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3日 星期一

娛樂法(音樂 著作權 詞曲著作 詞曲版稅) 齊秦 v. 環球音樂出版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詞曲版稅87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5號民事判決(2020.3.13)

原 告 齊秦
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7334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兩造前曾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無該著作之著作權存在,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確定,

另就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原告亦於102 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判決,認定被告並非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確定。


又原告於90年10月1 日以其所經營之虹之美夢成真藝人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之美夢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A 合約),約定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

另原告亦以其經營之自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自在音樂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B 合約,與系爭A 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0年10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

而上開合約授權期間於96年12月31日屆至後,被告仍繼續支付授權金(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金),且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並繼續收取該授權金,足見雙方就該等專屬授權合約關係確已默示延長,迄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於103 年間以臺北成功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授權期間至103 月6 月30日為止,雙方授權關係於斯時始為終止。

此外,被告自90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間,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本應給付授權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而虹之美夢公司及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分別簽署請求權讓與書予原告,將其等對於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音樂著作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倘認系爭合約授權標的並未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

二、被告則以:


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34號判決,已就系爭音樂著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24,746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於本件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駁回。

又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遭廢止登記,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簽署請求權讓與書時,並未就任清算人,自無權簽署請求權讓與書,故該請求權讓與書自屬無效。另原告以其為虹之美夢公司之代表簽署請求權讓與書,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無權取得虹之美夢公司對被告因系爭A 合約所生之請求權。

縱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權利金,惟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每半年(6 月底及12月底)結算一次授權金予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並於60天內給付版稅報表及應付款項之即期支票,是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關於系爭合約之授權金請求權,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且為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時效為5 年,而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102 年5 月30日以前之授權金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倘認本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92年5 月前之授權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人。
(二)虹之美夢公司於90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署系爭A 合約,另自在音樂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B 合約,約定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專屬授權被告。
(三)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表示將其等對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金,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是否受讓取得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對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部分:

2.經查,虹之美夢公司於90年10月1 日與被告簽署系爭A 合約,另自在音樂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B 合約,分別約定於90年10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90年10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間,將系爭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被告,上開約定期間屆滿後,被告仍依據系爭合約約定支付權利金予虹之美夢公司及自在音樂公司,迄至103 年間,上開二公司始以臺北成功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雙方之前開授權期間至103 月6月30日止。而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並有於102 年11月29日出具請求權讓與書,表示將其等對被告因系爭合約所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前述存證信函及請求權讓與書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曾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且於系爭合約屆期後,雙方有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繼續履行之默示意思表示,直至上開二公司以存證信函終止前述授權關係時,該授權關係始為終止等事實,堪信為真。

又觀以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出具之請求權讓與書,載明該等公司將其等依系爭合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授權金(含版稅)等權利讓與原告等內容。可知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已將基於系爭合約對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至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知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是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合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授權金債務。

3.至被告雖就上開請求權讓與書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出具請求權讓與書,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有違反禁止雙方代理等相關規定而無效云云。惟參酌首揭說明,上開規定應係為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並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屬強行規定,故公司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自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又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齊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原告(齊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該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然衡以虹之美夢公司已於109 年1 月20日提出聲明書,表示該公司由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之債權讓與書,確經公司事前許諾所為,若認定本件無事前許諾之情,該公司亦事後承認上開債權讓與書之效力等語,有該聲明書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虹之美夢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簽立之債權讓與書,應屬有效。另徵諸自在音樂公司於105 年出具之清算申報書暨相關會計資料所示,其內均無關於上開債權之記載,堪認原告上開代表簽署之行為,應已由該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前揭說明,前述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2)被告復辯稱: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遭廢止登記,且當時原告尚未就任清算人,該公司卻於102 年11月29日簽署債權讓與書,該讓與書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查自在音樂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231076900 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又自在音樂公司雖於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間,以原告為清算人,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相關清算資料,然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等情,此有105 年度清算申報暨104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其所附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在音樂公司之清算程序於簽署債權讓與書時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原告既為自在音樂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其於公司廢止登記後,依前揭規定,屬自在音樂公司之清算人,自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自在音樂公司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書,應為合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時間經過為債權發生之要素,此項債權必須基於一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按一年以下之期間,依次不斷發生,始足當之。

2.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8 條第3 款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因本著作(即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在內之著作)之使用所實收之收入,應給付以下版稅予甲方(即虹之美夢公司、自在音樂公司):1.乙方出版本著作印刷品(如歌本),以該印刷品零售價百分之壹拾(10%)給付予甲方。2.乙方實收重製版稅之百分之捌拾伍(85%)給付予甲方。3.乙方實收影像配樂權利金之百分之捌拾伍(85%)給付予甲方。4.其他可辨識為因本著作之使用而產生之任何收入,乙方給付甲方實收金額百分之捌拾伍(85%)。5.臺灣地區以外之任何收入,亦以乙方所實收之淨額為計算給付甲方版稅之基礎。」

「3.乙方應每半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結算一次版稅予甲方,並於六十天內提供版稅報表及應付款項之即期支票予甲方。」等內容。

足見系爭合約關於權利金雖採每半年結算方式計算,然原告所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乃係以被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並已實際獲取收入為停止條件,且請求給付內容係以被告所收取之使用收入數額為據,換言之,若被告未因系爭音樂著作取得任何收入,則無需支付權利金。因此,系爭合約之權利金雖須每半年結算,但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非屬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依此,原告既係於107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所享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可徵於起訴前之15年內(即92年5 月31日起至107 年5 月30日止),關於被告所已使用暨實收之收入,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至起訴前15年以前部分(即92年5 月30日以前所收取者),則因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就被告於92年5 月30日以前所收取者,固非無據,被告得拒絕給付,然關於被告於92年5 月31日以後始收取者,則非屬有理,被告不得拒絕為之。...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音樂著作授權金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就系爭音樂著作尚有授權金未為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觀諸本院依據原告主張,函詢被告曾授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蝶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環球唱片公司、優必勝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必勝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歌公司)等公司,自90年10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間有無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並支付使用之價金予被告等內容,業經該等公司分別函覆表示,關於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給付予被告之授權金部分,海蝶公司總計為3,869 元(時間:100 年10月)、揚聲公司總計為100,000 元(時間:96年3 月、97年1 月)、滾石公司總計為1,218 元(時間:100 年至103 年)、中華音樂協會總計為393,233 元(時間:91年至103 年)、弘音公司總計為0元(90年10月至103 年6 月)、瑞影公司總計為630,000 元(時間:94年2 月至98年11月)、環球唱片公司總計為67,027元(時間:98年至103 年6 月)等情,此有海蝶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揚聲公司函文、滾石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中華音樂協會函文暨所附資料、弘音公司函文、瑞影公司函文、環球唱片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另優必勝公司、我歌公司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回覆本院所詢事項。

準此,依據由上開函詢結果,被告於上開期間,因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獲得之利益為1,195,347 元(計算式:3,869 元+100,000 元+1,218 元+393,23
3 元+630,000 元+67,027元=1,195,347 元)。

3.又參以系爭合約第6 條上述約定內容,及同合約第7 條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轉授權予相關著作權仲介組織代為管理並收取權利金,雙方並同意該著作權仲介組織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所得款項分別支付乙方及本著作之作者各百分之伍拾(50%),且乙方自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相關著作權仲介組織所收取之出版商收入,乙方同意依實收之出版商收入之百分之伍拾(50%)給付予甲方」等內容。

可見依據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就被告實收上開公司使用系爭音樂著作給付之收入,其中海蝶公司、揚聲公司、滾石公司、瑞影公司、環球唱片公司等公司部分,被告應給付該收入85%予原告即681,797 元(計算式:3,869 元×85%【海蝶公司】+50,000元×85%×2 【揚聲公司】+1,218 元×85%【滾石公司】+30,000元×85%×6 +50,000元×85%×9 【瑞影公司】+67,027元×85%【環球唱片公司】=681,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著作權仲介組織即中華音樂協會部分,被告應給付該收入50%予原告,復因原告於92年5 月30日以前依據系爭合約所生之授權金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是原告就中華音樂協會91年間給付款項(即2,159 元)之授權金給付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92年部分因系爭合約約定係於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結算,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195,537 元(計算式:16,162元×50%+14,348元×50%+27,161元×50%+26,119元×50%+25,220元×50%+34,694元×50%+32,415元×50%+35,850元×50%+54,669元×50%+42,556元×50%+38,794元×50%+43,086元×50%=19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給付之金額共計為877,334 元(計算式:681,797 元+195,537 元=877,33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而取得收入,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至原告以環球唱片公司回函陳報給付被告之款項,僅佔該公司自98年至103 年6 月間給付被告款項之0.5 %,顯屬過少為由,主張該函文記載數額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

惟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衡諸常情,被告屬國內知名之音樂出版公司,授權其利用音樂等相關著作之著作權人非微,系爭音樂著作所佔被告上開期間之收入比例已難認定顯有過低之情形,況環球唱片公司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依據其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狀況而為給付,而諸如市場偏好、流行趨勢、利用者使用音樂著作之方式、景氣及經濟環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該音樂著作之使用量,殊不得以環球唱片公司付款金額過低等節,即認上開回函屬虛偽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5.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90年10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間授權他人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相關資料乙節。然被告陳稱其已未留存上開資料,且原告復未舉證釋明該等資料現仍存在並由被告執有等事實,是以自無從命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他人使用之範圍即為本院前述函詢之公司等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則本院審酌該等公司既依據所留存之相關資料,針對本院函詢內容具體回覆,而該等公司並非本件兩造之當事人,其等提供之資料與兩造無明顯之利害關係,或有其他虛偽捏造之動機存在,自足以供本院審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有據,自無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再予調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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