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2020.03.19)
上 訴 人 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更( 一) 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勝訴)
事實及理由
四、本件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2.上訴人前因使用「金門遠東高粱酒」、「金門遠東」之標示,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經兩造於102 年4 月11日達成系爭和解筆錄。
3.系爭和解筆錄第1 點記載:「上訴人得繼續使用『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僅得將『金門』作為產地之標示,但應以通常及合理之方式使用前開公司名稱及產地標示,其公司名稱字體大小應為一致,並不得割裂使用。」。
4.系爭和解筆錄第2 點記載:「上訴人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金門高粱酒KINMENKAOLIANG LIQUOR 』等文字及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招牌或其他表徵。」。
(二)爭執事項:
1.本件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
2.系爭商標是否為合法註冊之商標?
3.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是否又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商品包裝?
五、本院之判斷:...
(二)系爭商標為合法之註冊商標:
1.被上訴人(被告)辯稱:依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金門」不能註冊為商標,且我國商標法禁止任何人取得酒類地理標示之商標專用權,故本件應限縮「金門」地名之專用云云。
然查,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產地者」、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8 款固有規定,惟上訴人於41年間成立,所生產製造之「金門高粱酒」早已聞名遐邇,遠近馳名,系爭「金門」、「金門高粱酒」商標經上訴人於市場廣泛行銷使用後,已使消費者認識為商品來源而取得後天識別性,「金門高粱酒」商標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2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判決肯認為著名商標,是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所生產標示系爭商標之高梁酒實際產地並非金門,是系爭商標並無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產地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金門高粱酒」於系爭商標註冊前為顯示該酒類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地方特性之地理標示,是其上開置辯,均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釀製酒品之主要原料實已非金門當地出產,但其仍以「金門」二字作為酒品之註冊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予廢除其商標註冊云云。惟查,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使公眾誤認產地之虞者」,係指使用商標商品產地而言,並非指商品原料之產地,上訴人尚有誤會。況且被上訴人亦稱其產製之金門高粱酒並非單純僅使用金門生產之高粱,而是受金門天氣、水質、氣候等各種天然釀酒條件影響,釀出之高粱酒舉世聞名,生產之高粱酒均為金門當地釀造製成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酒類非在金門生產,故所稱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又有生產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相同或類似商品:...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 年生產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者有八處,其中圖樣,係以稻穗圖樣內置「金門」二字,稻穗圖樣下方置極小的「遠東酒廠」字樣,稻穗圖樣左邊置「台灣」、右邊置「名酒」()或「制造」() 所組成,整體商標圖樣由左至右唱呼為「臺灣金門名酒」(或台灣金門製造)、「遠東酒廠」,但系爭產品將「金門」二字特別設計置於稻穗圖樣中,使人一望即可輕易看見稻穗圖樣及「金門」二字;另圖樣,係由左至右「金門」二字、下置直書的「遠東高粱酒」所組成,其將「金門」特別以橫書方式置於直書的「遠東高梁酒」上方,字體大小亦不相同,與人寓目印象也是一眼即輕易可見「金門」二字。因此,圖樣中「金門」之標示方式,不僅是為行銷目的、有積極標示商標之行為,亦可知使用人有以「金門」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意,其標示方式也足以使得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且使用在與系爭商標相同的高粱酒商品中,應認確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侵害系爭商標權。
3.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 號侵害商標權爭議事件訴訟中兩造業就是否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權列為爭點攻防,後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確定在案,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自認原證18所示的酒類商品,其確實有在金門生產及外銷。故上訴人辯稱非商標之使用、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不是其生產云云,自不足採。其自行委託第三人專利師做成鑑定報告認系爭商品不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亦無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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