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積木) 圓方公司v,轉角藝術:刑事搜索扣押合法。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104.7.15)
 
「抗 告 人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O棕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搜索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0日所為核發搜索票之裁定(案號:104 年度聲搜字
第796 號),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呈轉本
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管轄違反著作權法與其相牽連之第二審刑事案件:
  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
    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
    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
    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其與第23條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
    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
    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法院
    對違反著作權法與其相牽連之第二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法
    院均有權管轄。
二、無須裁定合併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一隊(下稱保二總隊偵
    一隊)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搜索票聲請書記載:聲請理由
   由之事實,係依據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罪,為保全證據
    及有效遏止不法侵權犯罪,非實施搜索難以偵辦等語(見原
    審卷第2 頁)。原審審酌受搜索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及背信
    罪,認有執行搜索之必要而核發搜索票。上開罪名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然本院審酌本案涉及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且無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與案情確
    係繁雜者,而須裁定合併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之情形(見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偵抗字第566 號刑事卷宗第32至33頁,
    下稱偵抗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一次搜索:
    圓方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以不同色彩之塑膠積木、齒
    輪、迷你小人及各種不同其他零件,先行設計、堆疊及組合
    具有一定展覽意象之模型景物,積木模型完成後,交由抗告
    人製作放大版之積木展品。嗣經圓方公司發現,其前員工○
    ○○與○○○於在職期間,重製圓方公司之著作設計圖等資
    料。渠等離職後,並結合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在上海舉辦積木展覽。圓方公司遂向警方報
    案,案經調查後,嗣於104 年5 月19日保二總隊偵一隊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聲搜字第785 號搜
    索票,至抗告人公司執行搜索,搜得設計圖等書證1 批,並
    於當場檢視該展覽相關電磁紀錄後,將電磁紀錄燒於光碟,
    共計7 片(見原審卷第29頁)。
(二)第二次搜索:
    抗告人所製作之羅馬競技場等積木展品,已於104年5月18日
  裝載於港口貨櫃,等待出關與海運。經警方搜索現場時,查
   看甲○○之手機後,始知悉本次展品裝載於3 個貨櫃,其中
    1 個貨櫃號碼為000000000000,並經基隆港貨櫃集散站貨櫃
    查詢系統得知,同批其他貨櫃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 與
    0000000000,貨櫃動態均顯示為基隆,運送船隻於104 年5
    月24日抵達基隆港,故侵權積木展品仍存放在基隆關區之上
    揭貨櫃內。嫌疑人○○○與○○○明知羅馬競技場等積木模
    型、積木展品及相關配件之著作權,均為圓方公司所有,竟
    未經授權,擅自與抗告人共同於上海籌辦大型積木展品展覽
    ,侵害圓方公司之著作權事實甚明,為保全證據及有效遏止
    不法侵權犯罪,非實施搜索難以偵辦,保二總隊依刑事訴訟
    法第122 條、第128 條及第128 條之1 等規定聲請核發搜索
    票。經原審審核後,並於104 年5 月20日核發搜索票34 紙
    (見原審卷第183 至216 頁)。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二次搜索程序不合法:
    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5日擬赴上海舉辦之2015積木魔幻樂園
    展,自基隆港出口展品,詎競爭對手圓方公司誣陷抗告人侵
    害其著作權,保二總隊偵一隊未加詳查,竟於104 年5 月21
    日未合法通知抗告人,逕自前往○○○○區○○路○○號之
    貨櫃場,搜索存放有抗告人展品之貨櫃,並扣押部分貨物。
    抗告人雖於104 年5 月21日接獲一名自稱其為保二總隊偵一
    隊之男性員警來電,並表示即將搜索貨櫃。然經抗告人向其
    確認搜索票號與搜索時間地點時,該名男子支吾其詞,抗告
    人遂認為撥打該通電話者應為詐騙集團。抗告人於翌日,接
    獲海關人員來電通知,請抗告人於104 年5 月25日前往基隆
    港海關開櫃查驗,並表示保二總隊偵一隊已於前一日開櫃搜
    索,並扣押部分貨物。準此,保二總隊偵一隊未依法通知抗
    告人搜索時間與地點,違反搜索程序。
(二)抗告人為著作權人:
    保二總隊偵一隊所扣押之物為羅馬競技場積木模型零件組,
    羅馬競技場為世界知名古蹟,其概念與形象非專屬於任何人
    之著作權。而積木模型本身,其圖樣設計、零件製作及拼裝
    技術等全係由抗告人所研發與製造,抗告人應為著作權利人
    。保二總隊偵一隊未查明事實,竟扣押抗告人之貨物,致抗
    告人無法及時出口該批貨物,展品延遲送達至展覽地點,拖
    延展期或無法展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難以估計。職是,本
    件搜索扣押非屬合法,爰請求廢棄原搜索裁定並發還附表所
    列之扣押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有合法通知抗告人到場:
 1.賦予當事人在場權: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
    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
    或扣押時,倘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
    、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開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此為學理之在場權
    ,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
    賴權同受保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929號刑事判例
    )。因抗告人主張保二總隊偵一隊未通知抗告人搜索時間與
    地點,違反搜索程序云云。職是,本院應酌究抗告人是否已
    受合法之搜索通知。
  2.抗告人自承保二總隊偵一隊有電話通知:
  (1)查抗告人於104 年6 月5 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第2 頁中已自
    承,其於5 月21日接獲一名自稱為保二總隊偵一隊員警之來
    電,並告知將搜索貨櫃乙事(見偵抗卷第3 頁),益徵保二
    總隊偵一隊曾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雖辯稱該名自稱為保二總
    隊員警之男子,對於搜索票號、時間及地點支吾其詞,並威
    脅抗告人毋須多問,抗告人即以為係詐騙集團云云。然保二
    總隊偵一隊前於104 年5 月19日業已對址設○○○○○區○
    ○路○段○○○號至○○○○○○○與○○○○○處所進行
    搜索,扣得上海積木展電磁紀錄光碟7 片與書證1 批,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現場,此有臺北地院搜索票3 紙
    、保二總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至29頁)。
  (2)抗告人既知悉其涉嫌犯有違反著作權法與背信罪之案件,為
    保全證據,即可能再次受搜索。縱抗告人無法確認該名男子
    是否確為保二總隊偵一隊之員警,然可由其目前涉嫌犯有違
    反著作權法與背信罪觀之,該電話確與抗告人涉案有關,且
    抗告人亦可致電保二總隊偵一隊確認其真實性與細節。職是
    ,抗告人已受合法通知搜索,對其在場權已受有保障。抗告
    人雖主張其所接獲保二總隊偵一隊員警之來電未敘明搜索時
    間與地點,認為詐騙集團所為,故搜索通知不合法云云,即
    屬無據。
(二)原審合法核發搜索票:
  1.核發搜索票之要件:
    按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
    當理由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規定自明。質言之
    ,法院所審查者,僅為聲請之合法性,並不涉及搜索之合目
    的性範疇。此項要件,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其持有扣押物之原因及動
    機如何,扣押物在證據上有無證明力,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並非法院核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自應探討
    原審核發搜索票是否合法。
  2.聲請人已釋明搜索之必要性:
  (1)抗告人雖主張羅馬競技場為世界知名古蹟,其概念與形象非
    專屬於任何人之著作權。而積木模型本身,其圖樣設計、零
    件製作、拼裝技術等全係由抗告人所研發與製造,抗告人應
    為著作權利人云云。然警察依圓方公司負責人吳昆儒所指述
    之特定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審酌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合
    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存在,據此啟動本案調查程序,進而向
    原審聲請搜索。準此,因搜索票之核發審查程序,通常具有
    時間之急迫性,法院所審查者,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
  (2)本院審酌吳O儒於104 年5 月7 日保二總隊偵一隊之詢問筆
    錄內容,可知抗告人於上海積木展覽之展期係自104 年6 月
    25 日 開始,相關物件包裝、起運、出關、海運、領關期間
    及組裝,約需1 個月時間,推估相關模型元件尚在抗告人公
    司(見原審卷第18頁)。員警於104 年5 月19日搜索時,查
    看甲○○之手機,知悉存放展品之貨櫃共3 個,並經基隆港
    貨物櫃集散站貨櫃查詢系統查知,上開貨櫃尚在基隆,艙單
    號碼均為○○○○,船隻掛號均為○○○○○,船名均為中
    外運基隆,經查詢船期,得知該船將於104 年5 月24日抵達
    基隆港(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職是,足認其有急迫性,
    並已釋明
    本件有搜索之必要性及相當理由。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案所示
    之物是否侵害圓方公司之著作權與是否涉有背信罪、抗告人
    是否構成犯罪,均屬事後實體調查認定之問題,並非法院核
    發搜索票應審查之要件。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受合法搜索通知,其抗辯稱搜索程序不
    合法,即無理由。原審認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區數處,有
    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之重要證物或與之相關證據存在,而有
    搜索、扣押之必要,審核本件搜索聲請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及
    其釋明之理由,認有相當之理由且有必要性,乃核發搜索票
    准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警察嗣後持搜索票進行搜索
    扣押,其程序即屬合法。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撤銷原裁定暨反還扣押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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