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104.9.24)
「著作財 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 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 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 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 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 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 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倘專屬授權之被授 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 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兩者情形有別(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刑 事判決)。至獨家授權,則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 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 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 產權人於授權範圍,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 行行使權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 判決)。」
「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 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亞提士公司與永原公 司之代表人或登記地均非相同,屬兩個法人格,不因股東重 複,產生權利混同云云。惟永原公司代表人王松義到庭陳稱 :系爭著作為其弟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期間,配合團 隊所創作之著作。王安基約於98年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創作系 爭著作,故系爭著作之所有權屬永原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職是,系爭著作為王安基擔任永原公司總經理 期間,協同其他人共同完成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應以受雇人即王安基及其帶領之團隊為著作人,其著作 財產權則歸屬於雇用人即永原公司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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