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104.10.22)
「(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本件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四首歌曲於「綜藝
百分百歌友會」電腦伴唱機內者,係案外人林武忠所為,此
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林武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則
據檢察官採信其不知係侵權之辯詞,以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為由而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可佐(見偵查
卷第七一、七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據證人
林武忠於第一審所為附表歌曲係上訴人所提供之證言為據,
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是則,證人林武忠之供證與上
訴人間,即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稽之案內資料,證人林武
忠於第一審為證時,就附表之四首歌曲究係上訴人或陳軒浩
或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其他人員所提供
之說詞,並不確定,復證稱其在「綜藝百分百歌友會」灌錄
之新歌來源,除「皓軒企業社」外,還有別家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依此,得否僅
憑林武忠上開不明確之證詞,遽以認定附表之四首歌曲來源
必定為上訴人提供,要非無疑。又原判決雖以附表之四首歌
曲其發行日期為民國一00年八月、九月或十月份,而皓軒
企業社與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唐公司)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終止合約,是自
該日起,大唐公司即不再提供皓軒企業社伴唱歌曲更新之服
務,並據此認定附表之四首歌曲係上訴人所提供者,惟稽之
案內資料,上訴人迭次辯稱:在終止合約之後,大唐公司自
八月份即未再以電子檔傳輸新歌曲,伊不可能提供附表之四
首新歌曲給業者等詞(見第一審卷(二)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三
八頁),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攸關證人林武忠證詞
虛實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已屬審理未盡。參酌檢察
官另起訴上訴人涉嫌以附表之四首歌曲重製於「豪運歌友會
」及以附表編號2、3、4 等三首歌曲重製於「圓緣園歌坊」
電腦伴唱機內犯行部分,則經原審調查認定上開歌曲係由陳
軒浩所提供或灌錄,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無罪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並已確定(見原判決理
由貳)。從而,林武忠指證附表之四首歌曲係由上訴人提供
乙節,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並為必要之
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在上開疑點未釐清之前
,逕以林武忠有瑕疵之證詞遽行判決,揆之說明,其採證自
與證據法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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