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10.08)
┌─────────────────────────────┐ │ 重製內容 │ ├─────────────────────────────┤ │奈米墨水:因奈米顏料加上添加劑後,能迅速附著在各種非塗佈的│ │ 被印材料上,其成本比UV墨水還便宜,且不須有UV的昂│ │ 貴乾燥設備裝置,硬體方面可節省很多。 │ │節省墨水:一般平版印刷(膠印)的印墨色層約在400-500 奈米,│ │ 而"JCM-NP900" 的墨層,顏料加上添加劑也不過在40-5│ │ 0 奈米,所以只有平印十分之一的墨層厚度,就可達到│ │ 阻擋紫外線的效果,非常節省墨水用量,相對的墨水之│ │ 使用成本也降低很多,就連運送成本也跟著下降。 │ │節約能源:"JCM-NP900" 無須採用UV或任何額外的乾燥設備,所以│ │ 能大量節能源的消耗。 │ │成本低廉:省去底片的使用,screen-Inkjet 的製版成本更低廉,│ │ 應用奈米墨水噴墨用量超省,即可達到3.50以上的黑色│ │ 濃度,此外,省錢最多的是不必使用預塗黑色的數位版│ │ 材,可省去30-40%的印版成本及不用採購價格昂貴的激│ │ 光成像機器。 │ │被印材料:被印材料選擇非常廣泛也是"JCM-NP900"的優勢之一, │ │ 可在任何版材上進行噴墨,不論是水洗樹脂版、溶劑性│ │ 柔版、水洗柔版,甚至是液態水洗柔版。 │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 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 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 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 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楊靖彥侵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o彥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楊o彥係將系爭語 文著作重製於系爭文宣,而該文宣所銷售者則為系爭產品 ,是系爭產品之銷售所得尚與上訴人楊o彥因侵害行為所 得之利益有間,亦非等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被上訴 人復自承系爭語文著作並未授權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30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自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被上 訴人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 即無不合。爰審酌上訴人侵害期間僅系爭展覽參展4天, 被上訴人自承刊登系爭語文著作於印刷人雜誌之稿費約為 2千元至3千元(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而上訴人楊靖彥 僅重製其中約半頁之內容,及上訴人楊靖彥自承重製系爭 語文著作之目的係為銷售系爭產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自字第98號(下稱原審98號)卷第51 頁背面】, 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10萬元與自訴人和解等 情,認上訴人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 以1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每台之利潤為 40萬元,上訴人於參展期間保守估計應可銷售4台,故上 訴人違法重製之行為可預期之銷售利益,應不低於160萬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陳稱:伊自參展期間迄今並未販售 任何一台系爭產品,故無任何利益可言等語。而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上訴人因重 製系爭語文著作至少獲利160萬元等情,應非可採。 (三)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o彥為上訴人靖彩公司之負責人 ,有靖彩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98號第32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楊靖彥因執行靖彩公司之 參展業務致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靖 彩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8條之 規定判准上訴人靖彩公司應與上訴人楊o彥負連帶賠償責 任,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靖 彩公司應與上訴人楊o彥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即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 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固有明文。然公司 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9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嚴重減損被上訴人之聲望,應依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雖其有著 作人格權,且縱其聲望確有受損,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洵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固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然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 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 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 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查如前揭刑事判決所示,上訴人楊o彥雖有不法重製系 爭語文著作之內容而製作系爭文宣,並將之散布予不特定 人,且未於該文宣附註實際作者姓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表示權。但觀諸上訴人楊o彥重製並據以製作之系爭 文宣,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撰寫之系爭語文著作內容完全 一致,並無扭曲、割裂、增刪原著作之文意,而違反被上 訴人撰寫該語文著作之意思,亦無貶損被上訴人系爭語文 著作在讀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是縱令上訴人楊o彥於系 爭文宣中未附註該著作之實際著作人之姓名,而有侵奪被 上訴人之著作姓名表示權,亦不當然即認有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情形存在。況本件上訴人楊o彥侵害被上訴人姓名 表示權之行為情節輕微,於參展期間後即無侵害被上訴人 著作權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之營業上信譽究有何減損或貶 抑情形,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應無刊登 道歉啟事之必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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