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2020.02.27)
上 訴 人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 洋國際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英凱國際有限公司(被告)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五、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新型第M458496 號「伸縮式水管結構(二)」專利(即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7 日止。
2.「FL生活家第七代彈力伸縮水管系列」產品(即系爭產品1)為被上訴人洋公司在「生活市集」所販售。
3.「彈力伸縮水管」(即系爭產品2 )為被上訴人英凱公司所販售。
(二)本件爭點:
1.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1 、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2.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6 有無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2)英被證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新穎性?
(3)英被證2 ,英被證13,或英被證2 與英被證13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4)被證2 ,或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6 不具進步性?
3.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如附圖一所示):
習知水管本體之彈性內管係受編織外管包覆限制,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並配合彈性內管集中形成多層皺摺,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彈性內管時,該彈性內管之管徑應會受水壓而逐漸撐張擴大,但彈性內管外套覆之編織外管因不具彈性而限制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及流量瞬間被減弱,進而降低水管本體之出水量,且水源進入彈性內管並撐張的瞬間,該編織外管形成之皺摺部分亦容易受彈性內管撐張干涉而無法順利延長,造成該伸縮水管使用的不便及缺失者。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伸縮式水管,該水管之內、外管係均具有一彈性係數,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並被撐張擴大時,該套覆於內管外之外管則會順勢被撐張拉伸,並隨內管撐張而使皺摺部拉平貼附於內管外,進而保有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後之水壓及流量,令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且順利延長水管長度,另藉由外管一定的彈性限度防止內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增添結構出水使用之實用性及安全性者(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內容如下:
1.第1 項:
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二),其包含:一內管,該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另於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見原審卷一第35頁)。
2.第6 項:
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伸縮式水管結構(二),其中,當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時,該內管之管徑及長度會瞬間受水壓撐張擴大及延長,並將套覆於內管外具皺摺部之外管連帶撐張延伸,令水管之出水量及水壓不會因外管包覆而降低,且外管係具彈性使皺摺部較少,令外管因內管進水膨脹而撐張時,俾能將皺摺部拉伸並貼覆於內管外,順利延伸水管的長度,又外管之彈性係數係具有一定之拉伸限度,使水管藉由內管所能撐張之長度及管徑係受外管長度及彈性係數所限制,以防止內、外管因水壓撐張而爆開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三)系爭產品之內容:
1.系爭產品1之技術內容(如附圖二所示):
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系爭產品1 實物,然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時,因該產品已經損壞無法進行注水加壓測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當場提出相同型號、但長度較短之彈力伸縮水管,經被上訴人洋公司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律師當庭同意以該水管作為本件的系爭產品1 進行注水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312 頁),先予敘明。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產品1 ,結果如下:「(1)注水前量測外管波峰直徑為18 .58mm,波谷直徑為15.96mm 。(2)注水後外管皺摺變平時,量測直徑為17.32mm ,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5 秒後再量測外管直徑為17.32mm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7 至320 頁)。以上勘驗結果,可分成三階段解讀:第一階段為注水前,依測量結果外管波峰直徑為18.58mm ,波谷直徑為15.96mm ,此外管波谷直徑值理論上即為內管外徑值(假設外管厚度忽略不計)。第二階段為注水後至外管皺摺剛變平時,依測量結果直徑為17.32mm ,此時外管皺摺變平純粹係因注水後具彈性的內管因彈性撐張導致外管皺摺被拉平,與外管是否具有彈性尚無關係。第三階段為外管皺摺剛變平後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時,於5 秒後量測結果直徑仍為17.32mm ,理論上,若外管具有彈性,則管徑應會持續被撐張而大於水壓加強前之17.32mm ,然數據顯示管徑並未被撐張,此明顯可知外管之材質係無法被延展伸張而膨脹,亦即系爭產品1 之外管係不具有彈性。因此,系爭產品1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其包含:一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呈編織形態,外管之材質不具有彈性並形成皺摺部,另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
2.系爭產品2之技術內容(如附圖三所示):
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2 ,結果如下:
「(1)注水前量測外管波峰直徑為17.91mm ,波谷直徑為12.81mm 。(2)注水後外管皺摺變平時,量測直徑為16.30mm ,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5 秒後再量測外管直徑為16.29mm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佐。
以上勘驗結果,與系爭產品1 勘驗所呈現效果幾無不同,足以認定系爭產品2 之外管亦不具有彈性。另系爭產品2 於第三階段的量測數值16.29mm ,雖略小於第二階段的16.30mm ,惟此應屬人為操作上的量測誤差,並不影響系爭產品2 之外管是否具有彈性的判斷。因此,系爭產品2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可描述為一種可伸縮之水管,其包含:
一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一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呈編織形態,外管之材質不具有彈性並形成皺摺部,另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部分: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而系爭產
品1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亦解析為4個要件,均詳如附表所示。
(2)文義比對分析: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1 係為一種可伸縮
之水管,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二),其包含:」所文義讀取。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1 具有一內管,該
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一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彈性而可被延展伸縮;」所文義讀取。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與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1 具有
一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該外管係呈編織形態,外管之材質不具有彈性並形成皺摺部,另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因此,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一外管,該外管內徑係大於內管外徑,並配合套覆於內管外,且外管係具有彈性並壓縮形成皺摺部,另於外管拉伸延展後之長度係較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所文義讀取。
由系爭產品1 之實物樣品可知,系爭產品1 具有一接頭元件
, 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因此,系爭產品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內管及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套部以供內管穿套形成組裝。」所文義讀取。
小結:系爭產品1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所文
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3)均等比對分析:
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的外管係具有彈性,與系爭產品1 外管不具有彈性的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故二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就功能而言:
當水源進入系爭專利的彈性內管時,該彈性內管之管徑會受水壓而逐漸撐張擴大,並使外管張平,之後因該外管具有彈性,而可隨內管撐張而繼續撐張;然當水源進入系爭產品1的彈性內管時,該彈性內管之管徑會受水壓而逐漸撐張擴大,並使外管張平,但因外管不具有彈性,而限制內管繼續撐張。即系爭專利彈性外管的應用具有可增加水壓與水量的功能,系爭
產品非彈性外管反而具限制作用,二者在功能上並不相同。
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因外管具有彈性,流入內管之水壓及流量不會因外管限制而降低,而系爭產品1 外管因不具有彈性,而限制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管徑大小,使進入彈性內管之水壓及流量瞬間被減弱,故二者所產生的結果亦不相同。
小結: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1 要件編號1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
(4)結論:系爭產品1 並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6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進一步限縮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1 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則系爭產品1 當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專利權範圍。
(五)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而言,系爭產品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產品1 完全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的侵權比對分析與系爭產品1 的比對分析相同,予以援引,不再贅述。是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之專利權範圍。
(六)上訴人所述不可採之理由:
1.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1 、2 之外管是否由聚酯絲纖維單一材質製成尚有疑慮,況以聚酯絲纖維材質製成之產品未必沒有彈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管係具有彈性」之界定,對於彈性只有「有」跟「無」的區別,系爭產品1 、2 之外管只要彈性係數超過0 就應認為具有彈性而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因此請求將系爭產品1 、2 送鑑定確認其彈性係數云云。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並未特別界定外管的材質,又系爭產品1 外盒雖註明POLYESTER (聚酯絲纖維),然上訴人既對外管的實際材質與聚酯絲纖維是否具有彈性尚有質疑,則執著於外管材質並無實益。再者,雖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外管係具有彈性」而未限制彈性之大小,但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改良習知技術的缺失與創作目的而言(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系爭專利要解決的問題,在於習知水管的外管為不具彈性的編織外管,而使彈性內管能被撐張之大小受限制,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具有彈性的外管,使得水源由接頭元件進入內管並被撐張擴大時,該套覆於內管外之外管則會順勢被撐張拉伸,並隨內管撐張而使皺摺部拉平貼附於內管外,因此,微不足道的彈性尚不足以達成系爭專利的創作目的,該外管顯然必須具有明顯的彈性,才能達到隨彈性內管被撐大時順勢被撐張拉伸的功效,是上訴人認為系爭產品只要彈性係數超過0 就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自不足採。此外,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系爭產品1 、2 注水加壓前後之數據已顯示其外管明顯不具有彈性,因此本件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2.上訴人又稱:系爭產品1 在注水前其外管之波谷管徑為15.96mm ,於注水後外管之管徑量測值為17.32mm ,顯然其管徑已有擴張,另系爭產品2 亦同,顯然其外管均具有彈性云云。惟查,管徑由15.96mm 擴張至17.32mm 乃內管彈性擴張的結果,與外管是否具有彈性並無關係,若加壓後管徑持續擴張,方可認定外管亦具彈性,惟由勘驗結果顯示,當外管撐平時再次加壓注水後,量測管徑並未繼續擴張,即可證明外管並不具有彈性,是上訴人認知顯然有誤。另上訴人所提三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侵害鑑定報告,並未以注水後水管拉平時的數值與注水加壓後之數值變化為比較,其測量方式有誤,該侵害鑑定報告自不可採。
3.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法院勘驗時水一直流掉,水壓並無增加,故勘驗時並無加壓之情形云云。
然而,本院於勘驗系爭產品1 、2 時,兩造訴訟代理人均在場,且在勘驗前,本院請兩造就如何勘驗外管是否具有彈性一事表示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應測量注水前的波峰及波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測量波谷數值無意義,技審官則建議測量注水後編織帶平整時外管直徑,再測量水量加壓後外管直徑有無變大,即可知外管有無彈性。嗣本院及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技審官意見,除了測量注水前水管的波峰、波谷數值外,並將水管注水,先測量注水後外管皺摺變平之數值,續注水加壓5 秒再次測量外管數值等情,有筆錄可佐,在注水加壓過程中,水管另一端是關閉狀態,水無法流出等情,除勘驗筆錄已記載「將水壓加大開到最強五秒後再量測外管直徑」可知外,亦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受命法官勘驗時,水並沒有流掉,是先注水將外管管徑拉平量測直徑,之後再將水壓加到最強5 秒以後再測量外管直徑」等語明確,且本件在勘驗前,技審官已當場表示可用「注水加壓」之方式測試外管是否有彈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此勘驗方式並無意見,若本院在勘驗時讓水一直流掉,即無法達到加壓之效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會當場提出異議才是,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整個勘驗過程中對於勘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甚且其庭後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僅於109年1 月2 日以上訴理由(三)狀表示「系爭產品1 在注水前其外管之『波谷』管徑為15.96mm ,於注水後外管之管徑量測值為17.32mm ,顯然其管徑已有擴張,另系爭產品2 亦同,顯然其外管均具有彈性…外管是否具有彈性,應測量波谷而非波峰」云云,仍是延續其在勘驗時的主張,認為應以水管注水前的「波谷」數值與注水後的數值為比較,來判斷外管是否具有彈性,該書狀並未爭執勘驗時不符合注水加壓方式,益證本件在勘驗當時水管另一端確實是封閉無水流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辯稱法院勘驗方式不符合注水加壓云云,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6 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爭點,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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