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104.10.22)
「 告訴人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已風行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已表示,告訴人 未製造生產被告所販售之紙卡,原審未向告訴人查證有無在 大陸地區授權製造商之事,又告訴人授權廠商製造商品,無 論產地,其真品外包裝上均應載有著作權標示、授權商名稱 、製造商名稱及商品條碼等事項,然被告所販售商品,其外 包裝上均無上開事項記載,已係來源不明商品,被告為販售 業者,對於商品之真偽,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查證義務,無 論係網路賣家或一般商店業者,均應有相同之注意義務,然 本件被告未向告訴人查證或自臺灣地區市場尋找真品比較。 另被告坦承扣案商品進價為5 元,被告販售價為10元,而LI NE真品售價為30元,縱如被告所稱其自行前往文具店購買相 同之產品,亦有23元,與其進價5 元均有相當之差異,其向 不詳之人買受與真品價格有相當差異之商品並置於架上供人 選購,可認其已然知悉所販售者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原審 認定被告為販售一般商品之人,非專售LINE商品為業,所販 售者為一般平價小物,難以察覺此平價商品有仿冒可能等情 ,與實際事實不符等語,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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