形著作」等又非屬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財產
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讓與標的,是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讓與標的不明,依著作權法第36條規定推定為未讓與,告訴
人雖舉出其與八九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及行車紀錄器開發
進度表等證明(見臺北地檢署偵字10592 號卷第44至53頁)
,以證明其受讓取得之行車紀錄器無八九公司及告訴人以外
之人參與,但此不能反證告訴人與八九公司間受讓之著作有
「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等,依此,告
訴人未受讓八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告訴人雖按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向臺北地檢署與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然因其未取得本案之告訴權,其非犯罪被
害人,是本件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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