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5日 星期六

(著作權) 水蘊草照片具有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104.10.08)
 
 
 
「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
    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
    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
    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
    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影著
    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
    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攝影者如將其心
    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
    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
    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與他
    人可資區別之個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
    ,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關於告訴人創作系爭水蘊
    草照片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是用富士牌數位相機
    型號S7000 拍攝,有架設燈具在水草上方打光,且試過用不
    同色紙作為背景,但是以白色作為背景效果最好,又為了使
    水草看起來不會那麼擠,拍攝前有調整過水草間空隙。另外
    因為上傳照片容量有限,伊有用PHOTOIMPACT 修整過再上傳
    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拍攝
    這照片時有無特別打光?)因為單一方向拍攝的話亮度會比
    較暗,我為了讓拍攝的物體能夠清楚,讓客人能夠清楚看出
    產品原貌,我們會以大概兩盞燈去拍,都會做調整。(你在
    拍攝這張照片時有無特別整理過背景?)一定要放板子才會
    讓水蘊草看起來更漂亮。(你拍攝這照片時有無整理過水蘊
    草?)有,因為所有的草可能會有長短不一或是葉子不完整
    ,需要做一點修飾。(你拍這照片時是想呈現什麼感覺?)
    市面上賣水蘊草的很多,我們為了讓客人容易看出他的品質
    ,拍攝過程中剛剛說的程序我們都會做,跟市面上販售的有
    區分,因為水蘊草有很多不同的品質,有的是很細的,我們
    的是比較粗的,我認為我這樣拍攝手法會比較吸引客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拍攝
    系爭水蘊草照片前,有先調整過水蘊草間之空隙,使水蘊草
    看起來不至過於擁擠,並試用不同顏色之背板後,決定選用
    具有反光作用之白色背板,並由二個方向打光,以避免單一
    方向拍攝的話亮度會比較暗。另由系爭水蘊草照片觀之,在
    放置水蘊草之白色背板上方及右側呈現粉紅色的色澤,因水
    蘊草之綠色與上方及右側之粉紅色為互補色,使水蘊草之顏
    色更顯水亮翠綠,提高色彩上之美感。足認告訴人就系爭水
    蘊草照片之空間擺放、背板色澤及打光等,均經過一定程度
    之安排、設計,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足以展現攝影者與
    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及獨特性,並非單純實體物之機械式再
    現,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被告雖辯
    稱,系爭水蘊草照片僅為實物拍攝,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云云,惟按,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創性,僅須具
    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不
    須有高度之創作性,參酌告訴人提出網路上搜尋之水蘊草圖
    片(見偵字卷第60頁),各有不同之表現方式,足見同樣拍
    攝水蘊草之照片,仍可能有不同之表達方式,並非侷限於固
    定之表達方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又辯稱伊不知系爭
    水蘊草照片是告訴人所拍攝,以為大眾可以分享、引用云云
    ,惟查,被告自承其並非系爭照片之創作人,而係自行上網
    搜尋到系爭水蘊草照片,其竟未加查證及確認著作權人及合
    法授權來源為何,即擅自重製使用,所辯並無侵害著作權之
    故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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