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分公司是總公司的一部份。
因此,當總公司取得他人的專屬授權而成為專屬被授權人後,
專屬授權的效力應該也及於分公司,因為分公司是總公司的一部份。
本案應該要繼續上訴最高法院。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104.10.22)
「(一)依據威望公司所提威望公司總公司與SSG 公司分別於2010年
5 月23日、同年11月23日及2011年10月18日就附表編號3 、
1 、2 電影所簽訂之契約(見原證17),其中僅2010年11月
23日所簽契約G 款規定:「於區域中暨期間內,授權人(即
SSG 公司)在此授予發行人(即威望公司總公司)以下之專
屬的權利與許可:『電影播放權:電影院、非電影院、公開
錄像』、『錄像權:家庭錄像租賃/ 銷售、商用錄像』、『
電視播放權:……』在此授予發行人網際網路、隨選視訊、
數位傳輸權。前述權利僅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境內。」,此
有該授權契約及中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 、115
頁)。至2010年11月23日及2011年10月18日所簽契約,則係
規定:「在此授予發行人網際網路、隨選視訊、數位傳播權
。前述權利僅限於中華民國、台灣境內。」,此亦有該二授
權契約及中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 、121 、124
、127 頁),則依據前開授權契約之內容可知,威望公司總
公司係依契約內容取得附表編號1 之專屬授權;就附表編號
2 、3 之電影,威望公司總公司則係依契約內容取得SSG 之
授權。而依威望公司總公司及威望公司作為共同原告於2012
年8 月31日在美國聯邦加州中區法院向SSG 提起之確認訴訟
,該法院於同年10月15日判決理由1.記載:「關於附表A 及
附表B 以字母順序例示之電影,不包括其他未例示之電影,
不論是否曾於本案中提及,SSG 公司係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之購片代理人,以SSG 公司之名義
,代表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簽訂發
行授權契約。」;判決理由2.並記載區域範圍為臺灣,此有
系爭美國判決原文及中譯本節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
256 至至283 頁)。參該判決附表A 所列示之電影,其中編
號133 、226 、319 、436 、462 、475 、680 、703 、
919 即為附表編號1 至9 電影,則依據系爭美國判決可知,
威望公司總公司亦已取得附表編號4 至9 電影於臺灣之授權
。
(二)按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
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
力。是我國是否不認系爭美國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判決
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認定之標準,
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判,對該外國法院判決適用法規是否
無瑕,不得再行審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媒體發展公司等雖未參與上開美國訴訟,但
威望公司係該判決之共同原告,故無論上開美國判決是否得
以拘束媒體發展公司等,該判決效力應拘束威望公司,此亦
為威望公司所不否認,且縱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該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不能認其效力之理由,故應認
該判決對威望公司有拘束力。而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
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人
格或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
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
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
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
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分公司在其業務範圍內,雖有當事人能力
,但在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下,分公司自仍無代替總
公司而成為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甚明(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4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不論依據上
開美國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或威望公司總公司與SSG 公司所
簽訂之上開三份契約均僅能證明享有附表編號1 至9 電影視
聽著作於臺灣之重製、銷售、散布、出租、公開播送及公開
傳輸等著作財產權之被授權人為威望公司總公司,揆諸前揭
說明,威望公司雖係其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分公司,仍不得
認為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故雖威望公司就本件著作權
侵害事件起訴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可從寬認其有當事人
能力,得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不能逕謂威望公司為系
爭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法代總公司而成為
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此由系爭美國判決,雖係以威望
公司總公司及威望公司(臺灣)為共同原告,該美國判決最
終亦僅判決取得授權者為威望公司總公司,亦可為證。
(三)威望公司雖主張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固為
威望公司總公司,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
民事判決,可知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仍為同一,在實體
法之權利義務「主體」相同而不可分割,威望公司為總公司
之分公司,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當屬相同,則威望公司
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云云。惟查,系爭電
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被授權人為威望公司總公司,威
望公司為其總公司在臺灣成立之分公司,而分公司並無獨立
之人格,不得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與總公司同時
成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權利義務主體之餘地,
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理由四(
一)「1.被上訴人為SMT 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就所
營事業範圍自有聘僱勞工、委任經理人之必要……足見與上
訴人訂立僱傭契約,確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
訴人於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事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且
有訴訟實施權能,於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並無欠缺;2.惟
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雖得為當事人,但在實體法上之權利
主體與訴訟法上之實質上訴訟程序主體,仍為總公司,對分
公司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總公司。被上訴人雖為SMT 公
司之分公司,惟其與SMT 公司法人人格應屬一體,在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主體仍為單一而不可分割,本件僱傭關係存否之
爭執事件,既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上訴人自有
訴訟實施權能,且本件訴訟之裁判力,當然及於SMT 總公司
」等內容可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上開理由乃在說明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就本件僱傭關
係存否之爭執事件,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當事人能
力,而得為當事人,並非肯認其為該僱傭關係之實體上權利
義務主體,此由上開理由中「分公司於民事訴訟程序雖得為
當事人,但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之實質上訴訟
程序主體,仍為總公司」等語可知,該判決亦肯認分公司於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具有當事人能力,分公司僅有訴訟實施
訴訟權能,而得為當事人,但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則
威望公司所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中之理由說明,與
本院前述分公司僅具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總公司始
為實體上權利義務主體之認定,並無不同,故威望公司主張
其為分公司,亦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
云云,自不足採。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權利義
務主體為威望公司總公司,而非威望公司,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應以威望公司總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縱本件
侵害著作權事件,屬威望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得為本
件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僅可認其屬總公司之執行機關,仍
非取得系爭電影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當事人。威望公司總公
司於實體法上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
則本件著作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威望公司總公司為之,威望
公司為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財產,更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
體,其以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資格,提
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威望公司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視聽著作於臺灣之專
屬被授權人,威望公司為分公司並未取得專屬被授權人資格
,故威望公司請求媒體發展公司排除侵害,張心望、徐靜涵
、媒體發展公司及曾而汶連帶賠償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
全部內容登報等,均無理由。原審為張心望、徐靜涵、媒體
發展公司及曾而汶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威望公司其餘上
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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