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6日 星期一

(著作權 集管團體) 「無懼音樂節」:MUST並未證明自己是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主張權利。



活動二:2016無懼音樂節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2020.02.27)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被 告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浮現音樂藝文有限公司
被 告 自由惑星音樂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活動一至六各有公開演出附表所示相關場次之音樂著作,

被告雉羽公司為系爭活動一主辦單位,被告浮現公司為系爭活動一協辦單位;
被告浮現公司參與系爭活動二,被告雉羽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二協辦單位;
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三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三協辦單位;
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四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四協辦單位;
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五主辦單位,被告雉羽公司、浮現公司、自由惑星公司為系爭活動五協辦單位;
被告無懼公司為系爭活動六主辦單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取得授權,即在系爭活動一至六,各別公開演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侵害原告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被告等應就其參與之各場次活動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是否均取得專屬授權?

1.查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之方式,分別為:
(1)詞曲創作者直接授權原告
(2)詞曲創作者授權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原告
(3)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授權原告
(4)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國外集管姊妹協會,國外集管姊妹協會授權原告
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流程圖可參。

而就原告提出之其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雖記載「乙方(即與原告簽立契約之對造)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等語,然綜觀原告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並未記載詞曲版權代理公司享有公開演出權之音樂著作為何,自難認原告究竟本於其與詞曲版權代理公司簽立之上開契約而取得哪些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2.原告雖提出其與日本及韓國集管團體簽立之契約影本,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流程圖,需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故原告自應提出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與國外集管團體或國外詞曲創作者授權予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再由國外詞曲版權代理公司授權國外集管團體之證據,始足完備原告所主張之授權流程。

原告雖提出系爭活動二編號14之作詞者、編號16之作詞者及作曲者申請加入日本集管團體之資料,惟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申請時間為2000年、1987年、1996年,而日本集管團體之著作權信託契約約款自1939年至2018年期間,迭經修正,則上開作詞者、作曲者縱曾於當年申請加入日本集管團體,當時之條款約定為何?後續是否變更?本件原告與日本集管團體簽立契約時,日本集管團體是否仍因上開作詞者、作曲者之授權,而得將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與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因日本集管團體取得上開作詞者、作曲者之授權,而能由其依與日本集管團體所簽立之契約,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於本件被告等有所爭執之情況下,實無從因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即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實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4、16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3.又系爭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之作詞(曲)者楊○○(筆名楊大正)於103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管理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即楊○○)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原告)全權管理,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予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第8 條約定:「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終止:一. 契約應於每一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但乙方如未能於每一年度終了之三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則本契約視同繼續續約,直至乙方行使上述行為為止。二. 乙方死亡,. . .三.甲方結束會務」,有原告提出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在卷可參,然僅憑此份契約內容,亦無法確認原告究竟因與楊○○之約定,而取得哪些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

何況,再參照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之作者版權公司為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出其與該兩家公司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105年5 月16日,則原告到底是本於楊○○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或係楊○○授權予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再因有料音樂有限公司、相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始終未清楚陳明。

另縱然原告與他人所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明訂授權者應擔保其專屬授權予原告之全部音樂著作,授權者確實享有完整著作權,絕未侵犯任何人權利,倘任何人對原告所行使之權利而向原告提出任何要求,授權者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或避免原告受到損害,有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6 條可參,但此為授權者與原告之合意內容,屬於授權者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不得僅因此等約定內容,即認原告取得其所主張之任何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何況,原告與授權者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第3 條、第6 條後段,均規範授權者本於該契約,需向原告登記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名稱、資料,應於有變更時通知原告,及採取行為及簽署文件以配合原告行使權利,故原告就相關舉證並無困難,或有相關途徑得以採取,但原告並未進而舉證,自難認其取得系爭活動二編號19至27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4.又就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原告雖提出作詞(曲)者與其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上開契約之簽立日期為92年、93年、96年、97年,而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之版權公司與原告簽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之時間亦為92年、94年、97年間,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契約附卷可查,故如前所述,原告究竟因與何人簽立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而取得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原告並未清楚陳明,更未提出與其簽立契約之人確實有權得以就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之證據,本件於被告等有所否認之情況下,自無法遽認原告受有系爭活動一編號1 至35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5.除上開所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擁有系爭活動一至六其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之證據。因此,本件依原告目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三)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系爭活動一至六所有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其主張相關被告就各場次活動侵害其受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自屬無據,因此其主張系爭活動一至六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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