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108 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2019.12.24)
主 文
吳O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仿冒商標「Longchamp 」手提包壹個及仿冒商標「MCM 」皮夾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O澔前於民國103 年間已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3 月12日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O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均係由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卡塞格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手提袋、旅行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本案發生時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吳政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購物網站淘寶網購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手提包1 個後(以下簡稱系爭仿冒手提包),其明知該手提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5 年2 月間某不詳時間,以「eric184520」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法國購回Longchamp lepliage cuir 小羊皮黑色小號」之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訊息,而以偽作真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嗣不知情之林O軒見上開訊息後,於蝦皮拍賣網站內傳送私人訊息向吳O浩確認系爭仿冒手提包是否為真品,吳O澔更回傳訊息佯稱「正品放心」等語,致林O軒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系爭仿冒手提包係真品,遂於105 年2月26日晚間9 時36分許下標以新臺幣(下同)6,700 元購入該手提包。嗣林O軒於同年5 月間再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將上開手提包以7,2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林O青,林O青於取得系爭仿冒手提包後察覺有異,旋將該手提包送鑑,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報警,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O澔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均係由瑞商提阿斯控股公司(以下簡稱提阿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本案發生時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更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吳政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購物網站淘寶網購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皮夾1 個後(以下簡稱系爭仿冒皮夾),其明知該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於106 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起,以「Z0000000000 」帳號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Vicky Shop專業代購正品MCM BIG BANG韓國LV牛皮基本款小錢包相片格名片夾【a280】」之販賣系爭仿冒皮夾訊息,而以偽作真陳列系爭仿冒皮夾並伺機販售。嗣經林O清於107年2 月21日透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吳O澔所經營之網路賣場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為蒐證而下單以2,300 元購入系爭仿冒皮夾,經鑑定確認屬仿冒商品,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提阿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報告暨本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於事實欄所示網路賣場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予林O軒及意圖販賣而於網路賣場陳列系爭仿冒皮夾等情,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系爭仿冒皮夾都是伊從網路賣場中購得,當時賣家都表示這些商品是真品,伊因為之前有違反商標法的前案紀錄,所以在販賣時也有上網查證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系爭仿冒皮夾是否屬真品,但伊查詢後認為上開手提包及皮夾都是真品,伊也是遭到詐騙,並沒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二)、至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之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系爭仿冒皮夾係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仿冒品此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姿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於104 年間與被告還在一起時被告就在販賣仿冒品,因為伊要幫被告包貨,被告有說這些是假貨,他在做假代購,被告的商品來源是淘寶網,而且被告在本件(指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部分)的前案偵查中也有教伊怎麼應訊才不會有事。本件在一開始伊以為是伊賣的商品,但在開完偵查庭後發現是被告做的,被告就傳送訊息給伊母親,說他有很多違反商標法前案,而伊沒有前科,如果被告再被判刑會被關,小孩會看不到爸爸,而伊擔這件罪名只是多罰3 萬元,被告叫伊扛下來等語,是由證人陳O姿所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販賣系爭仿冒手提包及皮夾時即已知悉上開手提包、皮夾係自大陸網路拍賣網站淘寶網所購入之仿冒品無誤。
又依據證人陳O姿所提出被告傳送予證人陳妍姿母親,內容為「媽媽妳幫我勸勸珍把官司抗(應為「扛」之誤繕)下吧我真的不想跟孩子分離這麼久」、「他這樣我連賺錢的能力也沒了」、「出來我也沒經濟能力」、「因為這樣我已經夢了幾回在牢裡的生活」之訊息,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遭發現後委請證人陳O姿頂罪之事。又衡以上開訊息內容,倘被告不知系爭仿冒手提包為仿冒品,何須因擔心入獄而委請證人陳O姿頂罪,由此更顯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販賣之物屬仿冒品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陳妍姿所提供上開訊息內容也都是斷章取義,伊雖然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但上開訊息中所提到的官司是指伊與陳妍姿就小孩扶養權的官司,伊因為MCM 的商標有一些官司,所以伊請陳O姿把撫養官司放下,伊沒有請陳妍姿頂罪等語,然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多次提及「出來我也沒經濟能力」、「夢了幾回在牢裡的生活」等語,此顯係被告因害怕入獄服刑所傳訊息,與監護權官司無關,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語;更遑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就上開訊息內容陳稱:伊當時的本意是如果這件是陳O姿做的,請她不要推給伊等語,是由此可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並不否認上開訊息內容係針對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稱係針對其與陳妍姿之監護權官司等語,不僅與其偵查中所述自相矛盾,更與訊息內容顯有不符,自不足採信。
至被告又辯稱:陳妍姿有重度憂鬱症,她所述都不是事實等語,然證人陳O姿所為證述已有上開訊息佐證,足見其所述不虛;更遑論證人陳妍姿與被告前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兩人更育有一子,甚且於本案事發之初更為被告頂罪(直至107 年度智易字第41號陳妍姿所涉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始坦白其係頂罪而遭本院判處無罪),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證人陳O姿應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尤有甚者,被告前於103 及105 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性質之販賣仿冒商品案件,分別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而被告自陳於本案發生時係以從事網路拍賣為業,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在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後,為避免再次觸法,理應對於其所販賣之商品積極查證是否屬真品始上架販賣,況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有針對本案的商品上網去查過真品與仿冒品的區別等語,然系爭仿冒皮夾所屬商標於網際網路上存有大量鑑別真偽之網路資料,此有檢察官所查詢之網頁查詢資料為憑,是被告自無不知系爭仿冒皮夾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理。更遑論扣案之仿冒皮夾不僅皮夾上無產品編號,保卡及產品外盒亦無產品編號,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又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系爭仿冒皮夾倘係真品,市價約8,000 元,仿冒品與真品價差太大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是以2,000 元購入系爭仿冒皮夾等語,是經被告上網查詢後,實無理由不知該皮夾係仿冒品,惟被告仍於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其所經營之賣場內刊登強調所販賣商品係真品之標題,以偽作真而陳列並伺機販賣,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明。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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