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6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經銷商 合理使用) 經銷商於經銷關係被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廠的「綠川黃金蜆錠3分鐘電視廣告」及「立川農場河蜆介紹」影片,並非合理使用,構成著作權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2015.3.27)
(本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2015.10.01駁回雙方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2人固均坦承於遭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拒絕供貨予其
      等銷售後,未再取得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仍於大買家網路商店前揭網頁中設置連結而公開傳輸其
      等以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及立川農場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
      揭「綠川黃金蜆錠3分鐘電視廣告」與「立川農場河蜆介
      紹」等視聽著作編輯而成之「綠川黃金蜆錠」影片,然以
      前揭情詞辯稱其等所為係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第
      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云云,惟: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之處罰均相同,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
      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著作權法第65條已於103
      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著作之利
      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修正後則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而就本件被告等所主張之合理使用抗辯,原即應審
      酌第65條第2項所列4款判斷基準(詳後述),是無論修正
      前、後,均應併為審酌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
      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
      法第65條第1項、第9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之充分
      自由流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
      重要指標,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
      許,此即著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
      性質,乃著作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
      未達到「權利」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
      律利益,被訴侵權之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
      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3、再按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
      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
      表之著作」,依上開規定意旨,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者,必須符合: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
      目的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須在合理範圍
      內等要件;而該條所指之「引用」行為,係指利用他人著
      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且自己之著作與
      被引用之著作間有關聯性而言,至判斷引用是否在合理範
      圍內,則應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審酌其利用之目的及
      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
      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綜合
      判斷之。
  4、查被告2人於遭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以其等有削價競爭情
      事為由拒絕供貨予其等銷售後,仍於大買家網路商店利用
      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及立川農場公司享有著作權之上揭「
      綠川黃金蜆錠3分鐘電視廣告」與「立川農場河蜆介紹」
      等視聽著作剪輯而成之影片販售其等另透由證人許寶色所
      購得之長榮生醫版之「綠川黃金蜆錠」牟利,已詳如前述
      ,被告2人既明知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已無授權其等經銷
      商品之意願,仍另設法透由他人購得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
      之商品銷售,足認被告2人顯非基於與告訴人長榮生醫公
      司之合作經銷關係,而係立於與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競爭
      之地位,不顧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之反對而販賣其商品,
      則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上揭視聽著作之目的顯非為推廣長
      榮生醫版之「綠川黃金蜆錠」,而係為達自己銷售該商品
      牟利之目的,已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於著作權法第52條
      所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之要件。被告2人利用上揭「綠川黃金蜆錠3分鐘電視
      廣告」與「立川農場河蜆介紹」等視聽著作剪輯而成之「
      綠川黃金蜆錠」影片,全長共2分36秒,其中前1分18秒均
      剪輯自告訴人立川農場公司製作之「立川農場河蜆介紹」
      (即被告與辯護人所指之「立川漁場(花蓮養殖區簡介)
      」),其餘則均剪輯自告訴人長榮生醫公司之「綠川黃金
      蜆錠3分鐘電視廣告」,此業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51頁背面),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71頁),並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
      YouTube網頁上所登載之「綠川黃金蜆錠」影片光碟(附
      於100偵續272卷(三)證物袋內)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綠
      川黃金蜆錠3分鐘電視廣告」與「立川漁場(花蓮養殖區
      簡介)」光碟(附於本院卷(一)第58頁證物袋中)可憑
      ,足見被告2人所編輯之「綠川黃金蜆錠」影片係全然剪
      輯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上揭「綠川黃金蜆錠3分鐘電視
      廣告」與「立川農場河蜆介紹」2視聽著作,並無任何自
      己之創作,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等所為該當於著作權
      法第52條所指之「引用」行為。
  5、再者,就被告2人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上揭視
      聽著作而言,衡酌:(1)被告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被告
      等係為於大買家網路商店販售「綠川黃金蜆錠」牟利,而
      於網頁上使用告訴人之上揭視聽著作,自屬為商業之目的
      而利用;且被告等人係單純將告訴人之上揭視聽著作剪輯
      後使用,並未注入其他新意或具有不同之特性,已詳如前
      述,難認被告等有為何轉化或增添價值之行為,足見被告
      等僅純粹利用告訴人之上揭視聽著作,而非轉化性或生產
      性之利用。(2)著作之性質:告訴人之上揭視聽著作為
      介紹性、說明性著作,均係告訴人用於銷售相關產品之文
      宣資料,應屬與商品有高度相關之著作。(3)被告利用
      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被告等所公開傳輸之
      「綠川黃金蜆錠」影片係全然剪輯自上揭「立川農場河蜆
      介紹」及「綠川黃金蜆錠3分鐘電視廣告」之著作後編排
      而成,且所剪輯部分均為上揭著作之精華部分,堪認被告
      利用告訴人之上揭視聽著作之質、量比例幾近100%。(4
      )被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告訴
      人之上揭視聽著作係為供消費者了解告訴人之商品而製作
      ,若脫離商品,其本身之價值非高,是被告等利用該等視
      聽著作對著作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非鉅,然
      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
      利用告訴人之上揭視聽著作除銷售告訴人之商品外,另加
      贈自己公司所產製之同類型商品,被告等顯有藉以推銷其
      等自行產製之同類型商品之用意,故被告等利用告訴人之
      上揭視聽著作,對告訴人之營業利益自會造成不小之負面
      影響。從而,經審酌上揭各情為綜合判斷,亦無從認被告
      等係於「合理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著作。
  6、綜上,被告等前揭公開傳輸編輯告訴人上揭視聽而成之影
      片,尚不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合理使用規定,自無被告
      等所主張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準此,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以被告等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定,而認不構成
      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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