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7日 星期五

(不公平競爭 專利 被告不當行使專利權):原判決與受命法官闡明之審理計畫有所出入,致被告無法就損害賠償部分為充分之防禦,訴訟程序具有瑕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2020.03.11)

上訴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專利權人)
被上訴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控侵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告,被控侵權人)主張:
上訴人(被告,專利權人)於民國94年7月13日以伊製造之KVM KAG12、KAG14自動切換器(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584276 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589539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合稱系爭專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准就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同年8月17日、30日為假扣押執行,及於 94年8月17 日發布新聞稿。嗣於94年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賠償6,100 萬元本息,終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猶為假扣押,致伊受有損害,自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04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00 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告,專利權人):
伊就系爭專利合法行使專利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伊為上市公司,發布新聞稿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況被上訴人超出起訴時請求之600 萬元本息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其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無非以:系爭新型專利於91年6月14日提出申請,93年4月11日公告,95年9月14日核發專利證書予上訴人,專利權期間:93年4月11日至103年6月13 日;系爭發明專利於91年10月16日提出申請,93年6月1日公告,94年2月18 日換發專利證書予上訴人,專利權期間:93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5 日,迄未經撤銷。上訴人於94年7月13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定准其以2,0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在6,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於同年8月
3 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置於工廠及倉庫之所有動產(包括成品、半成品、原料、生產器具、設備等)為假扣押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智執全字第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分別於94年8月17日、30日執行查封,上訴人並於94年8月17 日發布新聞稿,另於94年間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00 萬元本息,終經判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系爭專利技術分析、手段、申請專利範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足見系爭產品僅使用單一多工器設計實行資料流切換,不具備仿效電腦與周邊裝置功能,根本無法達成系爭發明專利之「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功效。

復依臺北地院勘驗結果,系爭產品於切換時電路會中斷,惟OO專利商標事務所及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均記載不會中斷,可見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有誤。

佐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述:於聲請假扣押時,通常知識者知悉「切換器產品如果僅使用單一多工器沒有其他設計,該等產品設計在電腦切換時,會中斷周邊裝置資料流」;再參酌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時,為切換器領域在臺灣最大及最主要領導廠商,當可知悉系爭產品為使用單一多工器而沒有其他設計之類比切換器,自不具有電腦切換時周邊裝置資料流不中斷之功能,因而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且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早在系爭發明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即已公開揭示販賣,故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侵權結論,顯然不實,仍向法院提出該等與通常知識不合,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誆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進而聲請假扣押及為假扣押執行,並發布新聞稿,難認係行使專利法權利之正當行為,屬權利濫用而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平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6,977萬6,747元,該扣押物歷經10餘年,一方面因科技進步,已非當季產品,無在市場銷售可能,即使尚有市場價值而得以銷售,亦因多年扣押在倉庫受潮、自然損害,早非良品,其損害得評估為6,977萬6,747元,遠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3,000 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為使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其程序權,法院於指揮訴訟時,除應防止當事人一造受到來自他造之突襲外,亦應使當事人得以充分預測到法院之審理計畫,避免使其就程序之進行發生誤會,否則即屬闡明義務之違反。

原審於終結準備程序前詢問兩造意見,被上訴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損害賠償部分,受命法官諭知:如果有必要的話,都會調查,因為進行的形式是準備程序終結,進入辯論,如果沒有侵權,沒有所謂不當行使專利權的話,就終局判決,如果有,那是中間判決等語,隨即終結準備程序,進而行言詞辯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終局判決,而非中間判決,與受命法官闡明之審理計畫有所出入,致上訴人(被告)未能就損害賠償部分為充分之防禦,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調查損害部分,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復未審酌該扣押物有否殘餘價值,僅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扣押物品價值6,977萬6,747元,即逕認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進而准許被上訴人3,000萬 元本息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