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97.3.13)
「我國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
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 犯同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三條分 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 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 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 罪。二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台灣地 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 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 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 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向劉志強謊稱 其機票逾期、提款卡亦不能使用,身上無現金購買機票返台,欲 借款購買機票,待返台後返還等語,並當場將其名片及聯絡電話 交付劉志強,致劉志強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當場將美金三百元 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合計約等值一萬一千元)如數借與被 告。詎劉志強返台後,被告不僅未曾聯繫還款事宜,且所留下之 聯絡電話、地址均屬不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是被告係屬本國人民,其 在香港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既非 刑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罪,亦非刑法第七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合 ,其行為不罰,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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