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104.7.15)
「抗 告 人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O棕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搜索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0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案號:104 年度聲搜字
第796 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呈轉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管轄違反著作權法與其相牽連之第二審刑事案件: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
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
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
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其與第23條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
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
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法院
對違反著作權法與其相牽連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
院均有權管轄。
二、無須裁定合併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偵
一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搜索票聲請書記載:聲請理由
由之事實,係依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罪,為保全證據
及有效遏止不法侵權犯罪,非實施搜索難以偵辦等語(見原
審卷第2 頁)。原審審酌受搜索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
罪,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而核發搜索票。上開罪名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然本院審酌本案涉及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且無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與案情確
係繁雜者,而須裁定合併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之情形(見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偵抗字第566 號刑事卷宗第32至33頁,
下稱偵抗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次搜索:
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以不同色彩之塑膠積木、齒
輪、迷你小人及各種不同其他零件,先行設計、堆疊及組合
具有一定展覽意象之模型景物,積木模型完成後,交由抗告
人製作放大版之積木展品。嗣經圓方公司發現,其前員工○
○○與○○○於在職期間,重製圓方公司之著作設計圖等資
料。渠等離職後,並結合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在上海舉辦積木展覽。圓方公司遂向警方報
案,案經調查後,嗣於104 年5 月19日保二總隊偵一隊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聲搜字第785 號搜
索票,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搜索,搜得設計圖等書證1 批,並
於當場檢視該展覽相關電磁紀錄後,將電磁紀錄燒於光碟,
共計7 片(見原審卷第29頁)。
(二)第二次搜索:
抗告人所製作之羅馬競技場等積木展品,已於104年5月18日
裝載於港口貨櫃,等待出關與海運。經警方搜索現場時,查
看甲○○之手機後,始知悉本次展品裝載於3 個貨櫃,其中
1 個貨櫃號碼為000000000000,並經基隆港貨櫃集散站貨櫃
查詢系統得知,同批其他貨櫃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與
0000000000,貨櫃動態均顯示為基隆,運送船隻於104 年5
月24日抵達基隆港,故侵權積木展品仍存放在基隆關區之上
揭貨櫃內。嫌疑人○○○與○○○明知羅馬競技場等積木模
型、積木展品及相關配件之著作權,均為圓方公司所有,竟
未經授權,擅自與抗告人共同於上海籌辦大型積木展品展覽
,侵害圓方公司之著作權事實甚明,為保全證據及有效遏止
不法侵權犯罪,非實施搜索難以偵辦,保二總隊依刑事訴訟
法第122 條、第128 條及第128 條之1 等規定聲請核發搜索
票。經原審審核後,並於104 年5 月20日核發搜索票34 紙
(見原審卷第183 至216 頁)。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二次搜索程序不合法:
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5日擬赴上海舉辦之2015積木魔幻樂園
展,自基隆港出口展品,詎競爭對手圓方公司誣陷抗告人侵
害其著作權,保二總隊偵一隊未加詳查,竟於104 年5 月21
日未合法通知抗告人,逕自前往○○○○區○○路○○號之
貨櫃場,搜索存放有抗告人展品之貨櫃,並扣押部分貨物。
抗告人雖於104 年5 月21日接獲一名自稱其為保二總隊偵一
隊之男性員警來電,並表示即將搜索貨櫃。然經抗告人向其
確認搜索票號與搜索時間地點時,該名男子支吾其詞,抗告
人遂認為撥打該通電話者應為詐騙集團。抗告人於翌日,接
獲海關人員來電通知,請抗告人於104 年5 月25日前往基隆
港海關開櫃查驗,並表示保二總隊偵一隊已於前一日開櫃搜
索,並扣押部分貨物。準此,保二總隊偵一隊未依法通知抗
告人搜索時間與地點,違反搜索程序。
(二)抗告人為著作權人:
保二總隊偵一隊所扣押之物為羅馬競技場積木模型零件組,
羅馬競技場為世界知名古蹟,其概念與形象非專屬於任何人
之著作權。而積木模型本身,其圖樣設計、零件製作及拼裝
技術等全係由抗告人所研發與製造,抗告人應為著作權利人
。保二總隊偵一隊未查明事實,竟扣押抗告人之貨物,致抗
告人無法及時出口該批貨物,展品延遲送達至展覽地點,拖
延展期或無法展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難以估計。職是,本
件搜索扣押非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搜索裁定並發還附表所
列之扣押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有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場:
1.賦予當事人在場權: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
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
或扣押時,倘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
、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開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之在場權
,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
賴權同受保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例
)。因抗告人主張保二總隊偵一隊未通知抗告人搜索時間與
地點,違反搜索程序云云。職是,本院應酌究抗告人是否已
受合法之搜索通知。
2.抗告人自承保二總隊偵一隊有電話通知:
(1)查抗告人於104 年6 月5 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第2 頁中已自
承,其於5 月21日接獲一名自稱為保二總隊偵一隊員警之來
電,並告知將搜索貨櫃乙事(見偵抗卷第3 頁),益徵保二
總隊偵一隊曾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雖辯稱該名自稱為保二總
隊員警之男子,對於搜索票號、時間及地點支吾其詞,並威
脅抗告人毋須多問,抗告人即以為係詐騙集團云云。然保二
總隊偵一隊前於104 年5 月19日業已對址設○○○○○區○
○路○段○○○號至○○○○○○○與○○○○○處所進行
搜索,扣得上海積木展電磁紀錄光碟7 片與書證1 批,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現場,此有臺北地院搜索票3 紙
、保二總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
(2)抗告人既知悉其涉嫌犯有違反著作權法與背信罪之案件,為
保全證據,即可能再次受搜索。縱抗告人無法確認該名男子
是否確為保二總隊偵一隊之員警,然可由其目前涉嫌犯有違
反著作權法與背信罪觀之,該電話確與抗告人涉案有關,且
抗告人亦可致電保二總隊偵一隊確認其真實性與細節。職是
,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搜索,對其在場權已受有保障。抗告
人雖主張其所接獲保二總隊偵一隊員警之來電未敘明搜索時
間與地點,認為詐騙集團所為,故搜索通知不合法云云,即
屬無據。
(二)原審合法核發搜索票:
1.核發搜索票之要件:
按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
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自明。質言之
,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
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
機如何,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自應探討
原審核發搜索票是否合法。
2.聲請人已釋明搜索之必要性:
(1)抗告人雖主張羅馬競技場為世界知名古蹟,其概念與形象非
專屬於任何人之著作權。而積木模型本身,其圖樣設計、零
件製作、拼裝技術等全係由抗告人所研發與製造,抗告人應
為著作權利人云云。然警察依圓方公司負責人吳昆儒所指述
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審酌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合
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存在,據此啟動本案調查程序,進而向
原審聲請搜索。準此,因搜索票之核發審查程序,通常具有
時間之急迫性,法院所審查者,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
(2)本院審酌吳O儒於104 年5 月7 日保二總隊偵一隊之詢問筆
錄內容,可知抗告人於上海積木展覽之展期係自104 年6 月
25 日 開始,相關物件包裝、起運、出關、海運、領關期間
及組裝,約需1 個月時間,推估相關模型元件尚在抗告人公
司(見原審卷第18頁)。員警於104 年5 月19日搜索時,查
看甲○○之手機,知悉存放展品之貨櫃共3 個,並經基隆港
貨物櫃集散站貨櫃查詢系統查知,上開貨櫃尚在基隆,艙單
號碼均為○○○○,船隻掛號均為○○○○○,船名均為中
外運基隆,經查詢船期,得知該船將於104 年5 月24日抵達
基隆港(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職是,足認其有急迫性,
並已釋明
本件有搜索之必要性及相當理由。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案所示
之物是否侵害圓方公司之著作權與是否涉有背信罪、抗告人
是否構成犯罪,均屬事後實體調查認定之問題,並非法院核
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受合法搜索通知,其抗辯稱搜索程序不
合法,即無理由。原審認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區數處,有
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物或與之相關證據存在,而有
搜索、扣押之必要,審核本件搜索聲請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
其釋明之理由,認有相當之理由且有必要性,乃核發搜索票
准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警察嗣後持搜索票進行搜索
扣押,其程序即屬合法。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暨反還扣押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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