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6日 星期三

(著作權 最高法院 刑事) 「金元寶」圖形著作,與先前技藝圖形差異不大,欠缺原創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104.10.7)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裁
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堅詞否認有重製系爭圖形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並辯稱:系爭圖形不過將先前技藝圖形之傳統紙摺金元寶圖
形剪去二摺角,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所製作
之系爭侵權圖形,係採用如附件三、四所示紙摺金元寶先前技藝
圖形之摺法,剪去無用之二片摺角所形成,非抄襲告訴人之系爭
圖形等語。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列之著作
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
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
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
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
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
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
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
無保護之必要。
四、依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申請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三
七四三一四號「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
「先前技術」欄記載,如何可見告訴人所主張其創作之紙摺金元
寶,確有參考相關紙摺金元寶之先前技藝,僅就先前技藝而為改
良。告訴人雖稱伊某天作夢時夢到三太子說解,因此夢製作出紙
摺金元寶,後來便以此申請專利及著作權登記等語,並稱伊畫系
爭圖形時發現沒有其他類似之著作權,亦未參考先前已經存在之
大顆金元寶圖形等語;然亦證稱:伊前妻曾在王彤公司上班,被
告請伊前妻做大顆的金元寶;偵查卷所附之金元寶圖形在伊作夢
之前,在坊間均看得到等語。如何足見告訴人在繪製系爭圖形之
前,坊間確有類似之圖形存在,且告訴人在繪製系爭圖形時,確
有參考先前技藝之紙摺金元寶,而非完全為其獨創。另依證人石
勝駿、陳國昌之證言,如何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對石勝駿陳稱其曾
夢過三太子,夢到一個形狀,曾對陳國昌稱其所持之手繪草稿係
在夢境中畫出等情,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繪草稿未參考先前技
藝之紙摺金元寶。又告訴人自申請系爭專利至其在第一審當庭繪
製將夢境轉化為系爭圖形之過程,已有數年,如何難以其當庭繪
製上開過程,遽認系爭圖形完全為其所獨創。
五、再比較系爭圖形與先前技藝圖形,二者同樣具有一類橢圓主
體、六個摺邊及連接於上側摺邊之三個插片,其外觀均呈現八邊
形之外型結構,僅先前技藝圖形其上側摺邊與相鄰二摺邊間各設
有一連接片,且系爭圖形之上、下由對稱之小長方形組成,左上
、左下、右上、右下是由對稱之大長方形組成,而先前技藝圖形
之上側摺邊與相鄰二摺邊之長方形較寬,而下側摺邊與相鄰二摺
邊之長方形較窄而已。證人即中華民國新型第四九三四一五號「
紙製元寶結構」專利之權利人蕭黃秋鑾於偵查時亦證述:伊早就
將自己設計之元寶圖形申請專利,告訴人之系爭圖形與伊相較,
少了二片摺角等語。如何可見系爭圖形與先前技藝圖形之差異僅
在於上側摺邊與相鄰二摺邊間各設有一連接片及六側摺邊之長、
寬比例稍有不同而已。上開差異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整體
觀之,如何難認已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系爭圖形不具原
創性,不足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告訴人雖提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惟
該證書如何因未經實質審查,仍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就系爭圖形享
有著作權。因認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圖形具圖
形著作之原創性,告訴人就系爭圖形即無享有著作權,縱系爭侵
權圖形確有抄襲系爭圖形,被告仍未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二項之犯行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甚詳。原審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
及判斷,均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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