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不公平競爭) 嬰兒用湯匙叉子 v.夾夾樂湯叉組:原告的湯匙叉子雖有美國著作權登記及日本實用新案專利,但與習見湯匙叉子相差不遠,不具原創性,不得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

連嬰兒用的湯匙叉子也會有智慧財產權問題喔!
一間日本廠商以台灣廠商製造販售的「夾夾樂湯叉組」侵害其著作權和表徵提起訴訟。
日本廠商拿出:
1.美國著作權登記
2.日本實用新案登記
主張在台灣有著作權,也是著名的表徵。
智慧財產法院首先說明了國際公約的適用(台灣因為國際地位的關係,很少參與國際公約,有參與的其中一個就是TRIPS),覺得實在是相當難得(鼓鼓掌~)。
法院據此說明了,#在台灣主張權利就要依據台灣法律的原則
然後,法院也說明了:
1.有美國著作權登記不代表在台灣有著作權。
2.有日本實用新案登記不代表在台灣有著作權。專利說明書裡面的圖式也不代表當然有著作權。
3.著作權的判斷必須依照台灣的法律進行。
而原告主張的嬰幼兒湯匙叉子組 #與習見產品造型相差不遠(法院對於便利商店提供的布丁湯匙也要有所涉略呢!),因此,不具備著作權,更不可能構成受公平法保護的著名表徵。最後判決原告敗訴。
來看看法院怎麼說:
#我國為WTO之會員,自 #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s 協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內容,故適用何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遵守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最低限度保護、自動保護及獨立保護等四大原則,並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上訴人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故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我國著作權法定之。...
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 #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事項,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故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自 #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法律保護,故其著作人為何人?著作權範圍及歸屬如何?有無侵害著作權?均應依上訴人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法律定之,此為屬地主義之內涵。」
很漂亮的一個判決,
相當適合拿來做為理解各種不同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教材。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2020.03.19)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3/v_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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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2020.03.19)
上 訴 人 株式社(KJC Communications)(原告)
被上訴人 崴朗科技有限公司(夾夾樂湯叉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叉子」、「湯匙」圖形,分別以類同衍生之「叉子」、「湯匙」圖式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3158497 號、第3176583 號專利,並分別於2010年4 月2 日、2012年6 月28日對公眾公開(原證2 第1 頁發行日、原證2 第11頁發行日)。另取得美國第VA 0-000-000號「Easy-to-Use Spoon for Babies , the Elderly ,and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及第VA 0-000-000號「Easy- to-Use Spoon for Babies ,the Elderly ,and People with Disabilities」2D美術著作登記(原證1 )。2.系爭「夾夾樂湯叉組」(即系爭產品1 )及「多功能不銹鋼餐夾組」(即系爭產品2)產品為被上訴人製造。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之「叉子」、「湯匙」圖形即系爭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之保障?如是,則:
1.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1 、2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圖形著作?
2.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1 、2 ,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之規定?
3.上訴人是否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或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4.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
5.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9條或公平交易法第3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為WTO 之會員,自應遵守TRIPs 協定,依據TRIPs 協定第9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應遵從伯恩公約第1 條至第21條及附錄之內容,故適用何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自應遵守伯恩公約之國民待遇、最低限度保護、自動保護及獨立保護等四大原則,並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本院認上訴人在我國主張系爭圖形具有著作權,故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我國著作權法定之。爰分述如下:

1.國民待遇原則(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係指一個國家對他國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而言。故受本公約保護之著作,其著作人在源流國以外之本聯盟各會員國中,應享有各該會員現行法或未來法律所賦予其國民之權利,暨本公約特別賦予之權利,伯恩公約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據國民待遇原則,上訴人請求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待遇應與我國國民相同。

2.最低限度保護原則(the principle of minimum standardof protection )係指伯恩公約各成員國得依據各成員國國內法之規定,對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作權及其相鄰權的保護。其不論於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不得低於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伯恩公約第2 條、第2 條之
2 第1 項、第10條、第1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享有國民待遇之外國國民提供著作權之保護,其保護之範圍、期限等條件,均未低於公約所特別規定之最低要求。

3.自動保護原則係指伯恩公約會員國於各會員國內享有及行使著作權及其相鄰權等權利,不需履行任何形式要求,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亦適用創作保護主義者,故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毋庸履行登記或註冊之手續,又稱創作自動保護主義。我國原則上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情形,為製版權採登記保護主義。著作權法第10條與第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4.獨立保護原則係指著作人權利享有與行使應獨立於著作源流國既存之保護規定。各會員國對於應保護之著作,依各會員國之法律保護之,不論該著作在其他國家係如何規範。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其保護範圍及賦予著作人保護其權利之方法,應專依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法律定之。伯恩公約第5 條第2 項後段與第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國民待遇原則,上訴人請求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其應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

5.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謂:智慧財產權,無論在內國應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專利權及商標專用權等;或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者,如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均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權利,其於各國領域內所受之保護,原則上應以各該國之法律為準。是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事項,均依同一法律決定。該法律係依主張權利者之主張而定,故當事人主張其依某國法律有應受保護之智慧財產權者,自應依該國法律確定其是否有該權利。準此,著作權之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法律保護,故其著作人為何人?著作權範圍及歸屬如何?有無侵害著作權?均應依上訴人主張保護所在地國家之法律定之,此為屬地主義之內涵。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著作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2.查上訴人固以原證1 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為據,主張其完成系爭著作之時間為96年10月(參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早於82年,在日本即有以相似於系爭著作之叉子造型的專利權公告(被證1 ),無論是叉子鋸齒部分兩兩凹口對稱、一凹一凸對稱、圓弧型鋸齒、尖型鋸齒等,均有圖式載於該專利公報內;於89、94年,在臺灣亦有相似於系爭著作之防麵條滑落之凸緣叉子及平底湯匙造型的結構改良專利權公告。上訴人固提出被證1 、2 所示叉子、湯匙與其系爭著作之叉子、湯匙之比對表,並主張二者實質不相似,惟就叉子而言,前端叉子部分(不含握把),上訴人之著作與前揭日本專利均具鋸齒狀,以達到防止麵條叉取滑落,進而增進食用麵條之便利性,且該日本專利所示之圖型變化樣式甚至多於上訴人之著作,且可以涵蓋上訴人之著作樣式;湯匙部分,則均採平厎狀空間,供裝盛之用,與一般習見之湯匙在外觀、形狀等設計上,並無特殊之處。準此,難謂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已達到相當之精神作用程度,而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故系爭著作實質上難謂具原創性。

3.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提出上證1 之宣示書等資料主張系爭「叉子&湯匙」圖案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創作,上訴人即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查,姑且不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無論係歷次書狀或開庭陳述中均從未如此主張,亦未曾提出該等資料,遲至本件二審上訴後始首次提出,其內容之真實性已存有疑慮,且由其提出之手繪叉子湯匙圖形手稿無法直接判斷係何人所繪製,亦無法判斷繪製完成之實際日期,亦無法確認公開發表時間,更無法證明繪製者於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而非抄襲之獨立創作。是以,單就系爭「叉子&湯匙」圖案而言,其完成時間或發表時間,仍存有疑義。況查,上證1 宣示書所載之製作日期為2019年7 月18日,顯為兩造進入訟爭程序後,甚至晚於原審判決宣判日(108 年4 月23日)及正本作成日(108年5 月3 日),顯係於108 年4 月23日或同年108 年5 月3日之後始由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由於被上訴人對上證1 之形式與實質上之證明力均不予承認,且合理推測恐係上訴人為進行上訴而臨訟事後製作之,自難於本件訴訟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4.縱系爭「叉子&湯匙」圖案係由上訴人之受僱人○○○○於2007年創作,然綜觀該等叉子、湯匙圖片,實與一般習知且廣為大眾使用之叉子、湯匙造型相去不遠,且所有叉子用以叉取物品之前端造型均為該「手指狀」,而有鋸齒狀之設計亦屬先前早有之造型,此有原審被證1 附卷可參,而非以橢圓造型設計裝勺處之湯匙亦早已於市面上不勝枚舉,此亦有原審被證2 在卷可稽,甚至烹煮義大利麵之叉勺本即是設計成特殊鋸齒狀;而便利商店日常使用之透明的布丁湯匙都是使用連接相同四角往下內縮成平底之倒梯形狀,此亦經原審判決理由敘明「惟早於82年,在日本即有以相似於系爭著作之叉子造型的專利權公告(被證1 ),無論是叉子鋸齒部分兩兩凹口對稱、一凹一凸對稱、圓弧型鋸齒、尖型鋸齒等,均有圖式載於該專利公報內;於89、94年,在臺灣亦有相似於系爭著作之防麵條滑落之凸緣叉子及平底湯匙造型的結構改良專利權公告(被證2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固提出被證1 、2 所示叉子、湯匙與其系爭著作之叉子、湯匙之比對表,並主張二者實質不相似(參原審卷二第700 頁),惟就叉子而言,前端叉子部分(不含握把),原告之著作與前揭日本專利均具鋸齒狀,以達到防止麵條叉取滑落,進而增進食用麵條之便利性,且該日本專利所示之圖型變化樣式甚至多於原告之著作,且可以涵蓋原告之著作樣式;湯匙部分,則均採平厎狀空間,供裝盛之用,與一般習見之湯匙在外觀、形狀等設計上,並無特殊之處」等語。

5.經比對上訴人之系爭圖形與被上訴人之夾夾樂湯叉組商品,並非完全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之「夾夾樂湯叉組」(立體物)不惟未以平面方式表現上訴人「叉子與湯匙」平面圖形之內容於立體物上,亦非以立體之方式重新表現「上訴人系爭叉子& 湯匙」平面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故亦非屬「改作物」。又上訴人製成其叉子& 湯匙組商品立體物之過程中,如尚有其他技術在內,則此乃屬專利權之範圍。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兔寶寶立體玩具有向日本申請專利,取得專利權云云。然專利權有其屬地主義,上訴人自不得以日本之專利權於臺灣對被上訴人主張,且與本件無涉。上訴人系爭「叉子&湯匙」圖案既然係抄襲先前已有之叉子、湯匙造型元素,並無任何足以表現其個性或獨特性之處,亦無法透過該等圖形感受到任何可愛之美感和思想傳遞,遑論得透過該等圖片體會出任何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最低程度原創性或獨立精神創作成分存在,故系爭著作實質上難謂具原創性,自無由主張著作權。

被上訴人之商品與系爭圖形縱呈現出部分近似,但仍非可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抄襲上訴人之圖形。上訴人復稱兩造產品根本為同一產品云云,惟如前所述,縱然兩造所表達者為同一產品,仍因其他製圖工法之差異(個人思想之融入),表達技巧不同,可各自享有著作權。是故被上訴人係為經過一定任務發起,再由設計人員思考達成任務之可能性設計,並經實地驗證後產生具特殊作用性設計,尚不能以兩造設計圖表達同一產品即認被上訴人之商品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又上訴人於書狀泛稱「叉子創意是以手指狀為主體,並且在手指上佈滿鋸齒,用以隱喻兒童手指(拿)與牙齒(咬)的結合;至於湯匙則改變傳統橢圓造型,將之設計成五角型不規則狀,顯示特殊性以便吸引兒童注意,…系爭美術著作圖形在於表達『可愛』的美感和思想」云云,顯屬臨訟所編撰,並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其享有特殊造型之專利或著作權利,毫無任何新穎性或創作性可言,僅係將他人早已流傳於世之著作稍做修改。

6.又上訴人固提出上證5 相關文章與實務見解主張專利說明書、圖式等得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應受著作權之保護,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有誤云云。但查,上證5 相關實務見解所述之受著作權保障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均係有一前提存在,即該等說明書與圖式本身若於符合原創性,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精神創作特質之情形下,自屬著作權保障之範圍無誤。然若該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所呈現之圖樣僅為單純習用之物品圖形,且未展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之最低程度原創性或獨立精神創作成分存在,難謂有何原創性,自無由主張著作權。易言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中之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並非絕對之概念,仍需檢視該說明圖式中之圖樣是否具備原創性而分別依個案認定之,而非如同上訴人所主張只要繪製於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之圖樣即得對他人主張著作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7.再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 即原審原證2 之日本專利公告之叉子、湯匙圖形乃世界各國習見之叉子、湯匙外觀形狀,且鋸齒狀叉子或平口狀湯匙早已有他人申請專利或習見於市面上,為眾所皆知日常生活中習見之表達方式,若將此習用之表達方式賦予著作權法保護,恐將妨礙他人之利用。基此考量,佐以叉子或湯匙外觀圖形日常習用之表達方式,自不應認為本件上訴人於上證4 專利公告圖式中所繪製之「叉子、湯匙」圖形具有原創性,換言之,即不應據以主張著作權法之保護。事實上,本件原審判決之所以認為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 即原審原證2 之日本專利公告之叉子、湯匙圖形不能作為上訴人已就系爭著作取得著作權之依據,亦係基於上訴人提出之該專利公告中之叉子、湯匙圖形,與一般習見之鋸齒狀叉子、平口狀湯匙在外觀、形狀等設計上,並無特殊之處,而不具原創性,因而不得主張著作權;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認為專利說明書、圖式不受著作權保障,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8.另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此「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The merger doctrine of idea and expression,西元1989年美國Sherman 教授等所提出),係指若某一觀念之表達非常有限,無法用不同表達呈現此一相同觀念時,觀念與表達即已合一。這些有限的表達本身,因任何人來完成均相同,已不具著作權法所要保護的創作性,且若保護這些有限的表達,實質上會保護到其所蘊涵之觀念,故這些有限的表達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

叉子、湯匙為世界各地常用餐具,其之功能和造型之關聯性緊密不可分,始會隨歷史漸漸發展成目前叉子、湯匙習見之形狀。因之,單獨就設計圖樣觀之,只要是用過叉子、湯匙之一般人,若給予相同之資訊與條件(防止麵條滑落之叉子、可以平貼杯盤底部方面撈盛之湯匙)要求其進行圖樣之繪製及說明,均會得到相近似之結果,過去早有多人設計出多種圖案,如被上證2 所示市面上鋸齒狀之叉子、平口狀湯匙商品與圖片,甚至日本之日清泡麵亦有相同之鋸齒狀叉子設計,如被上證3 所示。職是,系爭「叉子&湯匙」圖案應屬單純一功能性、事實性之表達,其表達之方式極其有限,縱使不同之人欲表達同一概念,亦難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應有思想與表達合一原則之適用,該有限的表達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9.綜上,上訴人之系爭「叉子、湯匙圖形」既無原創性,且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所製造生產之「湯叉組」及「寶貝可拆式餐夾組」,係將早已習見於市面上或他人已到期之新型專利,加以改良製造,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即屬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著作圖案取得著作權登記及將系爭著作圖案作為專利申請內容,並非必然可認定系爭著作圖案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

1.我國著作權法雖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屬私權之範疇,其與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從而,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倘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應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準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著作人身分,因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2)著作完成時間,即以著作完成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得藉由著作之發表或出版,證明著作完成之佐證。(3)獨立創作證明,非抄襲他人者,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身分,及系爭著作之完成時間及獨立創作證明。經查:

(1)上訴人固以原證1 之第VA 0-000-000號、第VA 0-000-000號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影本為據,主張其已取得2D美術著作權登記,即對於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雖此項主張經被上訴人爭執美國著作權登記係採形式審查,付費即可完成登記,不會查證申請登記人是否為真正之著作權人或實質審查該著作物是否具備原創性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美國著作權法中譯本,其中第408 至410 條規定,核與智慧局網頁所示「美國著作權法」(https ://www .tipo .gov .tw/ct .asp?xItem=332837&ct Node=7015&mp=1)第408 至410 條規定內容相符,觀諸相關條文內容可知:第408 條第( a)項後段已明定「著作權登記制度並不是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且僅須向美國著作權局依第409 條規定填表、依第408 條第( b)項繳交著作樣本、依第708 條提出規費,即可完成登記。著作權局僅就所繳交之樣本是否為著作物進行審查,即依第410 條第(a)項准予其註冊申請,並以著作權局之名義,發給申請人著作權證書。故被上訴人抗辯在美國之著作權登記,不會進一步查證申請人是否為真正的著作權人、或嚴格審查該著作物是否具有原創性等語,與前揭規定相符。可知,本件縱未能以系爭著作在美國完成著作權登記,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物具原創性,但至少可推定上訴人依上開登記享有著作權,惟此項著作權人之推定及系爭著作是否有原創性,可由第三人提出證據加以推翻。

(2)上訴人固敘及其已取得日本實用新案登錄第3158497 號「叉子」專利、第3176583 號「湯匙」專利(原證2 ),且上開專利案中圖式說明之圖案與系爭著作幾近雷同,是系爭著作已於99、101 年在日本公開發表等語。惟專利權與著作權分屬不同之智慧財產權,立法目的、權利要件、保護範圍等均不相同,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不得謂已取得專利權者,就專利文件中使用之圖形即必然享有著作權,故此亦不能作為上訴人已就系爭著作取得著作權之依據。

(3)本件上訴人固以前揭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及日本專利案證據,主張該圖式之著作權,惟欲主張著作權,該圖式仍須通過是否具原創性之檢驗,如不具原創性,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享有系爭圖式之著作權。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有原創性,業經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認定如前。職是,上訴人不能以前揭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及日本專利案證據,主張系爭著作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四)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規定:

1.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

4.查上訴人固主張其產品在日、韓、臺皆為熱銷之著名產品,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1 、2 抄襲上訴人產品,顯有意圖攀附上訴人產品知名度之嫌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且此行為顯係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藉由意圖攀附上訴人產品之著名商譽,做為推銷自己產品之捷徑,係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著作具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已不為本院所採,況上訴人所強調其「指狀鋸齒」之叉子及「前端平底」設計湯匙之著作特色,在上訴人所主張取得著作權之前,國內外已有高度類似專利圖案及商品存在,難謂其就系爭「叉子&湯匙」美術及圖形享有顯著辨識特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1 、2 自可能參考其他類似圖案及商品,上訴人對系爭產品1 、2 主張高度抄襲上訴人之著作,顯然尚乏充分證據。且誠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事證可知,在到各大網路賣場、各大百貨公司專櫃等餐廚具品牌查訪,無論是鋸齒狀叉子或平口湯匙比比皆是,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3 、4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叉子&湯匙」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消費者對「叉子&湯匙」產品之印象之市場調查報告、市場上之口碑等資訊,僅提出其於網路平台銷售之廣告,空言其該產品具有高知名度為一般消費者熟知信賴,顯然欠缺說服力。

5.次查,不論是鋸齒狀之叉子或平口設計之湯匙,早就習見於一般消費者日常使用當中,在消費者使用叉子或湯匙進食見到鋸齒狀叉子或平口狀湯匙,並不會特別聯想此一叉子或湯匙係屬上訴人之特定產品,並將此類型之湯叉組與上訴人之商品聯結。且事實上,也因為鋸齒狀叉子或平口狀湯匙早已有他人申請專利或習見於市面上,各家製造商之產品彼此間區別不大,消費者在購買此種型態之商品,不會特別聯想到此一型態商品是某某公司之產品,故上訴人陳稱「叉子&湯匙」為表徵其公司形象之著名商品,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所強調其著作的重點在於防止麵條滑落,及讓湯匙容易貼合杯盤底部,均屬於功能性並非美感或外觀造型,如未仔細閱讀商品說明,或經專人特別介紹強調,並不會立即得知此設計之功能,況且與其他商品又有極類似之處,故上訴人所強調之該特色,顯非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一目瞭然之「表徵」,加上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1 、2 ,在握把及頭端部分有自己的特殊設計,整體外觀顯然足以與上訴人之商品作區別,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 、2 ,對於叉子、湯匙相關產品之整體市場交易秩序致生如何之影響。

從而,本件兩造之商品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地隔離觀察,並依通體及主要部分觀察原則等判斷,雙方之表徵予人之整體印象,並不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者有所關聯。換言之,鋸齒狀之叉子或平口設計之湯匙非屬特殊、具有識別特徵之餐具,因此使用者不論見到上訴人之產品、被上訴人之產品或其他類似之產品,均無法藉以區別彼此商品之特徵,使一般人見諸該表徵即知該產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生產製造。上訴人之「叉子&湯匙」產品不足以區別其商品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同類商品,相關之消費大眾見及同類商品也不會聯想到上訴人之「叉子&湯匙」產品。事實上,單以臺灣地區而言,鋸齒狀叉子之專利於2000年申請通過後至今已將近20年,一般消費者在選購叉子或湯匙,經常可見鋸齒狀之叉子或平口設計之湯匙作為產品製造之通常使用方法,在諸多餐具製造商之主觀上亦無作為表徵使用之意圖,客觀上一般商品購買人亦不認為其係作為表徵之使用。故上訴人之「叉子&湯匙」產品並無特殊之處,應屬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普通使用」,而排除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

6.又查,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而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本件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攀附上訴人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可言。

7.復查,既然市面上早已有與本件如此多類似的商品,餐具前端之鋸齒狀之叉子或平口設計之湯匙,是長久以來習見之設計方式,至於末端握把部分,不但也習見於市面上之相關商品,且兩造之握把外觀亦有顯著不同,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仿冒上訴人「叉子&湯匙」之行為。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與國內知名之嬰幼兒產品銷售公司「奇哥」、「吉尼寶貝」合作,全國各大百貨公司、商場均可見到被上訴人之夾夾樂湯叉組產品,透過網路搜尋「夾夾樂湯叉組」同樣可見數百則以上於各大銷售網站、網友使用心得分享之網路訊息,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 附卷足憑。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叉子&湯匙」為知名產品,或稱被上訴人之「夾夾樂湯叉組」係抄襲其產品,尚與事實不符。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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